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0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46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7行關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方式更正及補充記載為「於98年5月26日下午4、5時許,在某處工寮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上燒烤吸取其濃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長榮大學98年6月9日出具之確認報告1紙。
(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紙。
(四)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表、矯正簡表各1份。
四、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應知所惕勵,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件犯行,惟念其施用毒品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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