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訴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780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博源 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蘇聖貴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葉榮 展選任辯護人 羅振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
2年度訴字第140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55號、101年度偵緝字第72、118、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蘇博源、蘇聖貴共同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沒收部分均併執行之。
葉 榮展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葉榮展 其餘被訴如附表四所示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三、六、八至十及附表二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蘇博源(綽號「 海哥 」、「 小吳 」、「大頭」等)、蘇聖貴(綽號「 強哥 」、「 富哥 」、「貴哥」、「俊哥」等)與綽號「 阿山 」之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下稱「阿山」)以大陸 地區 為根據地,夥同藏身大陸地區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及如附表一、二「在臺灣地區共犯」欄所示之黃 邦立 等人( 黃邦 立等人參與各次犯行情形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渠等涉犯詐欺等罪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組成詐欺集團,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附表一編號1、2、3、4、5、6、7、9、附表二編號2、5),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附表一編號10),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1、3、4),自民國100年3月起,由蘇聖貴負責招募部分俗稱「車手」之成員或由該成員再介紹招募其他人為「車手」,分別擔任開車、把風、面交取款工作,蘇聖貴並負責指示聯絡集團成員購買二手自用小客車供該集團「車手」作為交通工具使用,及介紹葉榮展與蘇博源、「阿山」認識,俾便由葉榮展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車手」將詐騙所得款項轉匯至大陸地區;蘇博源則負責指揮「車手」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取款等工作。而葉榮展為賺取匯差,明知「阿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日後多次所欲匯入其提供之帳戶內之款項係屬不法詐欺所得財物,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向友人 張家誠 (涉嫌銀行法非法經營匯兌業務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取得其弟 張永 林(不知情)所有之高雄銀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銀○○分行帳戶),而多次提供予該詐欺集團「車手」匯入詐騙所得(幣別:新臺幣)之用(即如附表一編號
1、4、5、7所示),並於該集團「車手」 黃邦立 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4、5、7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
4、5、7所示之詐騙所得匯入上開帳戶後,葉榮展即逐次通知張家誠確認,張家誠確認無誤後即轉匯人民幣至葉榮展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內。嗣上開詐欺集團即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地,由「阿山」或蘇博源等在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自大陸地區撥打電話至臺灣地區予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並自稱係檢察官、警官或書記官等司法人員或臺大醫院人員等,向該等被害人謊稱其涉嫌刑事案件或身分資料、證件遭冒用或遭冒名詐領健保費,須由政府機關監管存款以查證云云(各次詐騙方式如附表一、二所示),再由蘇博源等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如附表一、二所示「在臺灣地區共犯」欄所示分組成員之人,除以介紹加入詐欺集團者參加詐欺所得抽成之人外,另以二至四人為一組,分別擔任開車、把風、面交取款工作(各次犯行參與人員如附表一、二所示),並駕駛詐欺集團提供之二手自小客車為代步工具,及依指示分別持該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印文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章二枚,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各一枚蓋章於相關文件,或影印黏貼該印文偽造公文書後先行投遞予被害人而行使之,或由該小組成員先至便利商店之傳真機前,收取相關傳真文書後,持前揭偽造印章在該傳真文件蓋立印文以偽造公文書,再依指示由該參與小組成員一人假冒官員,出面交付前揭偽造之公文書予被害人以供取信而行使之(各次偽造行使情形如附表一編號1、2、3、4、5、6、7、9、附表二編號2、5所示),或偽造後未及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均足以生損害於前開附表編號所示遭偽造印章、印文、文書之機關之公信力及各該機關對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另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1、3、4則未及偽造公文書),並致如附表一編號1、2、4、5、6、7、9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上開各編號所示之金錢。上開詐騙得手部分,參與詐欺之小組成員依所詐得之金額,各分得上開各編號所示比例不等之報酬,復將其中部分金額,按當日參與人員,撥給該次參與人員之介紹人 莊志宏 、吳 義暉 及王 啟屏 抽成後,其餘款項則依指示匯入指定帳戶,再轉匯至大陸地區,供「阿山」、蘇博源、蘇聖貴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花用,其中黃邦立係依指示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4、
5、7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4、5、7所示之詐騙金額匯入葉榮展提供之上開高銀○○分行帳戶內。至於就如附表一編號3、8、10及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部分,則因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原因,而未交付財物,致未詐騙得逞。
二、嗣經警循線執行通訊監察,於㈠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地,即100年9月28日下午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巷口紅綠燈處,當場逮捕欲取款之 張哲 嘉,並自張 哲嘉 身上扣得其所有或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三編號
1至4所示之物;㈡同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前,自楊 勝翰 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㈢同日下午6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村00號之0,自 李志忠 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㈣同日下午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與○○路00巷巷口,自李 坤勝 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車輛及共犯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所用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物;㈤同日下午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自 周中勇 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㈥同年10月3日,在新北市○○區○○路○○○巷○號,自 陳彥 麟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物;㈦同年10月3日,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自 王啟屏 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2至14所示之物;㈧同年10月5日,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自莊志宏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物。另經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 王建 臣提供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物、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 柯章興 提供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物。
三、案經柯章興、 李忠擧 、林 金全 、童 盧瓊華 、劉 蘭妹 、 游五妹 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關於因當事人明示同意或未異議而擬制同意,使本應排除之傳聞證據因而取得證據能力之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之明文,係為豐富證據資料,俾有助於真實發現,而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下證據處分權原則所為之規定,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並列而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其彼此間非必處於互斥狀態,亦無優先劣後之關係可言,符合上開證據處分權以外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傳聞,若同時符合該證據處分權之規定時,仍得依該處分權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56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三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卷一第105頁正反面、卷二第4頁反面至第5頁正面、卷三第137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三人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被告三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蘇博源部分:
⒈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蘇博源迭於警詢、原審
及本院時坦承不諱(118號偵緝卷第22至30頁、第37至38頁;原審卷第41至42頁、第111頁、第148頁反面至第149頁正面;本院卷一第100頁反面、卷二第2頁反面、第81頁反面、第202頁反面、第222頁反面至第230頁、卷三第134頁、第177至189頁),核與①證人即共犯蘇聖貴於警詢、偵查、原審時(118號偵緝卷第49至59頁、第65頁、第127至128頁;72號偵緝卷第32至34頁;原審卷第41至43頁、第72至76頁)、②證人即共犯黃邦立於警詢、偵查、另案審理及本院時(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316號警卷〉第3至12頁;655號偵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118號偵緝卷第126至128頁;調卷-嘉義地院87
5號訴卷〈下稱875號訴卷〉二第147頁;本院卷二第83至86頁)、③證人即共犯 吳義暉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時(犯罪嫌疑人調查卷〈下稱犯罪調查卷〉二第7、12、15頁;118號偵緝卷第126至127頁;調卷-7226號偵卷第64至65頁;本院卷二第123頁正反面、第124頁反面、第125頁正面)、④證人即共犯 李坤 勝於警詢、偵查時(犯罪調查卷一第5至7頁、第9頁;調卷-7016號偵卷第328至329頁;調卷-173號聲羈卷第12至13頁、144號偵聲卷第40至41頁)、⑤證人即共犯 林瑋 平於警詢、偵查時(犯罪調查卷一第47、49、55、60頁;調卷-7016號偵卷第337至338頁、173號聲羈卷第15頁、144偵聲卷第42頁)、⑥證人即共犯 楊勝翰 於警詢、偵查時(犯罪調查卷一第91至92頁;調卷-7015號偵卷第35至36頁)、⑦證人即共犯 張哲嘉 於警詢、偵查時(犯罪調查卷一第113、124頁;316號警卷第24至25頁、第28頁;調卷-7015號偵卷第39至40頁、7016號偵卷第458頁、
145號偵聲卷第18頁)、⑧證人即共犯周中勇於警詢、偵查時(犯罪調查卷一第156頁;調卷-7016號偵卷第333頁、
173號聲羈卷第21頁)、⑨證人即共犯陳 彥麟 於警詢、偵查時(犯罪調查卷二第74頁;調卷-7016號偵卷第452頁)、⑩證人即共犯 黃文 松於警詢、偵查時(犯罪調查卷二第241頁;調卷-7016號偵卷第544頁)、⑪證人即共犯王啟屏於警詢、偵查時(犯罪調查卷二第123、124頁;118號偵緝卷第127頁)、⑫證人即共犯莊志宏於警詢、偵查時(犯罪調查卷二第154、156、160頁;調卷-7226號偵卷第80至81頁、第82頁反面、第85頁反面、第124頁)、⑬證人即共犯李志忠於偵查時(調卷-7015號偵卷第53頁反面)分別就相關情節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
⒉而如附表一、二所示在臺灣地區之共犯黃邦立等人涉犯之各
次犯行(各次參與人員分工情形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
875號、101年度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14號、第41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調卷-嘉義地院127號訴卷〈下稱127號訴卷〉第315至339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卷第72至118頁、第119至123頁)。
⒊上開在臺灣地區之共犯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復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分述如下:
①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共犯黃邦立、李
坤勝、張哲嘉、周中勇分別於警詢、偵查、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調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豐原警卷〉第1至13頁、7016號偵卷第327至328頁、7015號偵卷第39至41頁、875號訴卷一第133、137、
139頁、875號訴卷二第246至24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柯章興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被害人調查卷一第4至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柯章興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1月1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採驗報告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一份、刑案現場照片二十四幀在卷可稽(被害人調查卷一第7至10頁;調卷-豐原警卷第19頁、第25至37頁),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收據二張、「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各一張(四張文書均蓋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各一枚;調卷-豐原警卷第38至41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此部分犯罪事實堪信為真實。
②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共犯 林瑋平 、黃
文松、 陳彥麟 、吳義暉、王啟屏、莊志宏分別於另案審理中證述明確(調卷-875號訴卷一第134至137頁、第140至
141頁、875號訴卷二第130至131頁、第247頁)。又上情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李忠擧於偵、審中指證甚詳(調卷-第7016號偵卷第528至530頁、875號訴卷二第11至19頁),復有取款現場照片四幀(犯罪調查卷一第79至80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檢送之李忠擧所提「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二張(其上分別偽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875號訴卷二第第108之1頁、第109頁)在卷可憑,足認此部分犯罪事實堪信為真實。
③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共犯 李坤勝 、張
哲嘉、周中勇、黃邦立分別於偵查、另案原審中證述明確(調卷-7015號偵卷第41頁、875號訴卷一第133頁、第138至139頁、875號訴卷二第247至24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張美慧 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被害人調查卷一第15至17頁),足認此部分犯罪事實堪信為真實。
④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共犯黃邦立、李
坤勝、張哲嘉分別於另案審理中證述明確(調卷-875號訴卷一第133頁、第137至138頁、875號訴卷二第24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林金全 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被害人調查卷一第18至21頁),並有被害報告書、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邦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一份、取款處現場照片五幀在卷可參(被害人調查卷一第22頁、第26至29頁;316號警卷第72至73頁;犯罪調查卷一第28至30頁;2121號他卷第26至29頁),足認此部分犯罪事實堪信為真實。
⑤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共犯黃邦立、張
哲嘉、李坤勝分別於偵查、另案審理中證述明確(調卷-701
6號偵卷第323頁、7015號偵卷第40至41頁、875號訴卷一第133至134頁、第137至138頁、875號訴卷二第24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蕭翁玲娟 於警詢、另案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害人調查卷第30至32頁;調卷-875號訴卷二第20至27頁),並有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三張(其上均蓋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印」印文各一枚;被害人調查卷一第33至35頁)、黃邦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316號警卷第111頁、2121號他卷第26至29頁),足認此部分犯罪事實堪信為真實。
⑥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共犯李坤勝、林
瑋平、陳彥麟、吳義暉、王啟屏分別於偵查、另案審理中證述明確(調卷-7016號偵卷第322至323頁、第332頁;87
5號訴卷一第134至136頁、第140至141頁、875號訴卷二第24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陳金葉 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被害人調查卷第37至3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一份及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影本各一張(其上均蓋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各一枚」)在卷可稽(被害人調查卷第39至45頁),足認此部分犯罪事實堪信為真實。
⑦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共犯黃邦立、張
哲嘉分別於偵查、另案審理中供述明確(調卷-7015號偵卷第40至41頁;875號訴卷一第138頁、875號訴卷二第46至51頁、第24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張丁邜 於警詢、另案審理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被害人調查卷第46至48頁;875號訴卷二第43至46頁),並有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一張(其上蓋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一枚;被害人調查卷第49頁)、黃邦立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一份(316號警卷第125至
127頁、第200頁;2121號他卷第26至29頁)在卷可稽,足認此部分犯罪事實堪信為真實。
⑧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共犯李坤勝、林
瑋平、陳彥麟、吳義暉、王啟屏分別於另案審理中證述明確(調卷-875號訴卷一第134至136頁、第141頁、875號訴卷二第130至131頁、第25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張素真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被害人調查卷一第64至65頁),足認此部分犯罪事實堪信為真實。
⑨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共犯李坤勝、林
瑋平、陳彥麟、吳義暉、王啟屏分別於另案審理中證述明確(調卷-875號訴卷一第134至136頁、第141頁、875號訴卷二第250至25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陳卓月 理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被害人調查卷一第51至52頁),並有被害人全戶戶籍資料、○○鎮農會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被害人○○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一份(被害人調查卷一第53頁、第56至60頁)、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影本各一張(其上均蓋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各一枚;被害人調查卷一第54至55頁)附卷可參,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板信銀行匯款單二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此部分犯罪事實堪信為真實。
⑩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共犯黃邦立、張
哲嘉、楊勝翰、李志忠分別於偵查、另案審理中證述明確(調卷-7016號偵卷第336至337頁、7015號偵卷第36至37頁;875號訴卷一第137至138頁、875號訴卷二第25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 李月梅 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被害人調查卷一第61至63頁),並有黃邦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316號警卷第145至146頁;2121號他卷第48至51頁),復有當場查扣之偽造「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收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各一張(即如附表三編號
2至4所示之物,其上均蓋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各一枚;調卷-6167號警卷第39至41頁),足認此部分犯罪事實堪信為真實。
⑪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共犯黃邦立、張
哲嘉、李坤勝分別於另案審理中證述明確(調卷-127號訴卷第67至68頁;875號訴卷二第25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童盧瓊華 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調卷-316號警卷第35至36頁),並有黃邦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上開警卷第37頁;2121號他卷第26至29頁),足認此部分犯罪事實堪信為真實。
⑫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共犯黃邦立、張
哲嘉、李坤勝分別於另案審理中證述明確(調卷-127號訴卷第68頁;875號訴卷二第25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王新 銓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316號警卷第38至39頁),並有黃邦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上開警卷第40至42頁;2121號他卷第26至29頁),足認此部分犯罪事實堪信為真實。
⑬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共犯黃邦立、張
哲嘉分別於另案審理中證述明確(調卷-127號訴卷第68頁;
875號訴卷二第25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劉蘭 妹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316號警卷第44至45頁),並有黃邦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上開警卷第46至47頁;2121號他卷第26至29頁),足認此部分犯罪事實堪信為真實。
⑭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共犯李坤勝、陳
彥麟、林瑋平分別於另案審理中證述明確(調卷-127號訴卷第68頁;875號訴卷二第25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五妹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316號警卷第48至49頁),並有李坤勝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316號警卷第50頁;2121號他卷第31至33頁),足認此部分犯罪事實堪信為真實。
⑮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共犯黃邦立、張
哲嘉分別於另案審理中證述明確(調卷-127號訴卷第68至69頁;875號訴卷二第252至25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王建臣 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316號警卷第51至52頁),並有黃邦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316號警卷第56至58頁;2121號他卷第26至29頁),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一張(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文一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各一張(其上均蓋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各一枚)扣案可資佐證(影本附於316號警卷第53至55頁;原本附於調卷-316號警卷第53至55頁)。又前揭「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經原審勘驗結果,其上印文與「以下空白」之「白」字相疊,該白字右半部完全未顯現,顯然印文並非直接蓋在該處,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調卷-127號訴卷第98至99頁),足見該監管科收據上之印文並非印章蓋立,而係以黏貼後彩色影印方法製作,衡諸該彩色印文形式、色澤、字體與真正印文並無明顯差異,一般人肉眼觀之,如非仔細查驗,尚難輕易辨別並非真正,則其以偽作真之偽造情事,即堪認定。據此,足認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⒋本件以偽造印章、印文進而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如附表一
編號1至7、9、附表二編號2、5所示),或偽造後未及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其偽造、行使行為均嚴重破壞社會大眾對各該機關之信賴感,足以生損害於各該機關之公信力及對文書管理之正確性,殆無疑義。
⒌此外,並有黃邦立依指示辦理匯款之匯款申請書一紙、高雄
銀行○○分行101年11月6日函暨檢附之 張永林 高銀○○分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一份附卷可憑(316號警卷第15頁;1003號核交偵卷第17至21頁),復有其餘扣案物即如附表三編號1、7、8、9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⒍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蘇博源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被告蘇聖貴部分:
⒈訊據被告蘇聖貴除對下述⒊所示有所辯解外,對於如事實欄
一所示之其他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22頁反面至第23
0頁、卷三第177至189頁),且於警詢、偵查時已供明:「伊於100年9月28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遭圍捕時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該二線行動電話是伊跟臺灣車手詐騙時聯絡所使用。伊跟車手頭黃邦立是透過另一名詐欺成員 陳柏森 (綽號 阿杜 )居中介紹,於l0
0年5月間約在臺南市○○路85度C見面,並由伊本人審核後讓黃邦立加入詐欺集團的,該詐欺集團都是由身在中國大陸之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電話以被害人涉嫌偽造文書等案,要監管被害人金錢為由詐騙被害人後,再聯絡臺灣車手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取款。伊是於100年3月初透過蘇博源居中介紹加入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集團等不法犯行伊不知道獲利多少,該詐欺集團幕後首腦為綽號『阿山』之人。黃邦立找人前往刻印行盜刻地檢署或法院之關防後,有向伊報價,該費用是詐欺集團主嫌綽號『阿山』男子所吸收。(問:你除指示黃邦立找人前往刻印行盜刻地檢署或法院之關防外,有無指使其他人?)有的,是蘇博源先向黃邦立說過後,又要伊再次向黃邦立告知提醒。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有提供張永林高銀○○分行帳戶供黃邦立等犯嫌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得手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此部分係由伊本人介紹葉榮展與蘇博源及綽號『阿山』男子認識後,再由他們三人協商如何將臺灣車手所取得詐欺被害人交付款項透過地下匯兌之方式將新臺幣轉換成人民幣在大陸使用該不法利益。 伊有 透過車手自莊志宏處購得七、八輛自小客車供作車手向被害人面交取款時所使用之交通工具。」、「『阿山』及蘇博源共組詐欺集團,於100年3月時問伊要不要幫他們的忙,伊是負責回臺灣找車手,伊將車手名單交給蘇博源,由蘇博源主動與車手連絡。伊介紹車手,蘇博源會給伊4%之報酬。蘇博源出資讓伊邀吳義暉去大陸,本來要準備打電話(即充當詐騙之人員),後來發現不適合,就讓他回臺灣負責找車手,吳義暉再介紹綽號『 阿平 』、『 小歪 』、『 阿松 』。綽號『 阿豐 』之黃邦立是於100年5、6月間透過陳柏森加入詐欺集團;吳義暉是100年8月份加入詐欺集團。伊係跟吳義暉聯絡而向莊志宏買車供車手當交通工具。伊係抽成,但如果車手失敗、車手被抓所欠的錢、車輛被警方查扣及支出律師費等等,蘇博源則會扣伊的費用。(問:為何『阿豐』(黃邦立)要請人盜刻關防,要請你報價?)蘇博源在打麻將,或做其他事,只要找不到人,臺灣的人都會跟伊連絡,伊再跟他們轉答。大陸方面『山哥』告訴伊的是吳義暉是伊介紹的,其他不是伊介紹的車手如果有取得款項,伊一律可以抽4%,因為只有伊可以回台灣,但是上頭所出資購買中古車做為代步工具費用,伊要出一半。黃邦立是陳柏森介紹的,這些車手賺到的錢,伊也可以抽4%,但這些人所產生之費用,伊也要跟集團平分;不管伊認不認識車手,只要車手取得詐騙款項,伊都可以抽4%,但伊的費用都必須跟集團對拆,伊看不到帳,都是蘇博源跟伊報帳,伊沒有跟他計較。」各等語在卷(
118號偵緝卷第49至51頁、第54、57頁、第127至128頁;72號偵緝卷第33至34頁)。復於原審及本院時明確供述:「伊認罪,伊於100年3月份在臺灣、大陸來來去去,蘇博源叫伊想辦法幫他找車手;蘇博源有跟伊說找車手就是要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伊幫蘇博源找車手時,就知道該等人是要向被害人取款的人,伊知道車手拿到錢以後,這些錢要存到特定的帳戶,且要匯給大陸的人。伊的介紹費用是百分之四,車手向被害人取款後,伊可以分到錢。」、「伊認罪,伊有介紹部分『車手』加入該詐欺集團;伊介紹加入詐欺集團之人係吳義暉,伊另有將三個『車手』即綽號『阿平』王啟屏、綽號『小歪』林瑋平、綽號『阿松』 黃文松 之名單交給蘇博源;伊有聯絡集團成員吳義暉向莊志宏購買中古自用小客車(權利車)約七、八部供該集團『車手』作為交通工具使用,及有介紹葉榮展與蘇博源、『阿山』認識,俾便由葉榮展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車手』將詐騙所得款項轉匯至大陸地區;伊事後有分到詐欺款項」各等語甚詳(原審卷第72至76頁、第111頁、第148頁反面至第149頁正面、第183頁正面;本院卷一第100頁反面、第101頁正反面、卷二第
2頁反面、第41頁反面、第42頁正面至第43頁正面、第81頁反面、第202頁反面、卷三第134頁、第177至189頁)。
⒉又證人即共犯蘇博源於警詢、原審時已證稱:本件詐欺集團
之幕後首腦是綽號「阿山」之人,黃邦立是詐欺集團的車手頭、蘇聖貴是負責找車手、葉榮展是透過蘇聖貴介紹給綽號「阿山」男子負責地下匯兌部分;黃邦立叫人偽刻印章之費用,伊知道蘇聖貴有告知「阿山」男子予以吸收;蘇聖貴在該詐欺集團之角色係負責找車手;蘇聖貴找到車手後給伊車手的聯絡方式,伊先和他們聯絡上,稍微問一下子後,伊才又把他們的電話給「阿山」,由「阿山」直接和車手聯繫;伊的成數是百分之三至五,蘇聖貴的成數也是百分之三至五;葉榮展係蘇聖貴介紹給伊認識;伊請蘇聖貴找車手時,伊有跟他講說是要找收錢的,如果車手收取被害人的錢,伊等就可以抽成等語甚詳(118號偵緝卷第23、24、25、29、37頁;原審卷第41至42頁、第79、87、182頁)。另證人即共犯黃邦立、吳義暉於警詢、偵查、另案審理及本院亦分別證稱:「蘇聖貴係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伊係透過陳柏森介紹認識蘇聖貴,當時蘇聖貴返回臺灣,該詐欺集團他們想看伊這個車手長的如何,所以陳柏森就帶伊去給蘇聖貴看一下;伊有受蘇聖貴指示再偽刻一顆印章給另一組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刻印費由蘇聖貴所屬詐欺集團吸收;是大陸公司主動跟伊聯絡,公司的人包括蘇聖貴,伊只看過蘇聖貴。」(黃邦立部分--316號警卷第2至5頁;655號偵卷第59頁反面;118號偵緝卷第126頁;875號訴卷二第147、204頁;本院卷二第83頁反面、第84頁反面至第86頁正面)、「伊是於97年3月與蘇聖貴在韓國從事詐欺集團而認識;伊曾於
100年5月份前往中國大陸找蘇聖貴,他原本安排伊留在中國大陸幫他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但伊未參與;伊是受蘇聖貴指示幫忙找做案車輛,因而委託莊志宏幫忙找10萬元以下之權利車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伊總共幫該詐欺集團向莊志宏購得約7、8部車輛;蘇聖貴是直接聽命蘇博源,而綽號「 阿三 」與綽號「大頭」之蘇博源是合作從事詐騙集團主腦;伊請詐騙集團給指示時,大陸部分是由蘇聖貴聯絡,伊是介紹人,伊等介紹的車手取得款項後,扣除他們應得的成數及伊等的介紹費,其餘款項才會送到大陸;100年5月蘇聖貴邀伊到大陸,要伊做詐騙,伊想回臺灣,就負責在臺灣找車手,賺取介紹費,除了介紹之外,蘇聖貴聯絡伊幫忙找權利車,伊透過朋友莊志宏找車;蘇聖貴要派人去哪裡、要做什麼事,要透過伊轉達,直接跟伊聯絡的人是蘇聖貴;伊上手係蘇聖貴,他人在大陸,與蘇聖貴聯絡係由伊負責,蘇聖貴有叫伊找人進去當車手;伊回來臺灣後,有介紹車手林瑋平、 陳彥霖 及另一個伊已忘記名字的人共三人給蘇聖貴。」(吳義暉部分--犯罪調查卷二第7、12、15頁;118號偵緝卷第126、127頁;調卷-7226號偵卷第64至65頁;聲羈卷第
8頁;875號訴卷二第147至148頁;本院卷二第123頁正反面、第124頁反面至第126頁正面)各等語明確。再證人即共犯莊志宏於警詢、偵查時復證述:伊係於100年6、7月間開始販賣權利車予吳義暉作為詐欺集團車手之交通工具,另伊也有介紹車手加入詐欺集團等語甚詳(犯罪調查卷二第154頁;調卷-7226號偵卷第82頁反面、第85頁反面),及證人即提供帳戶之葉榮展於偵查時亦證稱:伊係透過蘇聖貴認識「阿山」之人等語在卷(72號偵緝卷第36頁反面)。
則依上開各證人所述,並參酌被告蘇聖貴上開之供述,已足認被告蘇聖貴確係具有共同犯罪之主觀意思而加入成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且依其分工負責之工作內容及各次詐騙成功後所得獲分配之不法所得觀之,其即便非屬該詐欺集團之最高層領導人員,亦係僅次於「阿山」、被告蘇博源而屬該詐欺集團重要核心幹部之一甚明。此外,復有前開貳、一、㈠、⒉、⒊、⒋、⒌所示之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蘇聖貴前開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⒊被告蘇聖貴雖辯稱:本件並非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車
手」(即各該附表「在臺灣地區共犯」欄所載之人)均係由伊招募或介紹加入該詐欺集團云云,另辯護人亦為被告蘇聖貴辯護稱:蘇聖貴未實際參與下手詐欺之行為云云。然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0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另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再者,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查被告蘇聖貴係基於共同犯罪之主觀意思而加入成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且依其分工負責之工作內容及各次詐騙成功後所得獲分配之不法所得觀之,其係僅次於「阿山」、被告蘇博源而屬該詐欺集團重要核心幹部之一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車手雖非全部均由被告蘇聖貴直接介紹加入該詐欺集團,且被告蘇聖貴縱未直接參與各該次詐騙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參與詐財之謀議,復負責指示購置供車手使用之交通工具等工作,事後並得按比例分得詐騙所得之財物,足見其均有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分工甚明。據此,足認被告蘇聖貴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與被告蘇博源、「阿山」、其他藏身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所載之下手實行詐騙之成員間,確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無論彼等共同謀議之具體態樣為何,被告蘇聖貴就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是縱使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車手並非全部均係由被告蘇聖貴介紹加入,且被告蘇聖貴亦未親自參與各次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礙其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故被告蘇聖貴及辯護人上開所述,仍無解於被告蘇聖貴應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論以共同正犯之情事。
㈢被告葉榮展部分:
⒈訊據被告葉榮展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僅係
從事地下匯兌之介紹而賺取匯差利潤,伊不知欲匯入張永林高銀○○分行帳戶內之款項係不法詐欺所得云云。
⒉惟查:
①證人即「阿山」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在臺「車手頭」黃邦立係
依照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4、5、7所示時間,將詐騙所得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張永林高銀○○分行帳戶內等情,已據證人黃邦立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匯入張永林高銀○○分行帳戶內之四筆款項、時間依序為100年8月19日匯入347,100元、100年8月26日匯入374,500元、100年9月5日匯入550,400元、100年9月16日匯入450,000元,四次總計1,722,000元,伊這四次匯入之款項均係本案詐欺取得之財物;伊每次匯入款項之前,大陸地區那邊會傳簡訊給伊,叫伊匯入這個帳戶等語甚詳(316號警卷第9至10頁;本院卷二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正面),並經證人即被告蘇聖貴、蘇博源證述明確(詳後述②所示),復有黃邦立依指示辦理匯款之匯款申請書一紙、黃邦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高雄銀行○○分行101年11月
6日函暨檢附之張永林高銀○○分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各一份附卷可憑(316號警卷第15頁、第132頁;2121號他卷第26至29頁;1003號核交偵卷第17至21頁),且被告葉榮展對於確有提供張永林高銀○○分行帳戶資料供「阿山」所屬人員匯入上開四筆款項之情亦不爭執(原審卷第43至44頁、第49頁),足認被告葉榮展確有事先提供張永林高銀○○分行帳戶資料予「阿山」等人所屬集團,再由「阿山」等人所屬集團指示黃邦立將上開四筆款項匯入該帳戶內之事實。
②又依下列證據,顯示被告葉榮展事前應已知悉提供張永林高
銀○○分行帳戶之目的係供「阿山」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匯入詐騙所得款項以利轉匯人民幣至大陸地區之用:
證人即被告蘇聖貴已於警詢時證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有提供張永林高銀○○分行帳戶供黃邦立等犯嫌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得手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此部分係由伊本人介紹葉榮展與蘇博源及「阿山」之男子認識後,再由他們三人協商如何將臺灣車手所取得詐欺被害人之款項透過地下匯兌之方式將新臺幣轉換成人民幣,以利在大陸地區使用該不法利益;伊因知葉榮展有辦理地下匯兌之管道,才介紹他與蘇博源及「阿山」認識,葉榮展係提供帳戶給蘇博源及「阿山」作為詐欺不法所得匯款之帳戶;因葉榮展認識地下匯兌之人,才介紹葉榮展給詐欺集團認識,當時伊有告知葉榮展這些要做地下匯兌的款項是不法所得,但詳細地下匯兌之款項細節係由葉榮展與蘇博源及「阿山」詳談,伊未實際參與地下匯兌部分等語甚詳(118號偵緝卷第54至55頁、第65頁)。另證人即被告蘇博源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係透過蘇聖貴介紹而認識葉榮展,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提供張永林高銀○○分行帳戶供黃邦立等人取得被害人款項後依指示匯入,該部分是由伊本人介紹葉榮展給「阿山」認識後,由葉榮展提供該帳戶給「阿山」作為洗錢從事地下匯兌使用,葉榮展之角色就是提供帳戶給伊及「阿山」作為詐欺不法所得匯款之帳戶等語明確(118號偵緝卷第23頁、第27至29頁;原審卷第87至89頁)。參以被告葉榮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蘇聖貴有跟伊表示要匯入的那些錢有點不乾淨,叫伊不要問太多等語(本院卷二第149頁反面)。則依證人蘇聖貴、蘇博源所述,參酌被告葉榮展之供述,顯示被告葉榮展對於當時提供上開帳戶係供「阿山」所屬集團成員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以利轉匯大陸地區乙情,應知之甚詳。其辯稱:不知欲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係屬不法詐欺款項云云,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證人即被告蘇聖貴於原審審理時雖另證稱:伊沒有跟葉榮展說這些錢跟詐騙有關,伊只有跟他說這些錢的來源伊不清楚云云,然其上開所述已與前開警詢所述不符,復與被告葉榮展所自承之情不相吻合,足認證人即被告蘇聖貴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詞,應僅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③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實行中,就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因此,凡任何足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不論其於犯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所提供之助益是否具有關鍵性影響,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葉榮展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供稱:當時「阿山」他們先問匯率,認為匯率可以後,再打電話給伊,伊才給他們帳戶資料;當時伊因需要錢,想賺匯差,所以沒有想太多;每次都是伊問張家誠帳號,張家誠就會把帳號給伊,伊再把帳號給對方讓他匯入,伊再通知張家誠確認錢是否有匯入,張家誠確認後叫伊跟對方要大陸地區之帳號,張家誠就會把錢匯入對方大陸地區之帳號,伊在報匯率時,會賺一點匯差等語甚詳(本院卷二第149頁正反面、第223頁正面、卷三第193頁正面)。且證人張家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伊之前有做過地下匯兌,葉榮展知道,所以找伊幫他把臺幣換成人民幣,但是伊是純粹幫忙他,沒有賺他的匯差;(100年8月、9月間,黃邦立的人曾經匯款四次到張永林高雄銀行的帳戶,這幾筆款項是不是被告葉榮展跟你聯繫,要換成人民幣?)誰匯款進來伊不知道,但是只要有錢匯進來,葉榮展就會跟伊聯絡,請伊確認,伊會再打電話跟他回報,後來伊有將人民幣匯到葉榮展所指定的帳戶;這些錢都是直接打到帳戶,伊都是全額給葉榮展,至於錢都是他跟人家處理的,他指示伊匯給客戶,葉榮展會先跟伊說扣多少錢下來,其他的錢匯出去給客戶,扣下的錢就留給葉榮展,剛才100年8、9月間匯款至張永林帳戶,伊印象中有依葉榮展交代扣錢給他;除了匯入張永林帳戶這三、四筆款項之外,伊沒有與葉榮展做過其他匯兌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28頁正反面)。參以證人即被告蘇博源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透過葉榮展匯款,葉榮展只有賺取匯差,沒有額外給他報酬等語在卷(原審卷第82頁、第90頁)。則依上所述,被告葉榮展當時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雖已知悉係供「阿山」所屬集團成員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以利轉匯大陸地區之用,然其應僅係為賺取匯差,而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就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就如附表一編號1、
4、5、7所示四次犯行乃屬幫助詐欺無疑,實難遽認其與「阿山」等人所屬詐欺集團間就此部分詐欺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此外,並無其他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葉榮展主觀上具有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或其所參與者已屬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無從論以詐欺罪之共同正犯。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葉榮展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4、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之1、5之2合併)、7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尚屬無據。至於被告葉榮展辯護人雖稱:葉榮展所為係犯銀行法地下匯兌罪云云,然查被告葉榮展此部分之行為核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尚屬有間,要難遽以該罪相繩,是辯護人之意見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至於被告葉榮展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聲請對葉榮展進行測謊,以證明其不知匯入張永林高銀○○分行帳戶內之四筆款項係屬詐欺款項乙節,然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瞭,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認無再予測謊之必要,附此敘明(被告葉榮展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已表示「沒有」證據請求調查)。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
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於同年
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原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30倍,亦即可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另並增訂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增訂後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㈡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或印
顆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所稱公印文,乃指由公印或印顆所表現之印影。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再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另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則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影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蘇博源、蘇聖貴與共犯「阿山」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章二枚,其所載機關全銜之下綴有「凍結管制命令印」等字樣,顯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故此印章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與公印之要件不符,其所蓋立之印文,自屬一般偽造印章所蓋用形成之印文。至於該詐欺集團另外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各一枚,因其印文內容與我國法院、檢察機關之正確名銜相符,顯係偽造上級機關所製發、表示該機關資格之印信,均屬偽造之公印,其所蓋立之印文,自屬偽造之公印文。又被告蘇博源、蘇聖貴與共犯「阿山」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7、9及附表二編號2、5所示(各次偽造之文書詳如各編號所示)之「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收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均顯係冒用公署名義製作之文書,依該文書形式上復足以表明係政府機關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已改制為分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行政執行或刑事案件辦理情形,自有表彰前開各該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即便所偽造之「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係屬於虛構而不存在,或所偽造之文書製作名義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部並無所謂之「監管公證科」、「公證科」、「監管科」等單位存在,或其上所蓋用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印文,非屬公印文,然社會上一般人實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公文書之危險,揆之前開說明,該等偽造之文書自仍屬刑法第211條規定之公文書自明。
㈢核被告蘇博源、蘇聖貴所為:①就附表一編號1、2、4至
7、9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起訴書誤引適用法條為刑法第210條,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參原審卷第110頁、第147頁反面;下同)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②就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2、5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③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④就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1、3、4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15
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蘇博源、蘇聖貴與「阿山」、其他藏身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如附表一、二各次犯行「在臺灣地區共犯」欄所示下手實行詐騙之成員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次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無證據證明被告葉榮展係共同正犯,參見本判決貳、一、㈢所示有關被告葉榮展有罪〈含貳、三所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乙所示無罪之理由)。被告蘇博源、蘇聖貴係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造印章,應成立間接正犯。另偽造印章(含公印、一般印章)、印文(含公印文、一般印文)乃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蘇博源、蘇聖貴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9、附表二編號2、5所示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電話冒充公務員、親自到場冒充公務員交付或藉由先行投遞偽造之公文書等方式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及渠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除有上述情形外,復於同日上、下午,在同一地點,對同一被害人以同一手法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二次,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是被告蘇博源、蘇聖貴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9、附表二編號
2、5所示各次犯行,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蘇博源、蘇聖貴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應論以二罪(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之1、5之2所示),尚有未洽。被告蘇博源、蘇聖貴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皆為想想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是被告蘇博源、蘇聖貴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
9、附表二編號2、5所示各次犯行,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1、3、4所示各次犯行,均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蘇博源、蘇聖貴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1、3、4所示各次犯行,均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皆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㈣核被告葉榮展所為即如附表一編號1、4、5、7所示,均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葉榮展此部分行為,均與被告蘇博源、蘇聖貴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依本件現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葉榮展就此四次犯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尚無從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等情,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上開所陳,應屬無據。惟因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故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葉榮展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5(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之1、5之2所示部分僅成立一罪)、7所示四次幫助犯行,均係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皆為幫助犯,均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蘇博源、蘇聖貴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及被
告葉榮展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5、7所示各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葉榮展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葉榮展於犯如附表一編號1、4、5(即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之1、5之2所示)、7所示犯行中,復與共犯蘇博源、蘇聖貴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等行為,因認被告葉榮展就此部分各次犯罪事實尚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葉榮展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
職權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加入詐欺集團,與蘇博源等人並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等語。經查,被告葉榮展當時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雖已知悉係供「阿山」所屬集團成員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以利轉匯大陸地區之用,然其僅係為賺取匯差,而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就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予以助力,故就如附表一編號1、4、5、7所示四次犯行應僅論以幫助詐欺罪,難認其與「阿山」等人所屬詐欺集團間就此部分詐欺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葉榮展於提供上開帳戶之前,雖曾透過蘇聖貴與「阿山」、蘇博源等人見面商討匯兌之事情,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蘇聖貴、蘇博源、「阿山」於介紹、面談時,曾向被告葉榮展提及該集團成員係以冒充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難謂其已事先知悉或可得而知「阿山」、蘇博源、蘇聖貴等所屬詐欺集團用以詐財之手段。此外,亦查無其他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葉榮展就如附表一編號1、4、5、7所示犯行,在主觀上具有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或其所參與者已屬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無從令被告葉榮展共同負此部分之罪責。
㈢從而,就此部分而言,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葉榮展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葉榮展有構成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存在,則被告葉榮展就如附表一編號1、4、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之1、5之2)、7所示部分被訴涉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事實尚屬不能證明,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葉榮展所犯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葉榮展其餘被訴如附表四所示部分【對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6、8至10及附表二所示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蘇博源、蘇聖貴與被告葉榮展等以大陸地區為根據地,夥同如附表四所示在臺灣地區之李坤勝等人(即附表四所示共犯欄之人)組成詐欺集團,或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如附表四編號1至3、5、8、11所示),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僭行公務員職權、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如附表四編號6),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如附表四編號4、7、9、10),自民國100年3月間起,由蘇聖貴招募如附表四「在臺灣地區共犯」欄所示之人,分別擔任開車、把風、面交取款(俗稱「車手」)工作,蘇博源則負責指揮「車手」向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取款,被告葉榮展則負責向友人張家誠取得其弟張永林(不知情)所有之前開高銀○○分行帳戶,提供作為該詐欺集團「車手」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之用。嗣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地,由蘇博源等在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自大陸地區撥打電話至臺灣地區予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並自稱係檢察官、警官或書記官等司法人員或臺大醫院人員等,向不特定人士謊稱其涉嫌詐欺案件或遭冒名盜領健保費,需由政府機關監管存款以證明其清白等語,再由蘇博源指揮如附表四所示分組成員之人,除介紹加入詐欺集團者參加詐欺所得抽成之人外,另以二至四人為一組,分別擔任開車、把風、面交取款工作,並駕駛詐欺集團提供之中古自用小客車為代步工具,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先後持偽刻印文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印」印章二枚,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各一枚,由該二至四人詐欺集團小組成員依指示持前揭偽造印章蓋章、或影印黏貼印文偽造後投遞予被害人,或由小組成員開車先至便利商店之傳真機前,收取如附表四所示內容之傳真文書後(各次文書內容詳如附表四所示被害事實),再返回車內,將前揭偽造印章在該傳真文件蓋立印文以偽造公文書,隨即駕車依指示,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該參與小組其中一人假冒官員,或交付行使前揭偽造之公文書以供取信,或偽造後未及行使,均足生損害於該附表內遭偽造印文及遭行使之文書上機關之公信力及該機關對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另如附表四編號4、
7、9、10未及偽造公文書)。前揭得手部分,參與詐欺之小組成員依所詐得之金額,各分得如附表四編號1、3、5所示比例不等之報酬,復將其中部分金額,按當日參與人員,撥給該次參與之介紹人抽成,其餘款項則依指示匯入張永林上開帳戶,再透過地下匯兌轉至大陸地區供蘇聖貴、蘇博源、被告葉榮展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花用。因認被告葉榮展就如附表四所示各次行為,其中①就編號1、3、5所示均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②就附表四編號2、8、11所示均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158條第
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③就附表四編號6所示係涉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④就附表四編號4、7、9、10所示均係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及(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此部分事實因認證據不足證明被告葉榮展有罪,而應為被告葉榮展無罪之判決(詳如下述),故關於以下所引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乙節,本院不另說明,先此敘明。
叁、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葉榮展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被告葉榮展之供述、證人即被告蘇博源、蘇聖貴、證人張家誠、黃邦立、吳義暉、王啟屏、李坤勝、林瑋平之證述、張永林高銀○○分行帳戶明細表、嘉義地院100年度訴字第875號、101年度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葉榮展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沒有加入該詐欺集團,與蘇博源、蘇聖貴等詐欺集團成員並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等語。
陸、經查:
一、依被告葉榮展之供述、證人即被告 蘇勝貴 、蘇博源之證述、證人張家誠、黃邦立之證述及張永林高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雖得以證明被告葉榮展確有事先提供張永林高銀○○分行帳戶資料予「阿山」等人所屬集團,再由「阿山」等人所屬集團指示黃邦立於如附表一編號1、4、5、7所示時間將前開四筆款項匯入該帳戶內,及被告葉榮展事前確已知悉提供張永林高銀○○分行帳戶之目的係供「阿山」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匯入詐騙所得款項以利轉匯人民幣至大陸地區之用等事實,惟因被告葉榮展僅係為賺取匯差,始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就如附表一編號1、4、5、7所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其僅能就如附表一編號1、4、5、7所示四次犯行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尚難認被告葉榮展與「阿山」等人所屬詐欺集團間就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或偽造未及行使)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無法論以各該罪名之共同正犯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檢察官所舉其他證人吳義暉、王啟屏、李坤勝、林瑋平,均未提及其所涉之犯罪事實與被告葉榮展有何關聯,此觀渠等歷次供述、證述自明,自難以渠等之證詞而遽為不利被告葉榮展之認定。另觀之如附表四編號1、
3、5所示共三次詐騙得逞之犯罪事實,並無證據證明該等得手款項曾經匯入被告葉榮展所提供之高永林高銀○○分行帳戶內,至於如附表四所示其餘多次未詐騙得逞部分,亦無證據足以佐證被告葉榮展曾經事先提供帳戶準備供該等「車手」匯入詐欺款項之事實,則實難推論被告葉榮展就如附表四所示各次犯行有何幫助或參與謀議、實行犯罪之行為。再者,嘉義地院100年度訴字第875號、101年度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即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14、415號),主要係論斷如附表四「在臺灣地區共犯」欄所示之車手黃邦立等人之罪責,其內雖載明被告葉榮展係屬共犯,然判決內並無就此認定之理由為相當之說明,況該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與本院認定之結果不同,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葉榮展就此部分犯行,其主觀上有何幫助犯罪之意思,或具有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或其所參與者已屬詐欺、行使偽造(或偽造未及行使)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難逕論以如附表四所示各次犯行之共同正犯,亦無法改以幫助犯相繩。
二、從而,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葉榮展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四所示犯罪事實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葉榮展有構成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葉榮展涉有前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被告葉榮展被訴此部分事實尚屬不能證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葉榮展無罪之諭知。
丙、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壹、被告蘇博源、蘇聖貴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部分及被告葉榮展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5、7所示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蘇博源、蘇聖貴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及被告葉榮展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5、7所示各次犯行,罪證均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蘇博源、蘇聖貴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中,被告葉榮展僅於如附表一編號1、4、5、7所示四次犯行中,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並非係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之共同正犯,業如前述。原審疏未詳查,逕認被告蘇博源、蘇聖貴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均係與被告葉榮展共同犯罪,及認被告葉榮展係附表編號1、4、5、7所示四次犯行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㈡被告蘇博源、蘇聖貴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之1、5之2)所示之犯行,及被告葉榮展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之1、5之2)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僅各論以一罪,亦如前述。原審未予詳酌,致認此部分應成立二罪,亦有未合。被告蘇博源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被告蘇聖貴上訴意旨除對涉案情節輕重提出部分辯解外,並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及被告葉榮展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即就如附表一編號1、4、5、7所示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因而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均無理由,惟被告葉榮展上訴意旨另主張其非屬如附表一編號1、4、5、7所示各次犯行之共同正犯,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開可議之處,是被告蘇博源、蘇聖貴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部分及被告葉榮展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5、7所示部分,仍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含定應執行刑),期臻適法。
二、㈠爰審酌被告蘇博源、蘇聖貴均尚屬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金錢,竟貪圖他人之財物,利用一般人害怕涉入司法案件或犯罪嫌疑之心態,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司法、行政機關等公務員,誆稱被害人涉案將接管金錢,並偽造、行使具有司法、行政機關公文書形式之文書,一再詐騙年邁之被害人,除破壞各相關司法、行政機關之信譽外,並嚴重戕害社會信賴關係,惡性實屬重大,且渠等共同詐騙之次數高達十五次、詐騙得逞金額亦非微;兼衡被告蘇博源係「阿山」所屬詐欺集團中僅次於「阿山」之最主要核心人物,而被告蘇聖貴係次於「阿山」、蘇博源而屬該詐欺集團重要核心幹部之一,二人所應負擔之罪責原雖稍有差異,然觀諸被告蘇博源迭次歷審均坦承認罪,犯後態度良好,至於被告蘇聖貴對於主要之犯罪事實雖亦坦承不諱,然對於應否負全責,則仍多所辯解;及衡酌被告蘇博源、蘇聖貴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暨考量被告蘇博源、蘇聖貴之素行資料(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蘇博源、蘇聖貴所犯如附表
一、二所示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六月(沒收部分均併執行之,詳後述),以示懲儆。又被告蘇博源、蘇聖貴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行,應僅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原判決認應成立二罪而予以分別論處罪刑(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之1、5之2),有適用法條不當之處而經本院予以撤銷(為撤銷原因之一),本院自可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斟酌案發當日上、下午二次接續犯行而共詐得1,300,000元之情節(較原判決分開計算詐騙金額之各單一罪之情節嚴重),就此次犯行量處較原審各單一罪為重之刑,不受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限制,附此敘明。
㈡沒收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機具一支(含SIM卡),
係共犯張哲嘉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3、4、5、7、10、附表二編號1、2、3、5所示犯罪之用,業經證人即共犯張哲嘉於原審證述在卷(調卷-127號訴卷第88頁),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理論,於被告蘇博源、蘇聖貴所犯各該附表編號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係供共犯張哲
嘉等人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罪所用之物,因尚未交付被害人而仍屬共犯張哲嘉、楊勝翰、李志忠、黃邦立及「阿山」所屬詐欺集團所有,業經證人即共犯張哲嘉於警詢時證述在卷(犯罪調查卷一第112頁),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理論,於被告蘇博源、蘇聖貴所犯該次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該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所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印」印文各一枚共三枚,因該等偽造之公文書業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已包括在內,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行動電話機具二支(各含SIM
卡),均係「阿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透過共犯黃邦立轉交李坤勝使用,供其犯罪或預備供聯絡詐騙所用(即如附表一編號1、3、4、5、6、8、9、附表二編號1、2、4所示),已據證人即共犯李坤勝、黃邦立證述明確(調卷-875號訴卷二第185頁、127號訴卷第86至87頁),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傳真函覆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調卷-875號訴卷二第184至185頁、第273至
274頁),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理論,於被告蘇博源、蘇聖貴所犯各該附表編號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即
附表三編號16、17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3、4、5、6、7、9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業經分別交付各被害人而為各被害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此等文書。惟該等文書上所蓋用之偽造公印文、偽造一般印文(均詳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或已扣案,或無法證明業已滅失,此部分爰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蘇博源、蘇聖貴所犯各該附表編號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及其上所蓋用之偽造印文,業經被害人 王新銓 撕毀丟棄而滅失不存在(316號警卷第39頁),就此爰不再諭知沒收該偽造印文。
⑤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
章二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不存在,爰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蘇博源、蘇聖貴所犯各相關犯行中宣告沒收(即如附表一編號1、2、3、
4、5、6、7、9、10、附表二編號2、5所示)。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9至15所示之物,或非共犯所有
,或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或犯罪預備之用,或非直接供犯罪或犯罪預備所用之物,爰皆不予宣告沒收。
⑦以上沒收部分,於被告蘇博源、蘇聖貴所犯各罪經撤銷改判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時,均諭知併執行之。
三、另審酌被告葉榮展尚屬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僅因缺錢花用,即貪圖匯差小利,而提供他人帳戶資料予「阿山」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再由「阿山」所屬詐欺集團指示其所屬車手黃邦立多次將詐得之款項匯入該帳戶內,復經以匯兌方式而幫助「阿山」所屬詐欺集團順利於大陸地區取得詐騙款項,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就此部分犯行仍未深切悔悟,兼衡被告葉榮展提供上開帳戶供匯入款項之次數、金額及其素行資料(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葉榮展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5、7所示之四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以資懲儆。
貳、被告葉榮展其餘被訴如附表四所示部分【對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6、8至10及附表二所示部分】:查被告葉榮展被訴此部分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業如前述。原審疏未詳予勾稽,致認被告葉榮展亦涉有此部分犯行,而予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被告葉榮展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行,因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此部分予以撤銷,並改為被告葉榮展無罪之諭知,以期適法。
丁、適用之法律:
壹、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貳、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15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
叁、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蔡奇秀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葉榮展不得上訴。
被告蘇博源、蘇聖貴就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1、3、4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被告蘇博源、蘇聖貴所犯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1、
3、4及被告葉榮展被訴附表四編號4、7、9、10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筱婷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附表一:
(有關表內編號次序,除編號5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之1、5之2合併外,其餘均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次序相同)┌─┬─┬─────────────────┬───┬────────────┐│編│被│被害事實│在臺灣│論罪科刑││號│害││地區共││││人││犯││├─┼─┼─────────────────┼───┼────────────┤││柯│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8月2日上午│黃邦立│蘇博源、蘇聖貴共同犯行使││1│章│8時許,假冒「 林漢強 」檢察官及書記│李坤勝│偽造公文書罪,各處有期徒│││興│官之名義,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其第│張哲嘉│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一銀行開設之帳戶遭冒用於洗錢案件,│周中勇│編號1、7、8所示之物、││││且被害人另涉有毒品、槍砲案件,經傳││未扣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喚二次均未到案說明,被害人須先自上││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開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365,000元││命令印」印章貳枚、扣案偽││││交付書記官,以配合調查,並出示交付││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偽造之「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制執行命令」一張、「臺北地方法院地││印文肆枚,均沒收。││││檢署監管公證科」收據二張、「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一張(均已扣││││││案,其上均蓋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各一枚共四枚),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100年8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0樓住││││││處,分別以當場交付現金、或交付后里││││││義里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密碼由││││││前來收取財物之李坤勝、黃邦立、張哲││││││嘉、周中勇提領等方式(李坤勝負責開││││││車、黃邦立負責把風及聯絡大陸地區共││││││犯、周中勇負責把風、張哲嘉假冒為││││││書記官向被害人收取財物),而交付36││││││5,000元及535,000元。得逞後,由黃││││││邦立、張哲嘉、李坤勝、周中勇各分得││││││6%、5%、3%、5,000元。嗣黃邦立依指││││││示於同年8月19日匯款347,100元至指││││││定之張永林高銀○○分行帳戶(該帳戶││││││係由葉榮展提供)後,轉匯至大陸地區││││││帳戶。│││├─┼─┼─────────────────┼───┼────────────┤││李│由吳義暉、王啟屏與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林瑋平│蘇博源、蘇聖貴共同犯行使││2│忠│成員約定在臺灣地區安排詐騙分工流程│陳彥麟│偽造公文書罪,各處有期徒│││擧│,吳義暉、王啟屏、莊志宏並介紹黃文│黃文松│刑壹年叁月。未扣案偽造之││││松參與,另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約│吳義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定可得詐騙金額成數後,該詐欺集團成│王啟屏│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員即於100年8月19日某時,假冒臺灣│莊志宏│印」印章各壹枚、未扣案偽││││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侯名皇」││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名義,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其涉犯詐││察署印」、「臺灣臺北地方││││欺案件,需將存款交付監管協助調查,││法院印」印文各壹枚,均沒││││並提出交付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收據」二張(一張蓋有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一枚、一張││││││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文一枚),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00││││││年8月22日上午某時,在雲林縣○○市││││││○○路、○○街交岔路口之「○○加油││││││站」旁交付450,000元予林瑋平、陳彥││││││麟、黃文松(由林瑋平負責把風、陳彥││││││麟負責開車、黃文松負責收款)。得逞││││││後,由吳義暉、王啟屏、莊志宏、林瑋││││││平、陳彥麟、黃文松各依約定分得1%、││││││1%、0.8%、4%、5%、3%。│││├─┼─┼─────────────────┼───┼────────────┤││張│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8月21日上午│黃邦立│蘇博源、蘇聖貴共同犯行使││3│美│9時許,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張哲嘉│偽造公文書罪,各處有期徒│││慧│檢察官「林振強」名義,撥打電話向被│李坤勝│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害人佯稱其身分資料遭冒用於詐欺案件│周中勇│編號1、7、8所示之物、││││,需借用被害人之存款以查緝歹徒,並││未扣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由黃邦立依詐欺集團指示收受傳真後蓋││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印,由張哲嘉提出交付偽造之「臺北地││命令印」印章貳枚、未扣案││││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台北地方法││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院檢察署傳票」、「法務部台北行政執││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各一張(均蓋││」印文叁枚,均沒收。││││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一枚共三枚,││││││未扣案)予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100年8月26日上午9時許,依││││││指示前往位於臺中市○○路○段○○○號││││││0樓之證券行變賣股票,擬交付現金45││││││0,000元予前來收款之周中勇、張哲嘉││││││、黃邦立、李坤勝等人時(李坤勝開車││││││、黃邦立收受傳真、周中勇負責把風、││││││張哲嘉出面取款),因該行行員制止被││││││害人交付財物,始未得逞。│││├─┼─┼─────────────────┼───┼────────────┤││林│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8月25日下午│黃邦立│蘇博源、蘇聖貴共同犯行使││4│金│1時30分許,假冒臺大醫院及檢察官「│張哲嘉│偽造公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全│ 侯明皇 」、林警官名義,撥打電話向被│李坤勝│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害人佯稱其健保卡及身分證遭冒用於詐││編號1、7、8所示之物、││││領健保費案件,須繳納430,000元調查││未扣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費用,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100年││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8月26日下午2時許,在嘉義縣○○鄉○││命令印」印章貳枚、未扣案││││○路00號「○○教會」旁,將現金43││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00元)交││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予前來收款之李坤勝、黃邦立、張哲嘉││」印文壹枚,均沒收。││││(李坤勝負責開車、黃邦立負責把風、││││││張哲嘉出面取款),並由張哲嘉提出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一張(其││││││上蓋有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一枚)予林││││││金全。得逞後,由李坤勝、張哲嘉、黃│││││邦立各分得3%、5%、6%。嗣黃邦立依指││││││示於同日匯款374,500元至指定之張永││││││林高銀○○分行帳戶(該帳戶係由葉榮││││││展提供)後,轉匯至大陸地區帳戶。│││├─┼─┼─────────────────┼───┼────────────┤││蕭│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0年9月5日上│黃邦立│蘇博源、蘇聖貴共同犯行使││5│翁│午,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張哲嘉│偽造公文書罪,各處有期徒│││玲│官「侯名皇」名義,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李坤勝│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娟│佯稱其涉犯詐欺案件,需將存款交付監││編號1、7、8所示之物、││││管,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乃先於100年││未扣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9月5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其位於嘉││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義縣○○鎮○○里000000000號住││命令印」印章貳枚、未扣案││││處前,交付640,000元予張哲嘉、黃邦││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立、李坤勝等人,張哲嘉並先後交付偽││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二張(││」印文叁枚,均沒收。││││其上均蓋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各一││││││枚共二枚)予被害人(李坤勝負責開車││││││、黃邦立負責把風、張哲嘉出面取款)││││││,得逞後,由李坤勝、張哲嘉、黃邦立││││││各分得3%、5%、6%。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9月5日下午,再承前開同一接││││││續犯意,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侯名皇」名義,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其涉犯詐欺案件,需將存款交││││││付監管,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再於100││││││年9月5日下午某時許,在其嘉義縣○○││││││鎮○○里000000000號住處前,交││││││付660,000元予張哲嘉、黃邦立(黃邦││││││立開車兼把風、張哲嘉出面取款),張││││││哲嘉並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一張(其上蓋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一枚)予被害人,得逞後,張哲││││││嘉、黃邦立各分得5%、6%。嗣黃邦立依││││││指示於當日匯款550,400元至指定之張││││││永林高銀○○分行帳戶(該帳戶係由葉││││││榮展提供)後,轉匯至大陸地區帳戶。│││││││││├─┼─┼─────────────────┼───┼────────────┤││陳│由吳義暉、王啟屏與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李坤勝│蘇博源、蘇聖貴共同犯行使││6│金│成員約定在臺灣地區安排詐騙分工流程│林瑋平│偽造公文書罪,各處有期徒│││葉│及分配金額成數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陳彥麟│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100年9月8日上午8時許,假冒司法│吳義暉│編號7、8所示之物、未扣││││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其帳│王啟屏│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戶遭冒用於詐欺案件,且被害人屢經傳││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喚均未到案說明,須先繳納200,000元││印」印章貳枚、未扣案偽造││││保證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上午11時4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區○○路○段○○號住處,將現金200,00││文貳枚,均沒收。││││0元交予前來收款之林瑋平、李坤勝、││││││陳彥麟(林瑋平負責把風、李坤勝負責││││││開車、陳彥麟負責取款),陳彥麟並交││││││付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各一張(其上均蓋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各一枚共二枚)予││││││被害人。得逞後,詐騙所得金額交予王││、││││啟屏分配轉交,李坤勝、林瑋平、陳彥││││││麟、吳義暉、王啟屏依約定各分得3%、││││││4%、5%、0.5%、1.5%。│││├─┼─┼─────────────────┼───┼────────────┤││張│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9月9日下午│黃邦立│蘇博源、蘇聖貴共同犯行使││7│丁│1時30分前某時,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張哲嘉│偽造公文書罪,各處有期徒│││邜│院檢察署檢察官「侯名皇」名義,撥打││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其涉犯詐欺案件,需││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偽││││將存款交付監管,否則帳戶將被凍結,││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午1時30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印章貳枚、未扣案偽造之「││││○○路○段000號住處前,交付460,000││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元現金予前來收款之張哲嘉、黃邦立(││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壹││││黃邦立開車、張哲嘉出面取款),並由││枚,均沒收。││││張哲嘉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一張(其上蓋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一枚)予被害人。得逞後,張哲││││││嘉、黃邦立各分得5%、6%。嗣黃邦立依││││││指示於同年9月16日匯款450,000元至指││││││定之張永林高銀○○分行帳戶(該帳戶││││││係由葉榮展提供)後,轉匯至大陸地區││││││帳戶。│││││││││├─┼─┼─────────────────┼───┼────────────┤││王│由吳義暉、王啟屏與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李坤勝│蘇博源、蘇聖貴共同犯詐欺││8│張│成員約定在臺灣地區安排詐騙分工流程│林瑋平│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素│及分配金額成數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陳彥麟│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真│100年9月14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吳義暉│、8所示之物,均沒收。││││向被害人佯稱其健保卡及身分證遭冒用│王啟屏│││││於詐領健保費案件,須交出其郵局帳戶││││││存摺(存款餘額約130萬元)、印章、││││││密碼、身分證等財物配合調查,並將指││││││派書記官前往收取,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與對方約定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之「○○國小」交付上開││││││財物,李坤勝、林瑋平、陳彥麟等人則││││││先於同日下午1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段附近等待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進一步指示,惟李坤勝、林瑋平、││││││陳彥麟等人於同日下午2時許接獲指示││││││,認為被害人已報案,而未前往取款,││││││始未得逞。│││├─┼─┼─────────────────┼───┼────────────┤││陳│由吳義暉、王啟屏與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李坤勝│蘇博源、蘇聖貴共同犯行使││9│卓│成員約定在臺灣地區安排詐騙分工流程│林瑋平│偽造公文書罪,各處有期徒│││月│及分配金額成數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陳彥麟│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理│100年9月15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吳義暉│編號7、8所示之物、未扣││││向被害人佯稱其健保卡及身分證遭冒用│王啟屏│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於詐領健保費案件,須提領其臺中縣梧││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棲鎮農會帳戶內之存款1,200,000元交││印」印章貳枚、未扣案偽造││││付監管,否則帳戶將遭凍結,致被害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文貳枚,均沒收。││││號之00住處前交付1,200,000元現金予││││││前來領款之李坤勝、林瑋平、陳彥麟(││││││林瑋平把風、李坤勝開車、陳彥麟出面││││││取款),陳彥麟並假冒書記官交付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各一張(均蓋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各一枚共二枚)予被害人。得││││││逞後,由李坤勝、林瑋平、陳彥麟、吳││││││義暉、王啟屏等人匯出部分款項外,餘││││││則朋分詐騙所得。│││├─┼─┼─────────────────┼───┼────────────┤│10│鄭│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9月28日上午│黃邦立│蘇博源、蘇聖貴共同犯偽造│││李│10時許,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張哲嘉│公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月│檢察官「林漢強」、書記官「王建成」│楊勝翰│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梅│名義,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其涉犯詐│李志忠│1、2、3、4所示之物、││││欺案件,需以收取存摺、印章方式將存││未扣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款交付監管,否則帳戶將被凍結,並要││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求被害人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執行命令印」印章貳枚,均││││巷巷口紅綠燈處,交付郵局存摺、印章││沒收。││││,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本欲準備交付上││││││開財物,適因警方正對該詐欺集團成員││││││黃邦立之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發現││││││有上開詐欺犯行而派員跟監,迨被害人││││││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依約至臺中市│││││○○○區○○路○○○○巷巷口紅綠燈處,擬││││││將上開財物交給前來取款之張哲嘉、楊││││││勝翰、李志忠、黃邦立時,埋伏之員警││││││隨即上前逮捕出面取款之張哲嘉,並自││││││其身上扣得已偽造尚未及交付行使之「││││││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收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各一張(其上均蓋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各一枚共三枚),楊勝翰、││││││李志忠、黃邦立見狀即畏罪逃逸,而未││││││得逞。│││└─┴─┴─────────────────┴───┴────────────┘附表二:
(有關表內編號次序均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次序相同)┌─┬─┬─────────────────┬───┬────────────┐│編│被│被害事實│在臺灣│論罪科刑││號│害││地區共││││人││犯││├─┼─┼─────────────────┼───┼────────────┤│1│童│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9月1日撥打│黃邦立│蘇博源、蘇聖貴共同犯詐欺│││盧│被害人住處電話,向其佯稱因涉嫌偽造│張哲嘉│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瓊│文書案件,需監管其金錢,並將請書記│李坤勝│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華│官到場取款等語,該詐欺集團成員並隨││、7、8所示之物,均沒收││││後指派李坤勝、黃邦立、張哲嘉等人在││。││││被害人位在臺中市○○街住處附近等候││││││,由李坤勝負責開車,黃邦立隨時與藏││││││身大陸地區之共犯聯絡,本欲由張哲嘉││││││假冒書記官向被害人收取財物,惟因被││││││害人未受騙而未得逞。│││││││││├─┼─┼─────────────────┼───┼────────────┤│2│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9月1日上午│黃邦立│蘇博源、蘇聖貴共同犯行使│││新│9時許前,先將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張哲嘉│偽造公文書罪,各處有期徒│││銓│管科收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李坤勝│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署傳票」、「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編號1、7、8所示之物、││││結管制執行命令」等文書(其上均蓋有││未扣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惟均已遭撕毀││命令印」印章貳枚,均沒收││││滅失)投遞至被害人位在雲林縣○○鎮││。││││○○路0號住處,再於同日9時許撥打││││││電話至被害人住處電話,佯稱其證件遭││││││冒用,需監管60萬元,並將請書記官到││││││場取款等語,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指派││││││李坤勝、黃邦立、張哲嘉等人在被害人││││││住處附近等候,由李坤勝負責開車,黃││││││邦立與藏身大陸地區之共犯聯絡,本欲││││││由張哲嘉假冒書記官向被害人收取財物││││││,惟因被害人未受騙而未遂。│││├─┼─┼─────────────────┼───┼────────────┤│3│劉│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9月8日撥打│黃邦立│蘇博源、蘇聖貴共同犯詐欺│││蘭│被害人住處電話,向其佯稱因涉嫌偽造│張哲嘉│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妹│文書案件,需監管其金錢,並將請書記││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官到場取款等語,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所示之物,沒收。││││指派黃邦立、張哲嘉等人在被害人位在││││││新竹縣○○鄉○○村○○路○段○○○巷0││││││弄0號住處附近等候,由黃邦立開車並││││││隨時與藏身大陸地區之共犯聯絡,本欲││││││由張哲嘉假冒書記官向被害人收取財物││││││,惟因被害人未受騙而未遂。│││├─┼─┼─────────────────┼───┼────────────┤│4│游│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9月14日撥打│李坤勝│蘇博源、蘇聖貴共同犯詐欺│││五│被害人住處電話,向其佯稱因涉嫌偽造│陳彥麟│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妹│文書案件,需監管其現金800,000元,│林瑋平│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並將請書記官到場取款等語,嗣該詐欺││、8所示之物,均沒收。││││集團成員即指派李坤勝、陳彥麟、林瑋││││││平等人至被害人位在南投縣○○鄉○○││││││路00號住處附近等候,由李坤勝負責開││││││車,本欲由林瑋平負責把風、陳彥麟假││││││冒書記官向被害人收取財物,惟被害人││││││未受騙而未遂。│││││││││├─┼─┼─────────────────┼───┼────────────┤│5│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9月22日上午│黃邦立│蘇博源、蘇聖貴共同犯行使│││建│11時許前,先將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張哲嘉│偽造公文書罪,各處有期徒│││臣│管科收據」(其上以黏貼後彩色影印方││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式而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文││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偽││││一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票」及「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印章壹枚、「法務部行政││││制執行命令」各一張(其上均蓋有偽造││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命令印」印章貳枚、扣案偽││││管制命令印」印文各一枚共二枚)等文││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書(已扣案)投遞至被害人位在臺中市││」印文壹枚、「法務部行政││││○○○街000號0樓之0住處,再於同日││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上午11時許,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命令印」印文貳枚,均沒收││││察署檢察官「侯名皇」名義,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其證件遭冒用,需將存摺││││││、存款及現金交付監管等語,詐欺集團││││││成員並隨即指派黃邦立、張哲嘉等人在││││││被害人住處附近等候,由黃邦立開車並││││││隨時與藏身大陸地區之共犯聯絡,本欲││││││由張哲嘉假冒書記官向被害人收取財物││││││,惟被害人未受騙而未遂。│││└─┴─┴─────────────────┴───┴────────────┘附表三:扣案物一覽表┌─┬────────────────┬───┬───────────────┐│編│物品名稱│持有人│附註(含警卷扣押出處)││號││││├─┼────────────────┼───┼───────────────┤│1│行動電話機具一支(含SIM卡)│張哲嘉│含0000000000號SIM卡│├─┼────────────────┼───┼───────────────┤│2│偽造之「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張哲嘉│即附表一編號10所示偽造之公文書│││管制執行命令」一張(其上蓋有偽造││。(調卷-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結管制命令印」印文一枚)││警卷第39頁)。│├─┼────────────────┼───┼───────────────┤│3│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張哲嘉│即附表一編號10所示偽造之公文書│││證科」收據一張(其上蓋有偽造之「││(同上警卷第40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一枚)│││├─┼────────────────┼───┼───────────────┤│4│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張哲嘉│即附表一編號10所示偽造之公文書│││票」一張(其上蓋有偽造之「法務部││(同上警卷第41頁)。│││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一枚)│││├─┼────────────────┼───┼───────────────┤│5│行動電話機具一支(含SIM卡)│楊勝翰│SONG牌,含0000000000號SIM卡│├─┼────────────────┼───┼───────────────┤│6│行動電話機具一支(含SIM卡)│李志忠│NOKIA牌,含0000000000號SIM卡││││││├─┼────────────────┼───┼───────────────┤│7│行動電話機具一支(含SIM卡)│李坤勝│LG牌,含0000000000號SIM卡│├─┼────────────────┼───┼───────────────┤│8│行動電話機具一支(含SIM卡)│李坤勝│三星牌,含0000000000號SIM卡(│││││扣押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9│0000-00自小客車│李坤勝│供車手使用之交通工具│├─┼────────────────┼───┼───────────────┤│10│行動電話機具一支(含SIM卡)│周中勇│含0000000000號SIM卡│├─┼────────────────┼───┼───────────────┤│11│行動電話機具一支(含SIM卡)│陳彥麟│含0000000000號SIM卡│├─┼────────────────┼───┼───────────────┤│12│行動電話機具一支(含SIM卡)│王啟屏│NOKIA牌(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3│行動電話機具一支(含SIM卡)│王啟屏│HTC牌(序號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4│板信銀行匯款單二張│王啟屏│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罪後分贓匯款│││││所用│├─┼────────────────┼───┼───────────────┤│15│行動電話機具一支(雙卡手機,內含│莊志宏│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SIM卡二張)││卡│├─┼────────────────┼───┼───────────────┤│16│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一│王建臣│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張(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被害│(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3至55頁│││法院印」印文一枚)、「臺灣台北地│人)│)。│││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各一│││││張(其上均蓋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各一枚)│││├─┼────────────────┼───┼───────────────┤│17│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柯章興│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公文書│││證科」收據二張、「法務部台北行政│(被害│。(見調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人)│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各一張(││52號警卷第38至41頁)。│││其上均蓋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各一枚)│││└─┴────────────────┴───┴───────────────┘附表四: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6、8至10及附表二所示部分)┌─┬─┬─────────────────┬───┬──────┐│編│被│被害事實(含時間、地點、遭詐騙方式)│在臺灣│備註││號│害││地區共││││人││犯││├─┼─┼─────────────────┼───┼──────┤│1│李│由吳義暉、王啟屏與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林瑋平│即起訴書附表│││忠│成員約定在臺灣地區安排詐騙分工流程│陳彥麟│一編號2(原│││擧│,吳義暉、王啟屏、莊志宏並介紹黃文│黃文松│判決附表一編││││松參與,由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約定│吳義暉│號2)││││詐騙金額成數後,詐騙集團成員於100│王啟屏│││││年8月19日某時,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莊志宏│││││院檢察署檢察官「侯名皇」名義,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其涉犯詐欺案件,需││││││將存款交付監管協助調查,並提出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二張(其上各蓋立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一枚││││││),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00年8月││││││22日上午某時,在雲林縣○○市○○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文各一│││││、○○街交岔路口之「○○加油站」旁││││││交付450,000元予林瑋平、陳彥麟、黃││││││文松(由林瑋平負責把風、陳彥麟負責││││││開車、黃文松負責收款),並由吳義暉││││││、王啟屏、莊志宏、林瑋平、陳彥麟、││││││黃文松各依約定分得1%、1%、0.8%、4%││││││、5%、3%。│││├─┼─┼─────────────────┼───┼──────┤│2│張│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8月21日上午9時│黃邦立│即起訴書附表│││美│許,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張哲嘉│一編號3(原│││慧│官「林振強」名義,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李坤勝│判決附表一編││││佯稱其身分資料遭冒用於詐欺案件,需│周中勇│號3)││││借用被害人之存款以查緝歹徒,並由黃││││││邦立收受傳真後蓋印,由張哲嘉提出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均蓋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印」印文共三枚││││││,未扣案)予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100年8月26日上午9時許,依││││││指示前往位於臺中市○○路○段○○○號││││││0樓之證券行變賣股票,擬交付現金45││││││0,000元予前來收款之周中勇、張哲嘉││││││、黃邦立、李坤勝等人時(李坤勝開車││││││、黃邦立收受傳真、周中勇負責把風、││││││張哲嘉出面取款),因該行行員制止被││││││害人交付財物,始未得逞。│││├─┼─┼─────────────────┼───┼──────┤│3│陳│由吳義暉、王啟屏與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李坤勝│即起訴書附表│││金│成員約定在臺灣地區安排詐騙分工流程│林瑋平│一編號6(原│││葉│及金額成數後,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陳彥麟│判決附表一編││││9月8日上午8時許,假冒司法人員名│吳義暉│號6)││││義,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其帳戶遭冒│王啟屏│││││用於詐欺案件,且被害人屢經傳喚均未││││││到案說明,須先繳納200,000元保證金││││││請法官協助處理,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號住處,將現││││││金200,000元交予前來收款之林瑋平、││││││李坤勝、陳彥麟(林瑋平負責把風、李││││││坤勝負責開車、陳彥麟負責取款),陳││││││彥麟並交付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各一份(其上均││││││蓋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印」印文共二枚)││││││予被害人,詐騙所得金額交予王啟屏分││││││配轉交,李坤勝、林瑋平、陳彥麟、吳││││││義暉、王啟屏依約定各分得3%、4%、5%││││││、0.5%、1.5%。│││├─┼─┼─────────────────┼───┼──────┤│4│王│由吳義暉、王啟屏與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李坤勝│即起訴書附表│││張│成員約定在臺灣地區安排詐騙分工流程│林瑋平│一編號8(原│││素│及金額成數後,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陳彥麟│判決附表一編│││真│9月14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向被害│吳義暉│號8)││││人佯稱其健保卡及身分證遭冒用於詐領│王啟屏│││││健保費案件,須交出其郵局帳戶(存款││││││餘額約130萬元)存摺、印章、密碼、││││││身分證等財物配合調查,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與對方約定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之「○○國小」交付││││││上開財物,李坤勝、林瑋平、陳彥麟等││││││人則先於同日下午1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段附近等待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進一步指示,惟李坤勝、林瑋││││││平、陳彥麟等人於同日下午2時許接獲││││││指示,認為被害人已報案,而未前往取││││││款。│││├─┼─┼─────────────────┼───┼──────┤│5│陳│由吳義暉、王啟屏與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李坤勝│即起訴書附表│││卓│成員約定在臺灣地區安排詐騙分工流程│林瑋平│一編號9(原│││月│及金額成數後,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陳彥麟│判決附表一編│││理│9月15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向被害│吳義暉│號9)││││人佯稱其健保卡及身分證遭冒用於詐領│王啟屏│││││健保費案件,須提領其臺中縣○○鎮○││││││○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1,││││││200,000元交付監管,否則帳戶將遭凍││││││結,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00住處前交付1,200,││││││000元現金予前來領款之李坤勝、林瑋││││││平、陳彥麟(林瑋平把風、李坤勝開車││││││、陳彥麟出面取款),陳彥麟並交付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各一份(均蓋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印」印文共二枚)予被害人,由李坤││││││勝、林瑋平、陳彥麟、吳義暉、王啟屏││││││各匯出400,000元外,餘則朋分詐騙所││││││得。│││├─┼─┼─────────────────┼───┼──────┤│6│鄭│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9月28日上午10時│黃邦立│即起訴書附表│││李│許,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張哲嘉│一編號10(原│││月│官「林漢強」、書記官「王建成」名義│楊勝翰│判決附表一編│││梅│,撥打電話向 鄭李月梅 佯稱其涉犯詐欺│李志忠│號10)││││案件,需以收取存摺、印章方式將存款││││││交付監管,否則帳戶將被凍結,並要求││││││被害人前往臺中市○○區○○路○○○○巷││││││口紅綠燈處,交付郵局存摺、印章,致││││││鄭李月梅陷於錯誤,本欲準備交付上開││││││財物,適因警方正對該詐欺集團成員黃││││││邦立之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發現有││││││上開詐欺犯行而派員跟監,迨鄭李月梅││││││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巷巷口紅綠燈處,擬將上││││││開財物交給前來取款、持有偽造「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其上││││││均蓋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印」印文)之張││││││哲嘉、楊勝翰、李志忠、黃邦立時,埋││││││伏之員警隨即上前逮捕出面取款之張哲││││││嘉,楊勝翰、李志忠、黃邦立見狀即畏││││││罪逃逸,而未得逞。│││├─┼─┼─────────────────┼───┼──────┤│7│童│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9月1日撥打童│黃邦立│即起訴書附表│││盧│盧瓊華住處電話,向其佯稱因涉嫌偽造│張哲嘉│二編號1(原│││瓊│文書案件,需監管其金錢,並請書記官│李坤勝│判決附表二編│││華│到場取款等語,詐騙集團成員並指派李││號1)││││坤勝、黃邦立、張哲嘉等人在童盧瓊華││││││位在臺中市○○街住處附近等候,由李││││││坤勝負責開車,黃邦立隨時與藏身大陸││││││地區共犯聯絡,本欲由張哲嘉假冒為書││││││記官向被害人收取財物,惟童盧瓊華未││││││受騙而未遂。│││├─┼─┼─────────────────┼───┼──────┤│8│王│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9月1日12時許│黃邦立│即起訴書附表│││新│前,先將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張哲嘉│二編號2(原│││詮│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李坤勝│判決附表二編││││」、「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號2)││││執行命令」等文書(其上均蓋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印」印文,已撕毀滅失)投遞││││││至 王新詮 位在雲林縣○○鎮○○路○號││││││住處,再於同日9時許撥打電話至王新││││││詮住處電話,佯稱其證件遭冒用,需監││││││管600,000元,並請書記官到場取款等││││││語,詐騙集團成員並指派李坤勝、黃邦││││││立、張哲嘉等人在王新詮住處附近等候││││││,由李坤勝負責開車,黃邦立與藏身大││││││陸地區共犯聯絡及收受傳真蓋章,本欲││││││由張哲嘉假冒為書記官向被害人收取財││││││物,惟王新詮未受騙而未遂。│││├─┼─┼─────────────────┼───┼──────┤│9│劉│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9月8日撥打劉│黃邦立│即起訴書附表│││蘭│蘭妹住處電話,向其佯稱因涉嫌偽造文│張哲嘉│二編號3(原│││妹│書案件,需監管其金錢,並請書記官到││判決附表二編││││場取款等語,詐騙集團成員並指派黃邦││號3)││││立、張哲嘉等人在 劉蘭妹 位在新竹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住││││││處附近等候,由黃邦立開車並隨時與藏││││││身大陸地區共犯聯絡,本欲由張哲嘉假││││││冒為書記官向被害人收取財物,惟劉蘭││││││妹未受騙而未遂。│││├─┼─┼─────────────────┼───┼──────┤│10│游│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9月14日撥打游五│李坤勝│即起訴書附表│││五│妹住處電話,向其佯稱因涉嫌偽造文書│陳彥麟│二編號4(原│││妹│案件,需監管其現金800,000元,並請│林瑋平│判決附表二編││││書記官到場取款等語,藏身大陸地區之││號4)││││詐騙集團成員並透過黃邦立,聯絡並指││││││派李坤勝、陳彥麟、林瑋平等人朝游五││││││妹位在南投縣○○鄉住處附近等候,由││││││李坤勝負責開車,本欲由林瑋平負責把││││││風、陳彥麟假冒為書記官向被害人收取││││││財物,再轉交黃邦立或公司指定帳戶,││││││惟游五妹未受騙而未遂。│││├─┼─┼─────────────────┼───┼──────┤│11│王│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9月22日上午11時│黃邦立│即起訴書附表│││建│許前,先將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張哲嘉│二編號5(原│││臣│收據」(其上黏貼後彩色影印偽造「臺││判決附表二編││││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文一枚)、「臺││號5)││││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及「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其上各蓋有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印」印文││││││一枚)等文書(已扣案)投遞至王建臣││││││位在臺中市○○○街住處,再於同日上││││││午11時許,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侯名皇」名義,撥打電話向││││││王建臣佯稱其涉犯詐欺案件,需將存摺││││││、存款及現金交付監管等語,詐騙集團││││││成員並指派黃邦立、張哲嘉等人在王建││││││臣住處附近等候,由黃邦立開車並隨時││││││與藏身大陸地區共犯聯絡,本欲由張哲││││││嘉假冒為書記官向被害人收取財物,惟││││││王建臣未受騙而未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