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1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於甲○○(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住南投縣魚池鄉東光村水尾巷26之6號)對 邱任廷 及其法定代理人 吳玉玲 提起損害賠償之調解、訴訟及對連統志提起職業災害補償或損害賠償之調解、訴訟時,為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甲○○於民國(下同)97年5月13日上午6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台中市○○○路與崇德六路口,遭加害人邱任廷(未成年人)無照且超速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致受有傷害,因其腦部外傷造成智能受損認知障礙及兩側肢體乏力,日常生活功能活動完全無法自理,需要他人協助之重傷害,案經鈞院少年法庭裁定諭知加害人邱任廷交付保護管束。另甲○○居於台中縣○○鎮○○路○○○○號時,自97年5月初受僱於居住台中市○○○路○○號2樓之2之雇主連統志(土木工程之承包工頭),擔任工作助手,甲○○於前揭時地上班途中因前述車禍受傷,但雇主連統志未依法替員工投保勞工保險,致使被害人甲○○權益受損,故甲○○得對雇主連統志請求職業災害補償或損害賠償。本件又提起相關訴訟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選任聲請人為甲○○之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等語,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本院少年法庭裁定各乙份,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斟酌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國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