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自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31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林佳諠 年籍詳卷被告 柯羽芳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34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5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行提出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應予駁回。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佳諠(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柯羽芳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965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346號認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雖已於113年11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並未委任律師,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此項程式之欠缺又不能補正,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梁義順
法官宋庭華法官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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