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2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26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並12日凌晨…」之記載更正為「,於翌日(12日)凌晨…」等語,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已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南交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又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因法院判處刑罰而得到警惕,惡性非輕,飲酒後猶執意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自身與公眾安危,暨其酒醉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