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77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指定辯護人 蘇文奕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九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三五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六日遭鈞院裁定羈押,理由為認定聲請人曾有逃亡之事實,因聲請人在外時日未收到鈞院所發出之傳票,使聲請人一再未到庭接受傳喚開庭,懇請法官能准聲請人交保在外接受審理,聲請人也會依法官傳喚時間準時出庭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九月六日為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並已於同日執行羈押在案。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請求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本院於審理本案時,業已於九十七年六月十日、八月六日分別合法送達傳票至聲請人位於臺南縣永康市慈光九村46之3號4樓及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之居所及住所,後因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警依法拘提無著後,本院始於九十七年十月二日發布通緝等情,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二紙、本院拘票、報告書、九十七年度南院龍刑宙緝字第450號通緝稿及聲請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各一紙在卷可稽。又依據聲請人於九十八年五月六日因本案通緝遭警查獲時及本院九十八年九月六日訊問時所供:「(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南地方法院,傳喚你時為何未到案?)因為我不想去執行,所以才未到案。」、「(之前本案通知未到,為何未到庭?)那時候在處理外面債務,也有收到毒品執行指揮書,怕來的時候會被抓。」等語,顯見聲請人係在已收受本院傳票之情形下,為逃避另案毒品案件之執行而故不到院接受本院之審判甚明,則聲請人事後改稱係因一再未收到本院傳票而未到庭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於遭通緝到案之前確有逃亡之實一節,應堪認定,則本院爰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具有逃亡事實予以羈押,即非無據,而本件原羈押之原因現仍存在,為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斟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自有就聲請人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目前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而得以替代。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陳振謙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