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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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七五七號、第二一二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台幣貳萬參仟元及扣案之分裝袋參包均沒收,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台幣貳萬參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台幣貳萬參仟元及扣案之分裝袋參包均沒收,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台幣貳萬參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己○○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底某日,在臺中縣○○鎮○○街七五之三號甲○○住處,以每台兩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元之價格,販賣一次安非他命予甲○○。己○○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八月間起,連續在臺中縣○○鄉○○路○○○號住處及臺中縣○○鄉○○路「玫瑰情話茶坊」等地,無償轉讓四次安非他命予乙○○施用。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零時三十分許,己○○、乙○○二人在臺中市○○區○○路○○○巷與中康街口為警查獲,並在己○○駕駛之懸掛QW-三四五八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己○○所有供其分裝販賣安非他命用之分裝袋三包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己○○坦承右揭連續轉讓安非他命予乙○○施用之犯行(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七五七號卷第三四頁筆錄及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同年八月三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乙○○於警訊及偵審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乙○○偵訊(調查)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七五七號卷第三二頁筆錄及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審判筆錄),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又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予甲○○之犯行,並先辯稱:伊不認識甲○○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嗣改稱:伊認識綽號「阿猴」之甲○○,其曾於八十八年九月底前來找伊,問伊有無認識販賣安非他命者,伊即帶他至太平向 林永忠 購買安非他命,並由甲○○下車向林永忠購買,伊當時在車上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是被告先後上開所辯,明顯不符,已甚可議;而按被告右揭販賣安非他命予甲○○之事實,迭據證人甲○○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證述甚詳(見同上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八五號卷第一一頁筆錄及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同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觀諸證人甲○○就其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交易金額等之證述均甚明確,且因僅購買一次,當屬記憶清晰,參以渠等既為朋友,並無仇隙,證人甲○○應無誣指被告觸犯販賣毒品重罪之理?此外,並有被告所有足供分裝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袋三包扣案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右揭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右揭販賣安非他命予甲○○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右揭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乙○○之犯行,係犯同條例第八條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右揭連續四次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轉讓毒品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非輕,被告於犯罪後仍否認販賣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分裝袋三包,係被告所有供分裝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而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一次予甲○○,係以二萬三千元交易,則被告就此販賣之所得有二萬三千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販賣之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至於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另被查獲之六包疑似毒品物品,經送鑑定結果,其中三包為海洛因,合計淨重三.九二公克(包裝重
一.一四公克),純度三五.八四%,純質淨重一.四0公克。另三包合計淨重
一六七.八七公克(包裝重七.0五公克),並未發現海洛因、古柯鹼、大麻、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成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陸字第八八一七六五九五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是上開並無海洛因等毒品成分之三包物品,既非違禁物,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上開三包海洛因,因與被告右揭販賣及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亦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四月間起,與丙○○(另案經提起公訴)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丙○○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被告負責送貨收款之方式,連續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綽號「 阿寶 」、「大胖」、「阿禿仔」及 葉世銓 等人,供渠等施用,嗣丙○○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被警查獲。被告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起,在臺中縣市等處,連續轉讓海洛因多次予乙○○施用。而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同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訊之被告己○○堅決否認有與丙○○共同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綽號「阿寶」等人及自行多次轉讓海洛因予乙○○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替丙○○送毒品給他人,伊也不認識綽號「阿寶」、「大胖」、「阿禿仔」及葉世銓等人,亦未無償提供海洛因供乙○○施用,而伊於被警查獲後,藥癮發作,腿部又中彈受傷,神智不清,並未看清楚警訊筆錄,檢察官又只問伊,警訊筆錄是否正確,伊並未承認有販賣海洛因等語。按被告之警訊及檢察官初訊筆錄固曾載有丙○○有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綽號「阿寶」、「大胖」、「阿禿仔」等人,並由其負責送貨及收款等語(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被告偵訊(調查)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七五七號卷第二0頁反面、第二七頁筆錄),惟經訊之丙○○堅決否認有在販賣毒品,並供稱不認識綽號「阿寶」、「大胖」、「阿禿仔」及葉世銓等人(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因無綽號「阿寶」、「大胖」、「阿禿仔」及葉世銓等人之正確年籍、住居所等資料以供查證,即無法證明被告與丙○○確有販賣毒品予綽號「阿寶」等人;而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販賣毒品予綽號「阿寶」等人之詳細時間、地點、數量及交易金額等情,另無其他證人指證被告有販賣毒品予綽號「阿寶」等人之罪行,即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原應就此均為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其中販賣安非他命予綽號「阿寶」等人之犯行與右揭已起訴成罪即販賣安非他命予甲○○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被告被訴販賣安非他命予綽號「阿寶」等人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觀乙○○之警訊及偵查筆錄均僅證稱被告係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供其施用等語(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乙○○偵訊(調查)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七五七號卷第三二頁筆錄),並未供稱被告有無償提供海洛因,其於本訊問時亦證稱並未施用海洛因,被告並無提供海洛因供其施用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審判筆錄),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無償轉讓海洛因予乙○○,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爰就此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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