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2年度埔小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埔小字第139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昶名

陳冠雲

被告 劉崧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79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2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7,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和旺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 彭寶聰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於民國110年12月6日9時40分許,沿南投縣仁愛鄉翠巒農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仁愛鄉投89線道13公里處產業道路(下稱系爭地點)欲左轉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B車)沿南投縣仁愛鄉投89線道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地點時,因未於無號誌交岔路口減速慢行,而不慎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和旺營造有限公司系爭A車維修費用5萬7,092元,又系爭A車於000年0月出廠,扣除零件折舊後,系爭A車回復費用為2萬7,596元(細項:零件1萬9,514元、工資2,538元、烤漆5,544元)。原告不爭執系爭A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30%過失責任,故被告應負8,279元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㈡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B車,因未在系爭地點減速慢行,不慎撞擊系爭A車,因而致系爭A車損壞,原告已依約賠付和旺營造有限公司維修費用5萬7,092元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A車行照、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為證(本院卷第15-29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39-58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被告應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㈣本件系爭A車修復費用細項為零件4萬9,010元、工資2,538元、烤漆5,544元,有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草屯服務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25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A車出廠日為109年1月,有系爭A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憑(本院卷第7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2月6日,實際使用年資2年,依前揭說明應以1萬9,514元計算系爭A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詳如附表之計算式)。綜上,系爭A車之維修費用應為2萬7,596元【計算式:1萬9,514+5,544+2,538=2萬7,596】。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經查,系爭地點為一無號誌且未劃分幹、支線道路之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參(本院卷第39-25頁),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而訴外人彭寶聰駕駛系爭A車亦有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故本件有民法第217條第3項之適用。本院審酌雙方過失情節及程度,堪認訴外人彭寶聰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為70%、30%。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系爭A車駕駛人彭寶聰之前開過失責任。是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7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回復費用為8,279元(計算式:2萬7,596×0.3=8,27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3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6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7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陳怡伶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9,010×0.369=18,0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49,010-18,085=30,925

第2年折舊值30,925×0.369=11,411

第2年折舊後價值30,925-11,411=19,514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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