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168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小字第1683號

反訴原告 錢淑貞

訴訟代理人 胡宗盛

反訴被告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前名稱:威寶電信股

法定代理人 林清棠

訴訟代理人 陳宏生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18,858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書記官周怡伶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反訴被告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即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應給付反訴原告租金252,000元。

252,000元

2

被告等應自民國112年9月起至房屋復原前,按月給付租金10,500元。

1,260,000元

按因定期給付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因房屋復原之日未確定,依前開規定說明,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60,000元(計算式:10,500×12×10=1,260,000)

3

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房屋損害之損害賠償906,858元。

906,858元

合計

2,418,8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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