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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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遠傑
黃進德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658號、第9636號、第10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遠傑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進德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黃進德與 黃婕妤 曾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因小狗所有權歸屬問題產生糾紛,於民國103年3月8日上午6時許,黃婕妤至新竹市○○路○○○巷○○○號黃進德住處,要求黃進德歸還小狗(黃進德被訴侵占、傷害部分均無罪,詳後述),二人因而發生爭執,黃進德在場之友人鄭遠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婕妤臉部及推擠黃婕妤身體,致黃婕妤受有頭皮、右中指、左膝及左踝挫傷、右眼眶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黃婕妤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遠傑、黃進德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遠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92頁至第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婕妤於警詢、偵訊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6658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至第7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93頁至第95頁),並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頁、第18頁至第19頁)。是認被告鄭遠傑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遠傑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遠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鄭遠傑前於100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鄭遠傑僅因友人黃進德與證人黃婕妤因小狗所有權歸屬問題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竟徒手毆打證人黃婕妤,致證人黃婕妤之身體受有上開之傷害,且未賠償證人黃婕妤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行為實值非議,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鄭遠傑前有水電之工作經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進德與黃婕妤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01年12月31日,黃婕妤家中飼養之母狗生產小狗3隻,其中2隻母狗贈與被告黃進德,1隻公狗(下稱系爭公狗)由黃婕妤自行飼養。於102年7月間某日,在黃婕妤位於新竹市○○路○○○巷○○號住處,黃婕妤之母親 陳玉美 因黃婕妤情緒不穩,將系爭公狗委由被告黃進德暫時照顧。詎被告黃進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系爭公狗據為己有,且旋即轉送他人飼養。嗣黃婕妤、陳玉美於102年12月間至103年3月間多次向被告黃進德索討歸還系爭公狗,被告黃進德均置之不理。於103年3月8日上午6時許,黃婕妤至新竹市○○路○○○巷○○○號被告黃進德住處,要求被告黃進德歸還系爭公狗,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被告黃進德與在場之友人鄭遠傑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黃婕妤臉部及推擠黃婕妤身體,致黃婕妤受有頭皮、右中指、左膝及左踝挫傷、右眼眶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黃進德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亦即,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要屬當然。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進德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係以:(一)證人黃婕妤之指訴;(二)證人陳玉美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進德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侵占之犯行,辯稱略以:我並未於103年3月8日上午6時許,在新竹市○○路○○○巷○○○號,徒手毆打黃婕妤臉部及推擠黃婕妤身體,致黃婕妤受有頭皮、右中指、左膝及左踝挫傷、右眼眶血腫之傷害,且陳玉美於102年7月間某日,將系爭公狗交給我時,並未表示係委由我暫時照顧等語。經查:
(一)證人黃婕妤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係在門外先遭鄭遠傑毆打,接著在門口遭黃進德毆打,致受有頭皮、右中指、左膝及左踝挫傷、右眼眶血腫之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惟其於警詢時先稱:係黃進德與綽號 阿妹 之女子教唆 阿傑 及某男子架住我,接著黃進德與綽號阿妹之女子即從屋內毆打我至屋外等語(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於103年6月25日偵訊時改稱:我係先遭黃進德推擠,接著黃進德教唆阿傑及某男子毆打我,綽號阿妹之女子並未毆打我等語(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於103年
9月16日偵訊時又稱:我係在屋外遭黃進德、鄭遠傑共同毆打等語(見偵卷第93頁),稽之證人黃婕妤既指訴其於
103年3月8日上午6時許,在新竹市○○路○○○巷○○○號,遭被告黃進德、鄭遠傑毆打,則其對於被告黃進德傷害犯行之經過理應知之甚詳,然其就係遭何人毆打、毆打之地點、毆打之方式及毆打之經過情形等本案重要之點,前後指訴多次反覆,且無合理之說明,則證人黃婕妤上揭陳述是否全然可採,實堪置疑。再其前揭關於遭被告黃進德毆打等證述內容,除提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為佐證,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猶難逕以證人黃婕妤前揭有瑕疵之指訴內容,遽為被告黃進德不利之認定。
(二)證人陳玉美雖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將系爭公狗交予黃進德時,有表示係委由其暫時照顧,待黃婕妤情緒穩定後再要回等語(見偵卷第93頁、本院卷第102頁),惟其所述核與證人黃婕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媽媽陳玉美交這隻公狗 阿猛 給黃進德時,你媽媽有無跟黃進德講到話?)我忘記了,(後搖頭改稱)我沒有聽到媽媽跟黃進德講任何話」等語迥異(見本院卷第94頁),是證人陳玉美上揭陳述是否全然可採,即非無疑。又證人陳玉美固於102年7月間某日,在新竹市○○路○○○巷○○號將系爭公狗交予被告黃進德,然證人陳玉美將系爭公狗交予被告黃進德之緣由、目的為何,均乏具體事證可佐,且交付系爭公狗之原因甚多,亦非僅有委由被告黃進德暫時照顧之單一可能性,是以,自難徒憑證人陳玉美前揭有瑕疵之證述內容,即遽以推斷或臆測證人陳玉美交付系爭公狗之目的確係委由被告黃進德暫時照顧,而援為被告黃進德有罪之證據。
(三)證人黃婕妤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陳玉美將系爭公狗交予黃進德時,有表示係委由其暫時照顧,待我情緒穩定後再要回,上情係黃進德將系爭公狗帶走後,陳玉美才告知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第95頁),惟按,證人就其得自他人之傳聞事實,於審判中到庭作證而為轉述者,乃傳聞供述;因所述非其本人親自體驗經歷之事實,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該傳聞證人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仍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即便原始證人已在審判中具結陳述者,不論其陳述與傳聞供述是否相符,該傳聞供述仍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判決參照)。查證人黃婕妤上揭所述係就其得自他人之傳聞事實,於本案審理到庭作證而為轉述者,乃傳聞供述,非其本人親自體驗經歷之事實,參諸上開說明,該傳聞供述自不具證據能力,無從援為被告黃進德有罪之證據。
(四)被告黃進德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解,核與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供述之內容略有出入,亦與證人黃婕妤、陳玉美之證述內容有歧異之處,然被告黃進德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被告黃進德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須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蓋被告黃進德供述之反覆、或與證人所述相異,起因眾多,或為圖卸己責,或為掩飾他人罪行,或記憶確有混淆不明,或另有其他因素考量,實情不一,若僅以其陳述不實、供詞反覆,遽以為論罪之依據,顯與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相違,亦有錯置公訴人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失,是被告黃進德所為辯解雖有反覆不一或不能成立之情形,亦不得率以此認定被告黃進德有公訴意旨所載傷害、侵占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被告黃進德被訴傷害、侵占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從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下,自難率對被告黃進德以此罪名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或補強被告黃進德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侵占犯行,應認為被告黃進德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黃進德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蔡玉琪法官王子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