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32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299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告 賴奕璇 (即 賴筱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079元,及其中新臺幣74,879元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6,0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徐宏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