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救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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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救字第14號

聲請人 李月霞

相對人 吳貴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員補字第445號),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許法律扶助等情,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復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聲請人之主張應堪信實。又經本院核閱112年度員補字第445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後,認其訴訟亦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顏麗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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