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52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53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林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19號、第89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565號、第6895號、第6968號;追加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8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林展與 謝東應 、 莊光宏 均明知產地為大陸地區之大蒜(GARLICBULBS),係海關進口稅則第七章所列物品暨種子(球),屬管制進口物品,仍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謝東應、莊光宏於民國100年7月間,由謝東應支付人民幣30萬餘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收購大陸地區生產之大蒜後,委由 黃仁呈 (所涉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部分,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使用汽車,將上開大陸地區大蒜運輸至大陸地區廣西省與越南邊境,交予受李林展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勇 」之「 曾文勇 」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係共犯)接手運輸至越南交付予李林展。李林展明知上述大蒜係謝東應、莊光宏自大陸地區所收購之大陸蒜,其產地為大陸地區,仍向越南商工總會申報上述大蒜係原產於越南○○省○○縣,越南商工總會查核李林展確在該地經營農地種植大蒜後,即於100年8月6日核發原產地證明文書(CERTIFIC
ATEOFORIGINFORMB)予李林展,李林展再於100年8月13日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小港分關(下稱高雄關小港分關)檢附上述原產地證明文書,以00/00/0000/0000號進口報單及GARLICBULBS之貨物名稱,進口2貨櫃、內裝共5萬61
0公斤之大陸地區大蒜進入臺灣地區。
二、李林展、 莊建國 均明知產地為大陸地區之大蒜(GARLICBULBS),係海關進口稅則第七章所列物品暨種子(球),屬管制進口物品,仍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莊建國於100年8月間,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收購大陸地區生產之大蒜後,使用汽車將上開大陸地區大蒜運輸至大陸地區廣西省與越南邊境,交予受李林展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之「曾文勇」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係共犯)接手運輸至越南交付予李林展。李林展明知上述大蒜係莊建國自大陸地區所收購之大陸蒜,其產地為大陸地區,仍向越南商工總會申報上述大蒜係原產於越南○○省○○縣,越南商工總會查核李林展確在該地經營農地種植大蒜後,即於100年9月4日核發原產地證明文書(CERTIFICATEOFORIGINFORMB)予李林展,李林展再於100年9月12日向高雄關小港分關檢附上述原產地證明文書,以00/00/0000/0000號進口報單及GARLICBULBS之貨物名稱,進口1貨櫃、內裝2萬4,633公斤之大陸地區大蒜進入臺灣地區。
三、案經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關於因當事人明示同意或未異議而擬制同意,使本應排除之傳聞證據因而取得證據能力之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之明文,係為豐富證據資料,俾有助於真實發現,而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下證據處分權原則所為之規定,與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並列而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其彼此間非必處於互斥狀態,亦無優先劣後之關係可言,符合上開證據處分權以外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傳聞,若同時符合該證據處分權之規定時,仍得依該處分權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56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正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亦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應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分別收受謝
東應、莊光宏及莊建國輾轉運交之大陸地區生產之大蒜,及分別受謝東應、莊光宏及莊建國之委託,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先後自越南進口2貨櫃共5萬610公斤、1貨櫃2萬4,633公斤之大蒜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走私犯行,辯稱:謝東應、莊光宏、莊建國雖有叫伊把他們買後運交之大陸蒜運入臺灣,但伊不敢,並未照他們的意思為之,即自行全部改以伊種植於越南之大蒜代替運入臺灣,謝東應、莊光宏、莊建國他們不知道伊全部都用越南蒜;本案伊先後自越南進口之2貨櫃、1貨櫃之大蒜,原產地均為伊在越南經營之農場,並非謝東應、莊光宏、莊建國轉交之同批大蒜云云。
㈡惟查:
⑴謝東應、莊光宏於100年7月間購得大陸地區生產之大蒜後
,輾轉運至廣西省與越南邊境交付予被告,另莊建國於同年
8月間購得大陸地區生產之大蒜後,亦輾轉運至廣西省與越南邊境交付予被告,及謝東應、莊光宏、莊建國分別與被告約定,委託被告將前開各別交付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蒜頭以越南產蒜頭之名義進口至臺灣地區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供認不諱(6565號偵卷二第106頁、第108頁;原審19號訴卷第17頁正面、第63至66頁;本院卷第68頁、第104頁、第120至122頁、第12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東應於偵查、原審時(聲羈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原審19號訴卷第221至224頁、第228頁)、莊光宏於警詢、偵查、原審時(140號他卷四第109頁正面、第123至125頁、第175至176頁;原審19號訴卷第230至231頁)、莊建國於警詢、偵查、原審時(865號偵卷第36頁、第
121至122頁;原審89號追加訴卷第27頁正面;原審19號訴卷第237頁反面至第238頁正面、第242頁反面至第243頁正面、第260頁反面至第261頁正面)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黃仁呈於警詢、偵查時(6565號偵卷一第82頁反面至第84頁、第86頁;140號他卷四第7至8頁、第100頁)、 廖振義 於偵查時(140號他卷四第175頁;6565號偵卷二第151頁)分別就如何為謝東應、莊光宏運交大陸地區生產之大陸蒜予被告、如何為謝東應、莊光宏辦理匯款予被告等事宜證述在卷,復有黃仁呈與莊光宏討論運送至廣西省之運費增加過路費問題、莊光宏與廖振義討論即將進口貨櫃之數量、預付裝櫃金額內容、莊建國與被告談論價金、貨櫃等事項之通訊監察譯文、各相關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參(140號他卷二第18頁、第21至22頁;6565號偵卷二第26至28頁、第29至31頁;865號偵卷第62頁;140號他卷三第240頁),足認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⑵又被告先後向越南商工總會申報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大蒜
係原產於越南○○省○○縣,經越南商工總會海防分會查核被告確有在該地經營農場種植大蒜後,即分別於100年8月
6日、同年9月4日核發原產地證明文書(CERTIFICATEOFORIGINFORMB)予被告,被告即分別於100年8月13日、同年9月12日向高雄關小港分關檢附上述原產地證明文書,各以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5號進口報單及GARLICBULBS之貨物名稱,先後進口2貨櫃內裝共5萬610公斤、1貨櫃內裝2萬4,633公斤之大蒜進入臺灣地區,及上開2貨櫃部分之大蒜貨主係謝東應、莊光宏,另1貨櫃部分之大蒜貨主係莊建國等情,亦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供承明確(6565號偵卷二第108頁;原審19號訴卷第17頁正面、第63至66頁;本院卷第68頁、第104頁、第120至122頁),並有ReferenceNo.00000000、00000000原產地證明文書(CERTIFICATEOFORIGINFORMB)各一紙(140號他卷三第8頁、第178頁)、我國駐越南代表處103年5月7日越南字第00000000000號函、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進口報單各一份及查獲蒐證照片附卷可佐(原審19號訴卷第72至86頁;140號他卷三第5頁、第176頁;6565號偵卷二第1至2頁;6968號偵卷第67至68頁;865號偵卷第65至69頁),此部分事實亦可堪認定。
⑶承上各情及被告之辯詞,本件應究明者係被告分別以00/00/
0000/0000及00/00/0000/0000號進口報單進口之2貨櫃、1貨櫃大蒜是否係原產自大陸地區之大蒜?茲查:
①本件分別以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進口
報單進口之大蒜二批,經分別採樣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農糧署 (下稱農糧署)以「外觀性狀檢驗」、「穩定性同位素」及「微量元素」等方法鑑定結果,認均「屬『北蒜乾蒜』,其蒜球外膜為白色,蒜瓣皮膜呈紫白色或白色,蒜瓣排列一輪,大小差異不大,發芽孔為同一平面,發芽孔圓鈍,蒜梗堅硬,貨樣外觀與大陸大蒜特性相符。」、「本案同時利用群集分析與主成分分析之二種統計方法進行分析,群集分析結果顯示送檢樣本被歸於中國大陸樣本之同群內,主成分分析結果亦顯示送檢樣本與中國大陸樣本較接近。經綜合研判成分特性,與越南樣品較有差異,近於中國大陸樣品之機會較大。」等情,有農糧署100年8月23日農糧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通聯單、100年10月18日農糧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通聯單、100年9月18日農糧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通聯單、100年12月18日農糧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通聯單各一份附卷可參(140號他卷三第40至41頁、第169至170頁、第198至199頁;6565號偵卷二第136至137頁)。而關於上開鑑定之檢測方法,業經農糧署說明係「將全部樣品混合均勻後逢機取樣約100公克,再依分析實驗步驟進行分析試驗,因本試驗分析所用樣品係逢機取樣並已均質化,分析數值應具有代表性。本案檢測分析樣品之微量元素計有鐵、錳…鎢等26項,再利用主成分分析的統計方法將所有項目之特性綜合分析後分為兩個主成分分析散佈圖,其中中國大陸樣本集中為一群,而本案送驗樣本落於中國大陸樣本之中。目前自越南取得之4件樣品確定為北蒜,均係取自○○省○○(巴;譯音不同)縣○○地『○○○○企業有限公司-越南』,業者為李林展。成分鑑定分析係輔助外觀性狀鑑定方法之不足,提供加強鑑定產地佐證資料。」等語甚詳,此亦有農糧署103年4月10日農糧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農委會「雜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通聯單暨附圖可佐(原審19號訴卷第88至92頁)。參以證人即農糧署技正 蔡清榮 於偵查中亦證稱:「(鑑定小組的回復說綜合研判近於中國大陸的樣品機會較大?)綜合研判是綜合群集分析和主成分分析,從分析圖表可以看出貨櫃的樣本C在群集分析裡面和中國樣本在一起,和越南樣本有區隔。從主成分分析來看,貨櫃的樣本C也是和中國的樣本在一起,和越南的樣本區隔更大。(什麼是微量元素、同位素分析?)同一品種種在不同地方,因為耕作習性及施肥與土壤成分不同,微量元素分析結果絕對就不同,因為作物吸水,水中有氫、氧的同位素,同位素分析也絕對不同。」等語甚詳(6565號偵卷二第133頁)。由上開各鑑定結果及證人所述,可知被告先後以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進口報單進口之大蒜2貨櫃、1貨櫃,皆係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北蒜無誤。被告雖質疑農委會先前於100年6月間派員前往越南○○省○○縣其經營之農場所採集之樣品可能於取樣過程中出現失誤,致造成農糧署於本件鑑定比對時出現錯誤云云。然查,當時負責前往越南取樣之農委會臺中區農業改良場副研究員 戴振洋 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伊等在被告位於越南之農場採樣時,有說明要做大蒜之取樣,針對當地大蒜的樣品,包括植體、土壤、灌溉水分進行取樣;伊等當時取樣之大蒜係半乾燥狀態,於取樣後係先放置冷涼處,帶回來臺灣之前,裡面用紙袋盛裝,外面用網袋空運回臺灣,基本上是沒有變質之問題;在這次考察大蒜過程中,伊等是依照一般程序處理,在回到臺灣之間並沒有發生什麼狀況,而伊等出國採樣之前,即已以防檢局程序申請處理,故返臺後,該等取樣之大蒜並未因檢疫問題遭扣留。(被告問:你是否能確定本案用來比對的大蒜是你當時取樣的大蒜?)當時是由伊親自去取樣的,而且伊有爬到他們種植的地方去取,因為現場已經採收完了,伊等是以遺漏的大蒜進行取樣,這部分很肯定確實是由伊本人去取樣的大蒜;伊是負責取樣的業務,但是取樣回來之後是交給專業負責分析的人去做,分析並不是伊去做,但伊確定這些樣品是自己取樣回來的大蒜。(被告問:當時你去越南取樣的時候,在整個樣品並沒有完全的封存動作,你如何確保中間過程有無閃失?)伊等只是單純去取樣回來分析,去現場取樣會把取樣的東西寫明清楚,以經緯度、地點或者照相的方式做紀錄出來,伊等會把網袋上面綁緊,伊等的目的就是要去取樣,並不可能會有混到其他的等語綦詳,則被告並無實據,即以上情質疑農糧署上開鑑定結果之正確性,顯係臆測之詞,不足採憑。
②又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東應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伊與莊光宏
合夥買了70多噸的山東倉山蒜頭,輾轉透過黃先生運給李林展,跟李林展講好混雜著越南蒜一起回來,當時在廖振義、伊、莊光宏、莊建國都在場下,於100年3月寫了買賣契約書(即如6968號偵卷第18頁所示文書),伊等買的大陸蒜頭和李林展種的蒜頭品種一樣都是北蒜,因為種類接近,比較可以混雜;可以混大陸蒜進口一事,係李林展回來臺灣時,伊與李林展見面當面講的,在伊購買大陸蒜頭到報關入臺之過程中,李林展擔任之角色就是伊等從那邊將大蒜交給他後,其他的運輸由他負責等語甚詳(原審19號訴卷第221頁至第224頁反面、第225頁反面、第229頁反面),並有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可憑(6968號偵卷第18、77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光宏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亦證稱:這批大蒜從大陸載運至越南後,伊知道李林展會在越南取得當地的產地證明後,摻入部分在越南生產之北蒜,以魚目混珠方式進口來臺灣;這批大陸買的蒜頭,伊是委託李林展送回台灣,伊等平常和李林展聊天時有談到,李林展可以留一部分起來當蒜種,但沒有講到他可以留多少,因為認識很多年了,伊信任他,伊的本意是希望李林展多裝一點山東蒜頭,因為山東蒜頭當蒜種的品質伊比較中意等語明確(140號他卷四第
109頁、第123至124頁;原審19號訴卷第235至236頁)。再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建國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伊有載運中國北蒜至越南交給李林展,叫他幫伊運回臺灣,伊等與李林展於契約上是寫要買越南蒜,但是伊等均係叫車從山東載到越南去;伊在大陸買蒜頭,就是要請李林展把大陸的蒜頭運來臺灣等語在卷(865號偵卷第36頁、第12
1至122頁;原審19號訴卷第242頁反面至第243頁正面)。由此可知,被告與謝東應、莊光宏、莊建國係基於同業交情,協議透過被告在越南經營之農場作為掩飾,以越南產蒜頭之名義進口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蒜頭甚明。又證人謝東應、莊光宏、莊建國為求以混雜越南蒜頭之方式降低我國海關之警戒,因此向被告額外購買越南產蒜頭,可見被告在此等交易中,若依約履行仍屬有利可圖,其既與證人謝東應、莊光宏、莊建國皆有交情,又係自願議定金額締約,其辯稱因為害怕觸法而先後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二次進口大蒜時,故意不裝載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蒜頭,而在謝東應、莊光宏、莊建國不知情下,自行做主改以「全部」越南蒜進口,已難遽信。參以證人謝東應、莊光宏及被告於上開2貨櫃(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遭海關扣留後,曾分別就有關鑑定委員之鑑定方法、海關是否放行等問題予以討論,渠等曾提及「A(謝東應):農糧署的回函寫怎樣?B(李林展):
回函寫說描述外觀而已啊,說是與什麼相同就對了啦,要回查啦。A:說是中國大蒜相符啊。B:是阿,他說還要等下一次啦。A:你說下一次是什麼意思,我不懂?B:下一次的報告,我說哪有可能還有下一次的報告,我又打給上次去檢驗的鑑定委員,我說你們這次就用證物測試了喔?驗那個礦物質那個?他說來不及啦,我就問說為什麼還要等下一次?說什麼只有描述外觀而已。‧‧‧A:如果寫大陸高腳蒜,就哭爸了。B:對啊,就哭爸了,今年應該是這樣啦,海關沒辦過,報關行也沒辦過,所以只寫什麼外觀性狀。‧‧‧B:今年就是模模糊糊啦。」、「B(李林展):我打算明年不做了,現在鑑定很麻煩耶。A(莊光宏):鑑定結果如何?B:也只是外觀鑑定而已,也沒辦法啦,他也不敢那個啦,也不能寫太那個,海關你自己鑑定,去查,跟之前一樣啦。A:現在是回查嗎?還是‧‧‧。B:當然要回查啊,海關就依據外觀跟北蒜一樣,他就去查啊,到現在,如果確實越南有種,他就會放,你懂嗎?A:我了解。B:現在怕的是寫高腳子,那就倒了。A:不會啦。」各等語,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可參(6565號卷一第39頁、第49至50頁;6565號偵卷二第26至28頁、第80至82頁)。則依上開對話內容觀之,顯示被告當時係心存僥倖,自認海關、農糧署於該年度僅會以「大蒜外觀性狀」來判定是否為產自大陸地區之蒜頭(謝東應、莊光宏、莊建國收購之大陸地區生產之大蒜與被告種植於越南之大蒜均屬大陸北蒜,種類相近,易闖關成功),不至於採用更精準、更科學之「穩定性同位素」及「微量元素」等鑑定方法加以檢驗。準此,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況上開先後二次進口之蒜頭經鑑定後,確屬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大陸北蒜,更足證明被告確實有依約將謝東應、莊光宏、莊建國所收購交付之原產地在大陸地區之蒜頭報關進口至臺灣地區甚明。至於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黃仁呈到庭作證,以證明黃仁呈運輸予被告之大陸蒜與被告進口貨櫃之大蒜不同乙節,然證人黃仁呈於本院審理時僅證稱:謝東應、莊光宏在大陸買大蒜,怕出問題,有委託伊去監裝,那批貨事後係運交予「阿勇」之人等語(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尚無法憑此遽認被告所述屬實,自難據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⑷被告雖另辯稱:蒜頭種植時,在前40天內養分全面來自母種
,而其種植之越南大蒜母種都來自中國大陸,可能是因此鑑定結果才會近似中國樣品云云。然查,上開鑑定係以「穩定性同位素」及「微量元素」等鑑定方法予以檢驗分析,並利用不同產地同一品種之蒜頭樣品比對後判讀,並非單純以外觀、品種判定產地,經比對結果,採集自上開進口貨櫃之大蒜,其群集分析與主成分分析結果均顯示被歸於中國大陸樣本之同群內,而與中國大陸樣本較接近,與越南樣品較有差異,顯然該等採自上開進口貨櫃之樣本蒜頭不具有同一品種蒜頭在越南種植所產生之當地微量元素特性。是被告前開所辯,亦無從使本院形成對其有利之心證。
⑸被告另辯稱:農糧署對於本案係採抽樣分析或全部檢驗分析
為之,若採抽樣分析,其分析正確率為何,與全部採樣分析之差異率為何?並未敘明云云。然查,農糧署於103年4月10日農糧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農委會「雜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通聯單中(原審19號訴卷第88至92頁),已說明係「將全部樣品混合均勻後逢機取樣約100公克,再依分析實驗步驟進行分析試驗,因本試驗分析所用樣品係逢機取樣並已均質化,分析數值應具有代表性。」等語甚詳,則被告上開所述,顯有誤解。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他案103年進口報單影本二份,主張該他案主管機關鑑定報告認係大陸大蒜,惟最後該案海關有放行,且被判無罪,乃請求調查此部分之證據乙節,惟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瞭,且其他具體個案之認定並無法拘束不同個案之本院,是本院認尚無予以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按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依行政院於101年7月26日修正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法」第2項規定,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管制進口物品。而被告私運進口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大蒜,屬上開所稱之種子(球)且為海關進口稅則第七章所列之物品,其各次進口重量又分別達5萬610公斤、2萬4,633公斤,足見被告所為已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要件相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公訴檢察官已於原審補充適用第12條規定,原審卷第21
9頁反面)。被告與謝東應、莊光宏間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及被告與莊建國間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各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二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⑴被告於100年8月6日,在越南○○省○
○縣,將謝東應、莊光宏轉交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大蒜係原產於○○縣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原產地證明文書(CERTIFICATEOFORIGINFORMB),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再檢附、行使上述原產地證明文書委由不知情之報關行,於100年8月13日以00/00/0000/0000號報單,及GARLIC
BULBS之貨物名稱,進口YMLU0000000號及YMLU0000000號共2貨櫃、內裝5萬610公斤之大蒜。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⑵被告於100年9月4日,在越南○○省○○縣,將莊建國轉交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大蒜係原產於○○縣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原產地證明文書(CERTIFICATEOFORIGINFORMB),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再檢附、行使上述原產地證明文書,利用莊建國交付之美金5000元,而將產自大陸地區之上述大蒜,委由不知情之報關行,於100年9月12日以00/00/0000/0000號報單,及GARLICBULBS之貨物名稱,進口
1貨櫃、內裝2萬4,633公斤之大蒜至臺灣地區。因認被告此部分亦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
稱:上開二份證明文書皆係由越南有關機關核發,並非伊自己製作等語。
㈢經查,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產地證明文書,於欄位9記載「
Certification」,並有越南商工總會海防分會簽章,欄位10則記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有被告之簽名(140號他卷三第8頁、第178頁)。而該二份文件其中之00000000號產地證明作成流程,係由越南商工總會海防分會至申報人即被告在越南之種植地進行實地勘查,瞭解申報人種植、出口農產品狀況後,始予簽發,此有我國駐越南代表處103年5月7日越南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予以說明在卷可參(原審19號訴卷第72至73頁)。另00000000號產地證明,其上於欄位9「Certification」所示欄內簽署之越南商工總會海防分會圖章及簽名,形式上均與前開00000000號產地證明所載相符。由上可知,上開二份產地證明係越南商工總會海防分會有權決定是否簽發之證明文件,被告雖簽名如上,然僅為登載申報人資料,被告無從藉由申報行為即完成上開文書之製作。從而,自無從認為被告為上開二份產地證明之製作人,亦無從推論被告涉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就前開二部分事實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二部分犯行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構成上開二部分犯罪事實之存在,則上開二部分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原應就上開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二部分與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經論罪科刑部分,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意旨認係數罪關係容有誤會),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本院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1項、第1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並審酌㈠被告利用在越南經營農場之便,以及對於越南產地證明發放流程之熟稔,藉由越南查察流程之漏洞,為自越南出口貨櫃之大蒜取得產地證明,以此方式向同業提供走私管制物品進口之管道,對於我國進口物品之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破壞;㈡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㈢被告於93年間即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參前案紀錄表),本案雖隔多年,卻仍係犯同類型案件,難謂其已習得教訓,足見其仍未重視走私管制物品之行為違法性;㈣被告於本案犯行分別進口2貨櫃、1貨櫃之大蒜,重量共計75,243公斤(原審誤載為74,523公斤),若成功流入市面,對於農產品市場勢必造成影響,而其掌握私運進口時,貨櫃內盛裝自種越南產蒜頭與他人交付大陸產蒜頭之比例,可透過裝櫃過程控制所收取運費之獲利幅度,又可趁為他人轉口之機會出售其自產之蒜頭獲利,可見其利用違法行為可獲得之利益可觀;㈤被告係高職畢業,具有一般知識水準,其經營越南農場八年,事業穩定,在越南有外籍配偶與幼子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二次犯行,依序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10萬元,並均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15萬元,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且所量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蔡奇秀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婷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