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司調字第441號
聲請人 王志名
代理人 戴連宏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高寶珠 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共有人成立調解僅具協議分割之性質,如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法院實施查封後,被查封之共有人無得自由處分,且協議分割之結果將有礙執行效果,對於該共有人之債權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如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由法院實施查封,不得成立調解。
二、經查,聲請人就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請求調解成立分割方法,惟共有人 高大椿 之應有部分業經本院84年度執全字第670號辦理假扣押查封中,有土地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理由,可認為本件不能調解,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聲請人如有不服,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