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許盟志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下午十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八四O號機車,沿台中市○○○路往台中市○○路方向行駛,途經台中市○○○路與學士路口處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按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二八五號機車亦因慢車道有車輛停放汽車,而與丙○○所駕機車同向併行向前行駛於外側車道上。詎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距離,追撞靠外側前行由乙○○騎乘之機車,乙○○不及閃避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受傷合併腦震盪、頭皮擦裂傷及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市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駕駛前揭機車與告訴人所駕駛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情事,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件車禍之肇生,應係告訴人駕駛機車未注意後方人車動態突然左轉彎,至駕駛機車行駛於後方之被告閃避不及始發生交通事故,伊並無過失云云。然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述綦詳,核與現場目擊證人甲○○所證述:「我當時開車由崇德路往大雅路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我在等紅綠燈要左轉,當時慢車道有停放車輛,機車均行駛在外側車道上,告訴人之機車是在外側,被告機車是在內側,機車均直行從我右側過去併行直行騎乘,後來經過丁字路口的三分之一後就發生碰撞彈開了。與我距離約十多公尺。」等語相符,復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証明書及照片二張附卷可稽。
(二)被告雖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中,被告駕駛機車之事故後位置已極靠近道路中心線,偏離原來行駛路線甚遠,其結果與告訴人所稱其係直行者明顯不同。應係告訴人駕駛機車突然左轉彎,致其為求閃避本能反應而向快車道行駛方符現場圖所示之結果云云,作為支持其所辯之論據。惟查,就現場圖所載:①車駕駛人(即告訴人)受傷送醫,無法陳述,是本件現場圖係依據被告一方之陳述而繪製,則兩車原來行駛路線是否如被告所述在慢車道上,即屬有疑。況與證人證述兩車原係併行於外側車道之情有所出入,故被告以事故後機車位置偏離原來路線甚遠作為告訴人突然左彎之依據,即嫌薄弱。次查,若如被告所述,事故當時係告訴人駕駛機車突然左轉彎,致被告為求閃避本能而向快車道行駛,則被告之重心應迅速左移。在兩車均非常接近並進而發生碰撞之情況下,被告駕駛之機車應向左傾倒較為合理。然從偵查卷附卷之照片觀之,被告騎乘之TBD∣八四O號機車前輪右側處撞痕、右側車身有擦痕等跡狀,似乎與上述被告之推論有違,益證被告辯稱係告訴人突然左轉致其閃避不及云云,並不足採。
(三)再查告訴人所騎乘VPE∣二八五號機車左後側保險桿即後輪上方處之擦痕為由下至上走向,而左側保險桿靠腳踏板部位之斷裂痕所顯示者為由前至後走向之痕跡,有偵查卷附卷之照片、告訴人庭呈照片各兩張可參。據常理判斷,前者應為自後撞擊所致之擦痕,況該位置與被告騎乘機車所顯示之撞痕處即前導流板右側之高度相當;後者則為刮地痕,方有由前至後之走向。因此,撞擊點應為告訴人騎乘機車左後側保險桿處,故告訴人指述係遭被告從後追撞即為可採。
(四)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猶自後追撞前行之告訴人所駕駛機車,被告有過失至明。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罪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至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雖以府覆議字第八九一四三八號函覆:依兩車所遺留刮地痕走向及謝車前導流板右側受損情形研判,本案肇事係乙○○駕駛輕機車,行經肇事地向左偏行時發生擦撞可能性較大等語,認定告訴人偏左行駛為車輛肇事主因。惟兩車係同向行駛,肇事因素之認定與肇事前兩車各係行駛哪一車道有關,由於兩當事人之敘述與現場圖繪示狀況不能完全吻合,況與證人所證述情節亦有出入已如前述,致難遽爾單就當事人一方指述所繪製現場圖來明確鑑定肇事因素。因此本院尚不受上開覆議鑑定報告意見之拘束,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柏倫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