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4歲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獵捕,須其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或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不得架設網具之規定,而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踏籃貳個(九十四年度保管字第一八六號)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3年度上訴字第688號、84年度上更二字第24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5年2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嗣於87年6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90年4月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保育類野生動物,非有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得騷擾、獵捕及不得使用網具獵捕野生動物,竟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於93年12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縣梅山鄉太和村油○○○區○○路旁,擅自架設網具,以錄音機撥放同為黃山雀類之鳴叫聲,吸引黃山雀與青背山雀鳥類陷入事先裝置之「踏籃」網具陷阱內,或直接以「踏藍」網具陷阱吸引藪鳥等方式獵捕,並將所捕獲鳥類置於其位於嘉義縣○○鄉○○村○○路○○○巷○○號居處內。嗣於同年月29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開居處查獲,並扣得第2級類保育鳥類黃山雀3隻、第3級類保育鳥類青背山雀、藪鳥各2隻與捕獵上開鳥類之陷阱踏籃2個(起訴書誤載為1個),始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第38頁、第43頁),並有現場及鳥類照片7幀附卷可稽,以及踏籃2個扣案可佐,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而扣案之藪鳥、黃山雀、青背山雀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列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等情,亦有嘉義縣政府94年1月4日府農育字第0940011894號函附該府農業局93年12月29日會勘報告表乙件在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同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而觸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公訴人對被告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且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而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部分犯行,雖未引用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名,然此部分既與起訴部分係屬同一社會事實,本院自得加以審理,附此敘明。再查被告前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3年度上訴字第688號、84年度上更二字第24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5年2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嗣於87年6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90年4月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國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件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為供己觀賞用途而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罪動機,使用踏籃獵捕之犯罪手段、先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素行、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數量,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踏籃2個(94年度保管字第186號)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器具,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第45頁),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沒收之。至扣案之第2級類保育鳥類黃山雀3隻、第3級類保育鳥類青背山雀、藪鳥各2隻,業經嘉義縣政府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協助處理照顧及野放等後續事宜等情,有嘉義縣政府94年1月4日府農育字第0940011894號函在卷足憑,是就扣案鳥類部分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鈴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9條第1項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下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二使用毒物。
三使用電氣、麻醉物或麻痺之方法。
四架設網具。
五使用獵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
六使用陷阱、獸鋏或特殊獵捕工具。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未經許可擅自設置網具、陷阱、獸鋏或其他獵具,主管機關得逕予拆除並銷毀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以犯第一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