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應分擔費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54號抗告人 張育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南京首都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應分擔費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54號裁定所為核定反訴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反訴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抗告人關於反訴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拾萬元。
理由
一、抗告人於民國105年9月25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表示對原法院105年9月19日104年度訴字第2754號裁定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抗告人實係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伊給付應分擔費用新臺幣(下同)46萬1,000元本息,伊於該案審理中,提起反訴請求確認伊對坐落臺北市○○○路○段○○○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專有部分連同緊鄰專有部分外牆之專有權存在;並確認相對人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民國102年6月15日、103年5月3日、同年8月16日、12月13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相對人應將伊房屋回復原狀。原法院於105年8月18日判決命伊給付相對人28萬3,725元本息,並駁回伊所提反訴。伊不服原判決,於105年9月11日提起上訴,併陳明理由另狀補提。惟原法院於同年月19日即裁定以伊第一審全部敗訴部分核算裁判費13萬5,924元,並命伊於5日內補繳。伊為保全上訴利益,已先行如數繳納,然就該裁定,已於105年9月25日聲明不服,嗣於同年11月7日提起上訴理由狀表明反訴之上訴範圍,僅為原判決駁回伊反訴請求確認伊對系爭房屋所有權專有部分連同緊鄰專有部分外牆之專有權存在部分;至原判決駁回伊請求確認相對人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上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及相對人應將伊房屋回復原狀部分,則未予聲明上訴。是伊反訴之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65萬元。原裁定將全部反訴部分均列入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尚有違誤。為此,爰就核定反訴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應分擔費用46萬1,000元本息。抗告人於該案審理中,反訴請求確認伊對系爭房屋所有權專有部分連同緊鄰專有部分外牆之專有權存在;並確認相對人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102年6月15日、103年5月3日、同年8月16日、12月13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相對人應將伊房屋回復原狀。案經原法院於105年8月18日判決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28萬3,725元本息,並駁回抗告人之反訴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民事反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54號判決可稽(見原法院104年度司北調字第534號卷第3頁、104年度訴字第2754號卷㈠第91頁及卷㈡第305頁背面、卷㈣第96頁)。
(二)抗告人不服原判決,於105年9月11日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載以:「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54號給付應分擔費用事件的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除另狀補提理由外,僅先聲明如上」(見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
890號卷第14頁),足認抗告人僅在上訴期間內先行提起上訴,惟尚未聲明係對原判決之全部或一部分不服,其上訴範圍難謂特定。嗣抗告人於同年11月7日提出上訴理由狀,並聲明:「㈠上訴爭執事項之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併於書狀內陳明「上訴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即抗告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即相對人)28萬3,725元,及自10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於房屋所有權專有部分連同緊鄰專有部分外牆之專有權存在」(見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90號卷第25、26頁);嗣於106年1月12日準備程序,抗告人復確認其上訴聲明,就本訴部分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反訴部分為: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有權專有部分之外牆有專有權存在(見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90號卷第49頁背面)。準此,本件抗告人就反訴部分之上訴,應僅為請求確認抗告人對於房屋所有權專有部分連同緊鄰專有部分外牆之專有權存在之上訴部分(即原審反訴聲明第1項),且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按165萬元定之。
(三)原裁定於抗告人之上訴聲明尚未特定前,即以抗告人第一審全部敗訴部分為上訴範圍,於105年9月19日裁定核定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73萬1,242元,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該部分廢棄並重新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李國增
法官黃珮禎法官王幸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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