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小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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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小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97年度竹小字第18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民國91年1月間,被告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先持偽刻訴外人「 呂孟庭 」之印章一枚,向新竹市○○街新竹郵局盜領原告寄予訴外人呂孟庭之掛號郵件,詐得該郵件內含原告所寄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嗣被告委請姓名不詳人士協助以電話語音開卡,再持上開信用卡至全國電子專賣店等特約商店,偽造「呂孟庭」之署押而刷卡消費,共計盜刷金額為三萬二千一百七十六元,被告受有利益,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犯行業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447號刑事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冒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致原告墊付信用卡遭冒用款項而受有損害,該損害與被告責任原因事實二者間有直接因果關係,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3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簽單影本二紙、信用卡冒用明細一紙、本院91年度訴字第557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取91年度訴字第557號刑事案卷全卷核閱無訛,付款明細表、買賣契約書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書記官朱苑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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