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7號原告甲○○
巷2號被告華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並交付原告收執,作為該公司所應支付予原告承包工程之工程報酬,詎前開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未獲兌現,且經原告屢次催索,被告皆未予置理,為此,原告爰依票據及給付報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依選擇合併之關係以為請求,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9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二張支票之發票人,自當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主張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既已獲准許,則原告依選擇合併之關係,另主張依給付報酬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即無庸予以審究。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表:96年度訴字117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提示│支票││號│││(新臺幣)│日│日│號碼│├─┼─────┼──────┼────┼──┼──┼──┤│1│華揚食品股│新光銀行自由│300,000│96年│96年│TX00│││份有限公司│分行│元│2月│2月│0750││││││15日│16日│1│││││││││├─┼─────┼──────┼────┼──┼──┼──┤│2│華揚食品股│新光銀行自由│297,000│96年│96年│TX00│││份有限公司│分行│元│3月│3月│0750││││││10日│12日│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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