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他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他字第7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劉峻

李偉誠

被告 江政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1,840元。

  理 由

一、按證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法院支付證人日費、旅費均在當事人繳納之費用中扣還,如有不足,應命當事人再行補繳;當事人未繳納費用或繳納之費用不足,經通知補繳而未補繳,法院如需為該項調查證據之行為,不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者,得依規定報請核准由法院經費內報支。該項由法院經費內報支之費用,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裁定其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及該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證人日費、旅費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如法院通知證人到庭作證且證人請求日費、旅費,未經聲請通知之當事人預納者,法院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之。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兩造於民國110年6月13日以112年度店原簡移調字第1號調解成立,並作成調解筆錄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依調解筆錄第三項之記載,上開事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其中關於被告聲請通知之證人 簡菱瑤 部分,其日費為新臺幣(下同)500元,旅費為1,340元,共1,840元,未經被告預納等情,有本院證人旅費申請書兼領據、本院詢問簡答表存卷可考,本件既應由被告負擔證人簡菱瑤之日、旅費,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向其徵收未預納之訴訟費用即證人日旅費1,84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許容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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