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20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008號抗告人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玉山 代理人 吳俊昇 律師複代理人 張竹君 律師
陳湘傳 律師 許侑珊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淑蓉 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43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黃淑蓉與第三人西園新故鄉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93號拆屋還地等事件,抗告人以參加人身分與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月14日成立和解:「參加人(即抗告人)應將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4陽台如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8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1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部分)、B部分(面積0.7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B部分),及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3陽台如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2.0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C部分)之排風設備及花台清空返還予原告(即相對人),並於10
4年2月28日前施工完畢。」(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嗣相對人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觀之系爭和解筆錄均無記載抗告人負有「拆除」之義務,抗告人僅需「清空」後「返還」即為已足,自不含拆除系爭B部分之花台底座,惟執行法院核發105年6月27日北院木104司執德字第28668號自動履行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竟命抗告人「拆除」系爭B部分花台,其執行方法已逾越執行名義,抗告人自得聲明異議,請求系爭執行命令應停止執行,然原裁定不察,認「拆除」為「清空」之方法之一,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請求抗告人應將系爭B、C部分之花台清空返還予相對人;執行法院於104年4月10日核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自動履行(見系爭執行卷第9至11頁),司法事務官乃於104年12月16日會同地政人員、臺北市土木技師工會赴現場履勘,確認系爭A、C部分均已拆除完畢;復於105年4月20日再至現場,經兩造與地政人員當場確認系爭B部分應拆除範圍(見系爭執行卷第117、165至166頁),執行法院遂就系爭B部分於105年6月27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文到15日內自動履行,逾期即由相對人僱工拆除(見系爭執行卷第184頁),抗告人仍未自動履行,並於
105年8月3日以執行法院系爭執行命令要求其拆除花台,已逾越執行名義為由聲明異議(見系爭執行卷第191、195至196頁),經執行法院於105年8月5日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系爭執行卷第207頁),且執行程序並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故執行法院乃於106年1月5日下午2時30分會同地政人員、臺北土木技師公會至現場執行拆除系爭B部分之花台,並由相對人委請施工人員代抗告人履行(見系爭執行卷第251、252頁);嗣相對人於106年2月8日檢附完工照片陳報已執行完畢(系爭執行卷第287至294頁),而經司法事務官批示本件執行完畢終結(系爭執行卷第287頁)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查明無訛。準此,本件系爭執行程序既已於106年2月10日執行完畢而終結,揆諸前揭說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自無從停止、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處分,即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105年6月27日所為系爭執行命令已無依聲明異議程序而為爭執之實益。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系爭執行命令應停止執行,自無從准許。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賴劍毅法官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