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美娜水壹瓶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吸食器壹具、塑膠袋貳個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訴字第一八五號判決免刑確定;再於八十八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四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五月十六日止,在南投縣○○鄉○○村○○路○○○號之住處,除利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外,又另行起意,利用吸食器,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為警在國道高速公路后里收費站南向處查獲,並扣得甲○○所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美娜水一瓶;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具、塑膠袋二個;且經採尿檢尿,呈嗎啡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開時地為警扣得注射針筒等物,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警方雖在其車內扣得此等物品,但其絕無施用海洛因或安非他命,當初警訊時,乃警員令其坦承前開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驗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
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憑;又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經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再採尿驗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此亦有該所檢附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按,足證其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
㈡被告不惟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警訊中坦承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美娜水一瓶
、吸食器一具、塑膠袋二個為其所有,並供承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在前開住處施用毒品;復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再次供述上開扣押物為其所有,及自上述時間起在家中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最後一次係於當天上午在家中施用等語。其上開自白與前項尿液檢驗之結果相符,堪信屬實,得為證據。此外,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美娜水一瓶、吸食器一具、塑膠袋二個等物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係連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辯絕無施用毒品,乃警員令其坦承右開犯行云云,殊不足取。
㈢另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訴字第一八五號判決免刑確定;再於八十八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四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各該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綜合前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皆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明,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就其所犯二罪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難以戒除毒癮,迭經觀察、勒戒毫無效果,又犯後態度不佳,掩飾犯行,未見悔意,不宜寬貸,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美娜水一瓶,乃被告所有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吸食器一具、塑膠袋二個則係其所有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被告均已供明在卷,且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