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另案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1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513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9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又於90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徒刑10月;再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5罪並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41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又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接續前揭5罪執行,於94年5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5年4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86年12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7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8月21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2721號為免刑判決;復於88年7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30日以88年度偵字第5544號、88年度毒偵字第254號、第6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
4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強制戒治執行屆滿3月後經評定為合格已無繼續戒治必要,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69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9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11月16日入戒治處所繼續執行戒治,並於91年3月10日戒治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現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三)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9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號8樓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1月9日晚上7時許,為警另案拘提到案,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卷附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1月23日出具尿液檢體編號A-335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本院96年度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記錄表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1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