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83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 王富騰 即加新室內裝潢設計工程行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八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意旨亦明。復按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毋庸裁定,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本亦為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所準用);而上開規定雖於92年間修正時刪除,惟刪除之原因係認為該部分規定非屬訴訟費用之擔保事項,且係不經法院裁定,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應屬提存法之範疇,並非認為該規定不當,此觀該條之修正理由自明;從而如聲請保全處分裁定獲准後,尚未實施執行前即已撤回保全處分執行之聲請,參諸上開說明,本無庸另行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返還,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即可,併此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王富騰即加新室內裝潢設計工程行及第三人 李鎂瑩 等2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為擔保假扣押,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210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以下同)3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8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之擔保金。為此請求准予依法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210號民事裁定、本院96年度存字第1859號提存書(以上均影本)、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曾提供新臺幣(以下同)3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859號提存事件提存等情,除據其提出前開證據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210號假扣押事件(含96年度執全字第1189號假扣押事件)、96年度存字第1859號擔保提存事件等卷宗查閱屬實。
次查,本件受擔保利益人為相對人及第三人李鎂瑩等2人,其中第三人李鎂瑩部分,聲請人並未於本院為假扣押裁定後,聲請對李鎂瑩為假扣押之執行,且經本院核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執行證明書之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189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11月2日新院雲96執全莊字第1189號證明書附於上開卷宗內可資為佐,參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就此部分即可逕向提存所依規定手續聲請領還前開擔保金,毋庸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返還。另相對人部份,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一份,而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於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是聲請人此部份既已證明相對人同意其取回前開提存之擔保金,則參諸上開規定,其聲請返還前述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書記官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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