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94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志陸 上訴人即被告 楊春梅 上訴人即被告 鄭世豐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09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20、37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鄭世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志陸、楊春梅均無罪。
事實
一、鄭世豐明知其並無資力支付分期購買機車之款項,乃意在取得機車後,變現償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3月6日,至羅志陸經營址設雲林縣○○市○○路○段○○○號之○○機車行(替○○機車行經銷機車),向○○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及其特約商○○機車行佯稱自己有資力及付款意願,欲以總價新臺幣(下同)81,000元,分15個月給付,每月15日支付5,400元之條件,分期付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致○○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上開分期付款買賣,並由羅志陸交付上開機車。詎鄭世豐取得上開機車之占有後,隨即於102年3月14日將上開機車以60,000元之代價售予羅志陸,羅志陸旋即將上開機車交予楊春梅,由楊春梅於同日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雲林監理站)將該機車過戶至楊春梅名下,嗣於102年3月18日再以60,000元之代價售予 黃安進 並過戶完畢。因鄭世豐未支付任何一期款項,嗣經○○公司追討款項未果後,始悉上情。(但於○○公司提起告訴後之102年11月3日,始支付3期分期款項)
二、案經○○公司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檢察官自動檢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鄭世豐部分):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採用之證據,均經當事人於審理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鄭世豐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惟其於原審辯稱:102年3月6日我買這部車的時候我有經濟能力,但是在買機車後的一個月內我就被公司開除,我去當鋪借錢,之後因為沒有錢還當鋪,我才想說把機車賣掉云云。經查:
㈠被告鄭世豐於102年3月6日,於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羅志陸
所經營之○○機車行內,向告訴人○○公司之特約商○○機車行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總價為81,000元,約定分15個月給付,每月15日支付5,400元,並於同年月7日過戶其名下而取得該機車之占有;嗣後被告鄭世豐將上開機車牽回○○機車行,並由被告楊春梅於同年月14日將上開機車登記過戶至自己名下,再於同年月18日登記過戶至黃安進名下;被告鄭世豐自102年4月15日至同年11月2日止並未支付任何一期分期付款之款項,直至102年11月3日始支付3期分期款,計16200元等節,業經被告羅志陸、鄭世豐、楊春梅供承不諱,並有○○公司廠商資料表1份、○○公司102年3月6日分期付款申請表及約定書影本各1份、○○公司102年8月16日函附之約定分期付款詳表、雲林監理站103年2月20日 嘉監雲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000-000號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份、汽(機)車過戶登記書2份,及機車行照影本1紙、○○公司繳款單影本3紙、○○公司還款明細表1份等資料(見他字卷第3頁、第5頁至第6頁、第8頁至第9頁、第43頁至第47頁,2020號偵卷第66頁、本院卷第75頁)可資佐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鄭世豐於購買該機車時,任職於○○○○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公司),月薪21,000元,其從101年4月19日任職至102年3月26日始因曠職3日,經○○公司依法解雇等情,有○○公司103年1月23日正管人發字第012號函、原審法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紙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37頁、原審卷第86頁)。 佐以 被告鄭世豐於原審自承其於本案發生時,必須負擔幼子的養育費用與生活費,每月幾乎都入不敷出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背面、第118頁),並與原審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詢被告鄭世豐於102年至103年間之財產總歸戶資料,共有:雲林縣稅務局103年12月22日雲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鄭世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份(見原審卷第64頁至第6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3年12月24日金徵(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1份(見原審卷第60頁至第61頁)、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103年12月30日斗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客戶帳戶明細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份(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71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年12月29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1份(見原審卷第73頁至第75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103年12月25日103斗六密字第00000號函附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原審卷第76頁至第7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3年12月29日雲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林內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原審卷第80頁至第82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內分行104年1月13日合金林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客戶全部往來帳戶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見原審卷第83頁至第85頁)等資料,核與被告鄭世豐無信用卡、無財產、存款不多之情相符。由上可知,【被告鄭世豐於102年3月6日之經濟狀況及其生活固定花費,顯然拮据不足】。
㈢又被告鄭世豐自承:其於購買本案機車之前已購入1台汽車
並在使用中,本案發生時尚在支付汽車貸款,其每月需支付7千餘元(見原審卷第117頁背面);當初買機車時,我還在繳納每月7千元的汽車貸款,當時上班的交通工具為汽車,嗣被○○公司解聘後,在同年5月間因繳不起汽車貸款,車子就被吊走(見本院卷第96頁);且家中有另1台登記在其母名下之機車,供全家人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顯見【被告鄭世豐當時並非全無交通工具】,實無急需額外購買全新機車。而其當時月薪21,000元,自承因支付生活費而經濟窘迫,卻在已背負每月7千餘元汽車貸款之上,再額外負擔5,400元,合計每月需花費高達1萬2千餘元以支應數種交通工具,實難認此種理財規劃合乎常情,堪認其有包藏不當之動機。是被告鄭世豐於原審辯稱當時認為自己有經濟能力,得以購買全新機車云云,自難採信。
㈣此外,被告鄭世豐於102年3月6日因分期付款買賣而取得機
車後,旋即於同年月14日將該車轉手他人,相隔不及10日,被告鄭世豐亦無指出其經濟狀況在此期間發生何種變化;且觀諸其將機車轉手時未及支付第一期款項(102年4月15日始應支付第一期款項),嗣售車得款後亦未給付區區第一期款項5400元,【遑論幾經催討均未給付任何一期款項】,直至○○公司提起告訴後之102年11月3日(已拖延7期款項),始支付3期分期款項;另其係任職至102年3月26日始因曠職3日,經○○公司依法解雇,有如前述,顯係在其將機車轉售他人達12日之後始遭解雇,足可佐證其並非因購買機車後突發生遭解雇之經濟變故致失去將來分期付款能力而不得不售車變現,反能推論其在本案購車時,因經濟窘迫需錢孔急,而確有動機以「詐術購買機車旋即再售車變現」之方式取得金錢以償債。亦足見其於原審所辯向當舖借錢一節若屬實,亦應係在購車之前之事,絕非在經公司解雇後,嗣因無力償還借款,被逼債下,始出此「購車旋即再售車變現」之下策以應急,至為灼然,其上開於原審所辯我在買機車後的一個月內被公司開除,我去當鋪借錢,之後因為沒有錢還當鋪,我才想說把機車賣掉云云,自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足見被告鄭世豐於102年3月6日之經濟能力與生
活情狀,其不僅無額外經濟能力可支付每月5,400元之分期款,更無動機急需額外購買全新機車,且被告鄭世豐於取得機車後,亦顯無意願支付價款,均已認定如上,堪認其購買本案機車純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乃意在取得機車後,旋即變現償債,則其佯稱自己有付款能力與意願云云,乃係施以詐術,而致使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其分期付款並由○○機車行交付機車,灼然甚明。此情核與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車,繳納數期分期款後,因經濟狀況發生變故,始無力繼續繳納分期款之民事債務糾紛之情者,或挖東牆補西牆之不當財務規劃之情者,自均不可同日而語。是被告鄭世豐事證明確,其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且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則所處罰金之上限為3萬元,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3萬元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以,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鄭世豐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四、原審以被告鄭世豐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鄭世豐並無與共同被告羅志陸、楊春梅共犯詐欺取財罪(詳下述無罪部分),原審遽認被告鄭世豐係與彼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云云,尚有未洽,被告鄭世豐上訴意旨稱其本意非在詐欺告訴人公司,係因當時真的無經濟能力,才未繳分期款(嗣於本院審理時認罪),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鄭世豐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鄭世豐之品行(於89年、96年間,分別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詐欺罪之前科,均諭知緩刑在案;103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經原審法院於104年5月12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因支付生活費而經濟窘迫致為償還借款出此下策之犯罪動機、詐欺之手段,犯罪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尚非鉅大(已給付3期款16200元),犯罪後於原審法院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已坦承犯行,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有攜帶6萬5千元現款欲賠償告訴人,但告訴代理人未到庭;另被告稱告訴人要求賠償9萬多元始願和解,始未達成和解),末考量被告鄭世豐國中畢業,離婚育有1名7歲兒子,其於本案發生後因車禍受傷,車禍後原本無業,目前在打零工為生之經濟狀況,現與父母、弟弟共同生活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羅志陸、楊春梅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志陸經營址設雲林縣○○市○○路○段○○○號之○○機車行,其與被告楊春梅均明知被告鄭世豐並無資力支付分期購買機車之款項,其等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鄭世豐於民國102年3月6日,佯向告訴人○○公司之特約商○○機車行,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下稱系爭機車),總價8萬1,000元,分15個月給付,每月支付5,400元,致○○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分期付款買賣及交付系爭機車。詎鄭世豐取得系爭機車之占有後,隨即將系爭機車售予羅志陸,為避免查緝,旋即於102年3月14日將系爭機車過戶予楊春梅,由楊春梅負責前往雲林監理站,辦理系爭機車過戶事宜,鄭世豐則未支付任何一期款項。嗣經○○公司追討款項未果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羅志陸、楊春梅均係共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羅志陸、楊春梅2人均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及共同被告鄭世豐之供述、告訴代理人 林威儀 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黃安進於偵查中之證述,○○公司廠商資料表、分期付款申請表、○○公司102年8月16日函、雲林監理站103年2月20日嘉監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羅志陸、楊春梅均堅決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羅志陸辯稱:鄭世豐來我機車行買機車時,我就打電話請○○經銷商來寫分期,機車是00經銷商賣給鄭世豐,也是○○經銷商與鄭世豐簽約,錢是○○經銷商拿走的,我是開機車行的,機車是我交給鄭世豐的,我幫○○經銷商賣出1台機車賺取3千元的利潤。後來鄭世豐牽機車來賣時,我沒有錢就沒有跟他買,鄭世豐係以6萬元將機車賣給楊春梅,楊春梅買了之後嫌機車太大,請我幫她賣掉,之後我有一個客戶黃安進說要以6萬元買,就照楊春梅買的6萬元賣給黃安進,新車的價錢是7萬4千元。我與鄭世豐之前不認識,我沒有與楊春梅、鄭世豐共同詐欺,我經營機車行30幾年,沒有遇過這種情形等語。被告楊春梅辯稱:我雖經常在羅志陸的機車行出入,是因我租屋在羅志陸機車行的樓上,我不認識鄭世豐,他來買車時我不在場,鄭世豐來賣機車時我剛好在場,因為我需要一台較大台的機車載送女兒上下課,所以就以6萬元向他買,機車過戶是我自己去辦的,6萬元是我交給鄭世豐的,辦過戶的證件是鄭世豐交給我的,辦完過戶後再將這些證件交還給他,後來因為機車太大,所以才又以6萬元賣給黃安進,我買車是現金交易,賣車也是現金交易,沒有賺取任何差價、利潤,機車過戶也是自己去辦的,且兩次的過戶費用都是我自己出的,所以沒有賺到錢。我沒有與鄭世豐、羅志陸共同詐欺等語。
五、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羅志陸、楊春梅無罪判決部分,本無庸論敘說明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公訴人既認:被告羅志陸經營○○機車行,其與被告楊春梅均明知被告鄭世豐並無資力支付分期購買機車之款項,其等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鄭世豐於民國102年3月6日,佯向告訴人○○公司之特約商○○機車行,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購買系爭機車,致○○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分期付款買賣及交付系爭機車。詎鄭世豐取得系爭機車之占有後,隨即將系爭機車售予羅志陸,為避免查緝,旋即於102年3月14日將系爭機車過戶予楊春梅,由楊春梅負責前往雲林監理站,辦理系爭機車過戶事宜,鄭世豐則未支付任何一期款項等情。足見,公訴人係認定㈠被告鄭世豐至○○機車行購車時,被告羅志陸等3人斯時達成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㈡由鄭世豐出面向○○公司之特約商○○機車行購車,隨即將系爭機車售予羅志陸,為避免查緝,由楊春梅負責辦理將系爭機車過戶予楊春梅,此為彼等3人之行為分擔。惟查:
㈠被告鄭世豐詐取財物之標的,雖係○○機車行所有之系爭機
車,但○○機車行已取得告訴人○○公司代墊之機車款,其非被害人,反係被告鄭世豐無法完全償還告訴人○○公司之融資款,故○○公司是被害人,殆無疑義。而公訴人既認被告3人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則被告羅志陸、楊春梅於本案究係各獲得如何之利益而可資認定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又被告羅志陸與被告楊春梅如何均「明知」鄭世豐並無資力支付分期購買機車之款項?及被告3人於何時、何地達成本件「假購車再變現償債」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凡此諸節,均未據公訴人舉證說明。
㈡被告鄭世豐既係向○○公司及其特約商○○機車行以分期付
款之方式購買系爭機車,且由○○公司負責融資,則依理即應由○○公司對被告鄭世豐之資力作調查及徵信為是,顯與被告羅志陸、楊春梅無涉,況依常情,被告鄭世豐至○○機車行購車時,不可能主動向被告羅志陸告知其並無資力支付分期購買機車之款項,且計畫「假購車再變現償債」以解困,另被告楊春梅當時並未在場,是自無彼等2人均「明知」鄭世豐並無資力支付分期購買機車之款項之問題。
㈢被告鄭世豐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沒有與被告羅志陸說
好要假裝購買機車再賣回」等語(原審卷第26頁正面),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分別供稱:「我承認有詐欺,但沒有與他們二人共謀,我與他們不認識,我不知道機車向誰買的,但機車是在羅志陸的機車行牽的,…我當初將機車牽到○○機車行,說要賣的時候,只有羅志陸在場,楊春梅沒有在場,羅志陸有答應要幫我賣,所以我就將機車留在那裡,後來車款6萬元是楊春梅交給我的」、「我與楊春梅、羅志陸不認識。我是因缺錢才會做這件壞事。」等語(本院卷第63-6
4、111頁)。則既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鄭世豐來購車時,被告羅志陸有教導或教唆被告鄭世豐「假購車再變現償債」以解困,且被告鄭世豐至○○機車行購車時,被告楊春梅當時並未在場,此為不爭執事項,足見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鄭世豐至○○機車行購車時,被告羅志陸等3人斯時達成「假購車再變現償債」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至為灼然。至於事隔8日後,被告鄭世豐牽系爭機車至○○機車行委託被告羅志陸代為處理出售事宜,被告羅志陸果真為其處理而出售予證人黃安進,此乃服務客戶之舉,退步言之,縱被告羅志陸憑其商場之經驗,斯時已察覺被告鄭世豐有「假購車再變現償債」之詐財之嫌,其不悍然拒絕,竟應允幫其解決,亦不能倒推論遽認被告鄭世豐「於購買機車前」即與被告羅志陸共同謀議本件「假購車再變現償債」之詐欺案,而由被告羅志陸電請○○機車行及○○公司前來辦理分期付款購買系爭機車事宜,或遽認被告羅志陸有幫助詐欺之嫌。
㈣被告羅志陸於本院供稱:我幫○○經銷商賣出1台機車賺取3
千元的利潤云云,縱然屬實,亦非不法之所有至明。嗣被告鄭世豐牽系爭機車至○○機車行欲出售時,究竟係和被告羅志陸或楊春梅接洽?一節,雖被告羅志陸、楊春梅2人於原審及本院均一致供稱:鄭世豐係以6萬元將機車賣給楊春梅等情(原審卷第26頁背面、31頁;本院卷第63-64、109-110頁),核與被告鄭世豐於原審及本院供稱:「我牽過去,我不清楚到底跟誰買賣。」、「我當初將機車牽到○○機車行,說要賣的時候,只有羅志陸在場,楊春梅沒有在場,羅志陸有答應要幫我賣,所以我就將機車留在那裡,後來車款6萬元是楊春梅交給我的」等語(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第64、110頁)不符,惟證人黃安進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時常去被告羅志陸的機車行修理機車,有一次被告羅志陸說,有一位朋友車貸繳不出來,要賣機車,問我要不要,我就說好,我看一下,後來我看到了那臺機車,我覺得車況不錯,過了兩三天我又回店內,向被告羅志陸說我要買,並問多少錢,被告羅志陸說6萬元,過幾天我帶著6萬元現金和證件回到店內,當時被告羅志陸和楊春梅都在場,因為被告羅志陸說車是楊春梅的,所以我將錢和證件都交給被告楊春梅,當天就辦好了機車過戶,在商議要不要買車的過程中,我都是與被告羅志陸接洽,沒有和被告楊春梅談過(原審卷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第98頁至第100頁)等語,足見被告羅志陸或楊春梅係以6萬元向被告鄭世豐購入系爭機車,再以相同價格出售予證人黃安進。且既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鄭世豐或證人黃安進於本件買賣系爭機車之過程中,有給付被告羅志陸或楊春梅任何分紅,則被告羅志陸或楊春梅並無從中賺取任何利益甚明,自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問題。
㈤至於被告羅志陸另案於102年3月13日在○○機車行內,由被
告鄭世豐之弟 鄭畯祐 以分期付款方式佯裝購得機車1台,復由被告羅志陸將機車購回並轉售,藉此方式共同詐取機車1台,業經被告羅志陸坦承犯行,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6739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7頁),雖上開案件之買回轉售流程與本案起訴事實極為相似,惟本案之案發時間係102年3月6日,顯然較該另案為早,兩者互無關連,則自不能以上開案件之偵查結果憑為本案不利於被告羅志陸之認定。
㈥除被告3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均未自白彼等3人有達成「假購
車再變現償債」之謀議,自不足為被告羅志陸、楊春梅均有參與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外,其餘公訴人所舉告訴代理人林威儀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黃安進於偵查中之證述、○○公司廠商資料表、分期付款申請表、○○公司102年8月16日函、雲林監理站103年2月20日嘉監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證據資料(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清單編號四至六所載),除告訴代理人林威儀於偵查中之指述,僅係指訴被告鄭世豐之犯行外(被告羅志陸、楊春梅部分,係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其餘均僅係系爭機車購車、售車、過戶之相關資料,亦均不足以為被告羅志陸、楊春梅有參與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憑證。
㈦原審判決雖認:綜觀被告羅志陸所經營之○○機車行既係被
告鄭世豐購買本案機車之場所,且佐以上開另案情節,足證被告羅志陸熟知此種變現取款之方式。嗣被告羅志陸又以機車行之店主身份出面,向不知情之證人黃安進以6萬元兜售系爭機車,於被告鄭世豐取得系爭機車後數日即成功轉售變現,足見被告鄭世豐「於購買機車前」,即與被告羅志陸共同謀議,由被告鄭世豐出面佯裝購車,待取得機車之占有後,復由被告羅志陸將機車轉售,藉此取得該機車變現後之代價,以供被告鄭世豐償債之用。又被告楊春梅與被告羅志陸關係良好,佐以被告楊春梅自承其在○○機車行內,常態性幫忙被告羅志陸前往監理站辦理過戶機車,○○機車行內也有許多機車掛在被告楊春梅名下(原審卷第120頁背面),顯然被告楊春梅係受僱於被告羅志陸,針對被告羅志陸轉售本案機車之過程亦知之甚詳。且被告楊春梅並無動機購買機車再賣出,其所辯之情節顯然係為配合被告羅志陸而虛構,不足採信,被告楊春梅既係在被告羅志陸店內受僱過戶機車,且清楚知悉被告羅志陸對外諉稱收購分期付款買賣機車為違法等辯詞,甚至為此編造辯詞以配合被告羅志陸,顯然其與被告羅志陸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等情。惟衡諸上開本院之分析說明,堪認原審上開見解,認被告鄭世豐「於購買機車前」即與被告羅志陸共同謀議本件詐欺案,及依被告羅志陸與被告楊春梅間之僱傭關係,2人自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云云,似均係臆測之詞,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認尚不能證明被告羅志陸、楊春梅2人均有參與被告鄭世豐本件「假購車再變現償債」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認本案純係被告鄭世豐1人所為,公訴人所提之證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認定被告羅志陸、楊春梅2人均有上開被訴之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心證,而彼等2人亦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罪疑惟輕」之法理,即不得驟為彼等2人犯罪之認定,是彼等2人前開所辯,尚非不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可認彼等2人有上開犯行,其等被訴犯罪應均屬不能證明。原審未加詳查,遽認彼等2人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尚嫌速斷,彼等2人上訴意旨均否認上開犯罪,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羅志陸、楊春梅2人部分均撤銷,依法改諭知彼等2人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連發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美莉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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