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三四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分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穩昇企業有限公司設台中縣大雅鄉○○村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捌萬玖仟貳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柒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穩昇企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丁○○、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與原告訂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委請原告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額度為美金三十萬元或等值外幣,以信用狀項下之匯票票款扣除自備結匯款後之差額為其向原告借款之之本金,其約期間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至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止,遠期信用狀之匯票期限自發票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一百五十天,利息自原告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原告通知利率支付,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照到期日當天原告通知一般外匯授信利率與原告牌告之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五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加遲疑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穩昇企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請求原告為其簽發信用狀,並以上述授信方式向其國外出口商墊付貨款,以便其購進貨物,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原告已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二月二十二日墊借被告穩昇企業有限公司美金一十七萬一千二百元、一十一萬八千元,被告依約即應給付上開墊款及利息等。
(二)另被告穩昇企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丁○○、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參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四計算,並同意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年息,若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二百三十二萬元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等迄未清償。
(三)依約定書第五條第二項約定,被告穩昇企業有限公司一旦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到期,而被告穩昇企業有限公司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經台灣地區各縣市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上開全部借款、依遠期信用狀借款等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均未清償,而被告丁○○、戊○○、乙○○基於連帶保證人地位,就上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均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約定書影本四份,進口單據到達聲明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影本各二份,保證書、借據、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傳票、催告函文等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影本四份,進口單據到
達聲明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影本各二份,保證書、借據、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傳票、催告函文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復未到庭或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以供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貳佰參拾貳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以及美金貳拾捌萬玖仟貳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麗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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