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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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О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被訴公共危險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二十二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鎮○○路,由臺中縣清水鎮往臺中縣大甲鎮方向行駛,途經臺中縣○○鎮○○路與南社路口處前時,其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該路段速限每小時六十公里),且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方由 王尾 所騎人力三輪車前行之車前狀況,而貿然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撞及王尾所駕駛上開人力三輪車人車倒地,致王尾受有顱腦損傷、胸腹腔內出血等之傷害,經送臺中縣沙鹿鎮童綜合醫院救治無效,延至次日凌晨零時許死亡。丙○○見肇事後,隨即報警,並於警員到達現場時,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並致被害人王尾死亡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亡尾之子乙○○所指訴情節相符,又有臺中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王尾因此交通事故受有傷害送醫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該路段速限每小時六十公里)及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快速前行致撞及被害人所騎之人力三輪車,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另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顱內出血等傷害致死,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之員警自首,有警局筆錄及現場圖可稽,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對被害人家屬已為民事賠償,此有調解書一紙附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前科紀錄在卷可按。被告因過失致犯本罪,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行駛,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許起,至同日下午二時許,在臺中縣清水鎮某處飲用酒類後(經警查獲後實測其身體內酒精殘留成份達O.一三MG\L),隨即駕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鎮○○路,由臺中縣清水鎮往臺中縣大甲鎮方向行駛,途經臺中縣○○鎮○○路與南社路口處前時,因過失致撞及王尾所駕駛上開人力三輪車人車倒地,致王尾受有顱腦損傷、胸腹腔內出血等之傷害,經送臺中縣沙鹿鎮童綜合醫院救治無效,延至次日凌晨零時許死亡。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以被告經警查獲後實測其身體內酒精殘留成份達O.一三MG\L及開車肇事為其論据。訊据被告固不否認酒後開車肇事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伊喝酒是當天中午喝的,車禍當時是清醒的,車禍後伊立即報警,並無酒醉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本件車禍後經警於同日二十三時二十分,測試其酒精濃度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一三毫克,此有酒精測試紙一紙附卷可按。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証。是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參照世界各國標準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必須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始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否則即不能認定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即同此旨趣。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二十二時二十五分許駕車肇事,於同日二十三時二十分,測試其酒精濃度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一三毫克,尚未達上開標準,且据証人即警員甲○○到庭証稱:酒精測試是在二十三時二十分,報案時間是二十二時二十分,伊問案時被告並無酒醉現象,所以未作酒後觀察紀錄等語。是被告辯稱伊當時是清醒的,可以採信。參以被告肇事後即打電話報警,於警員到達現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等情,益見被告並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事。至本件車禍肇事,單純是被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所致,已如前述,核以被告酒後駕車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据足以証明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事,是不能証明被告犯罪,此部分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