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三號
上訴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訴訟代理人 高邦益 送達代收人 吳信忠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本院沙鹿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沙簡字第三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十七萬六千八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由肇事現場圖,即可明顯看出本件肇事原因實係被上訴人行車未至路口中心即行左轉所致。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於狹路、無號誌交叉路口提前左轉,並未盡其應盡之義務,而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訴外人 余惠民 受傷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本件交通事故雖經臺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暨臺灣省車輛行車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惟鑑定委員會雖係一行政機關,就其所做之鑑定報告書亦僅供法院審酌參考之依據。然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
然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否採取,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
(三)車輛行駛中變換車道或轉彎,駕駛人不僅須注意對向車動態,亦應注意左、右方及同向側方及後方車輛之動態,而於安全無虞之狀況下始可變換車道或轉彎。被上訴人於駕車左轉前,僅看後視鏡而未以肉眼或餘光注意訴外人之機車業已行駛至其汽車左側,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充分注意,竟貿然左轉而致擦撞肇事,自有過失。其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三段因違規行車致訴外人余惠民受傷,應負肇事責任。因被上訴人未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遂由余惠民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請求伊處理,並由伊委由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予以補償,伊自得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向被上訴人求償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四十七萬六千八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駕車雖有違規,惟並無過失,且其違規與車禍之發生造成余惠民受傷一節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三段因違規行車致訴外人余惠民受傷。因被上訴人未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遂由余惠民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請求上訴人處理,並由上訴人委由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予以補償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提出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事故證明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收據暨代位求償同意書及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受害人補償理算書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可信為真實。
四、然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者,得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二、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者。又特別補償基金依前條規定補償者,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其既以補償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自以受害人或其繼承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而交通事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其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之原因事實,二者間需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倘損害賠償之債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認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者,乃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足生此種損害,即屬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倘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者,即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上午八時發生,當時天候晴天、白天,路況為市區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中心標線、狹路、限速四十公里,訴外人余惠民騎乘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三段○○○鄉○○○○路方向行駛,途至肇事處欲直行通過路口時,適被上訴人亦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其前方左轉駛往都會公園,致生碰撞等情,有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一二號案卷第十九頁)、台灣省車輛行車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訴外人余惠民於本院八十八年交易字第一三二號過失傷害案件偵查中陳稱渠騎機車在後,想自後經過前行之被上訴人等語,另於該案審理中稱渠當時車速六十公里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二號案卷第十頁反面),事後余惠民騎乘之機車右側腳踏板及右側護蓋破損,被上訴人駕駛之車輛左視鏡斷,左前門凹損,左前玻璃破損,被上訴人汽車停車狀態係前端距路邊0.九一公尺及一.六公尺,後端距路邊二.三公尺,有現場照片及事故現場圖附於上開偵查卷內足憑。被上訴人雖於本院自承渠轉彎太快一點,係有違規等語,而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訴外人余惠民路口超車不當,被上訴人行車未至路口中心即行左轉,有上開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按。惟本件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五八號余惠民與被上訴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中再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則以余惠民駕駛重機車,行經無標線、狹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嚴重超速行駛,且超車不當,為肇事原因,復有台灣灣省車輛行車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可憑,足徵本件交通事故係肇因於訴外人余惠民之過失所致。被上訴人雖因提早左轉,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規定車輛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規定,惟上開規定係為保護對向來車道駕駛人而設,與本件訴外人余惠民係由同向後方行駛而來,尚不可同日而語。被上訴人雖有過早左轉至有占用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然此種情形通常對同向後方之來車並不致發生損害。倘訴外人余惠民未以高達六十公里時速於無號誌岔路之狹路超車,自不會有此事故發生。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雖以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於狹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提前左轉為肇事次因,但台灣省車輛行車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則認定本件肇事原因全在於訴外人余惠民之過失行為,被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比較而言,應以後者之鑑定結果為可採。準此,被上訴人提前左轉違規之行為與本件事故尚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之違規行為既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本不受拘束(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八七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交通事故固經本院交通法庭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四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該院八十八年交上易字第一三四九號過失傷害案卷屬實,惟本件既係獨位之民事訴訟,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且上揭刑事判決未及參考台灣省車輛行車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亦難執此作為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五、本件被上訴人既無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已如前述,上訴人於補償訴外人余惠民後並不得向被上訴人求償。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四十七萬六千八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林大洋~B法官張瑞蘭~B法官王世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