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4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而來(96年度訴字第1765號),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零捌仟伍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玖仟壹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2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為限度,借款動用期間自91年1月24日起至92年1月24日止,期滿30日前,如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固定為以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日計息,且於每動用一筆借款時,即須繳納帳務管理費一百元,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帳務管理費,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且由被告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嗣於91年11月8日兩造協議提高循環信用額度為六十萬元。詎被告自96年8月27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合計尚欠本金四十九萬九千一百七十九元、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九千三百八十八元未予繳納,依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先前支付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時表示:當繳款發生困難時,其主動連絡原告協商卻屢遭拒絕,每日只接到催收電話不斷騷擾,再以存證信函通知,仍未獲回應,被告有誠意還款,係原告不願意接受。
三、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0條約定,有關因借貸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貸款契約一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基於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及交易記錄一覽表各一份為證,被告未就上開證物之真正提出爭執,自堪信屬實。被告雖具狀聲明異議並提出上開辯詞,惟觀諸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被告係單方面提出希望每月清償金額在四千元以內之還款方案,但原告並未同意接受,而本件被告欠負之債務,確實自96年8月27日起未依約按期繳款,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請求被告全數清償,於法有據,尚難謂原告不接受被告分期還款計畫,即係拒絕受領。
被告所辯,尚無從解免其應負之清償責任。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書記官朱苑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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