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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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60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俊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俊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所載「鍾俊彥前於民國…確定」,更正為「鍾俊彥前於民國97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3行至第6行所載「又鍾俊彥前於…不起訴處分確定。」,補充為「又鍾俊彥前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1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9行所載「嗣於同年…查獲。」,補正為「嗣於同年1月31日於國道三號南下90公里處,為警執行酒駕路檢攔查,發現其前有施用毒品案件通緝中,依法帶回偵辦,經警試探性詢問近期有無施用毒品,即主動坦承上情並自願接受尿液檢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且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95年第7次及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準此,茍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經刑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認屬「再犯」之範疇,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經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
6月22日執行完畢,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1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竹簡字卷第3頁至第10頁),則被告有於101年6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等情,自已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7月確定,於102年7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見竹簡字卷第3頁至第8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可考。查被告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後,因前另有施用毒品案件經通緝,為警查獲並帶回偵辦,惟員警在尚無任何跡證下,單純主觀懷疑而試探性詢問被告近期內有無施用毒品,被告即主動坦承上情並自願接受尿液檢驗,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函送資料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竹林分隊巡官張明光及警員簡慎葰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
1頁,竹簡字卷第16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符合自首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復經法院判刑確定後,仍未能戒除毒癮惡習,反再度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之決心,惟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並未侵犯其他法益,兼衡其品行、智識、素行、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617號被告鍾俊彥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街00號(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居新竹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鍾俊彥前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6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2年7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鍾俊彥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6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月31日17、18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市某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月31日為警採取尿液檢體送驗查獲。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鍾俊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4年2月13日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4年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檢察官陳宏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書記官嚴瑜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