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1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194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楊尚

被告 林芳誼 (即 林如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七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玖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芳誼(即林如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76,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自實際撥款之日起以每月為1期,前3期按週年利率3%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計算利息,並約定被告如一期未依約繳款,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依還款金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週年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於95年間成立債務協商,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8年1月6日,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448,975元未清償,原告自得回復原條件請求被告除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利息及違約金,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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