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四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劉君毅律師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四三號、第一三五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後附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起訴書所載之罪嫌,無非係以①告訴人辛○○之指訴,②被告丙○○坦承告訴人曾拿GI-1889號車之行車執照委伊向警報遺失,③被告戊○○坦承開走該車,並將該車賣給乙○○,④被告丙○○明明已將該車之車籍資料交給告訴人,卻對乙○○表示該車係中古車無原始資料可交付,⑤被告戊○○交給乙○○之該車鑰匙上尚貼有小標籤,應係新配的等為其依據。然訊之被告二人,固均坦承將該部車子賣給乙○○之事實,惟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均辯稱:告訴人與被告戊○○當時係同居已久之男女朋友,被告丙○○為被告戊○○之同事,三人時相往來,故有告訴人與被告丙○○換車之事,換車之後,告訴人曾多配一把鑰匙給被告戊○○,以便使用該車,而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凌晨,係因告訴人在上班處所酒醉,由被告戊○○開他車送伊回家,被告戊○○送告訴人回住處後,再依告訴人之言返回告訴人上班處所附近,將停放於該處之該車開回告訴人住處,然因告訴人住處附近找不到停車位,被告戊○○就開到伊公司停放,當告訴人酒後醒來,卻忘已託被告戊○○安置該車之事,再使被告丙○○向警局報遺失,因被告丙○○事忙未於當日即時報案,且於翌日接獲被告戊○○告以該車在伊處未遺失之通知,所以終未報案,並將告訴人交付報案之行車執照還給告訴人,嗣因被告戊○○週轉發生困難,乃商得告訴人同意借賣該車還債,大家還約在采風咖啡館討論此事,又因該車名義上之車主仍為被告丙○○,方請被告丙○○出面與乙○○訂立買賣契約及協助辦理過戶事宜,另因該車之車籍資料於前手交給被告丙○○後,被告丙○○一直將它放在車內,於與告訴人換車時,即順手交給告訴人,因過戶無須用到該些資料,伊實不知其重要性及詳細內容,才於乙○○詢問原始資料時,因一時不知所指而隨便答以無原始資料可交付,而車子賣給乙○○後,因告訴人與被告戊○○感情生變,告訴人心有不甘,方為本件不實之指訴等語。
三、經查,㈠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凌晨,告訴人因酒醉,而由被告戊○○送其回家乙節,業經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參偵卷第十六頁、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又證人甲○○稱「我開汽車修配廠,戊○○以前有開車到我那保養過三、四次,是一部裕隆一千六的車子(指系爭車),有時候他自己來,有時候辛○○也會一起過來」,庚○○稱「我是采風咖啡館的負責人,戊○○和辛○○常一起到我店裡消費,他們看起來像是很熟識的朋友」,告訴人對該二證人所言當場並表示無意見(參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乙○○稱「我在戊○○的公司認識丙○○及辛○○,戊○○還叫我稱辛○○大嫂」(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再告訴人自承係其所有之「0000000」號電話八十九年一、二月份之通話明細顯示:一、二月份打給被告戊○○之通數分別有二十一次、十七次(資料附於偵卷第四二至第五十頁),足徵告訴人與被告戊○○確實關係極為密切,而按男女間感情發展至極親密之程度時,彼此互通錢財、擁有對方房間鑰匙乃常有所見,持有對方車子鑰匙更不在話下,是以被告戊○○稱告訴人曾多配一把該車鑰匙給他,並請其將車開回,與常情並無違背,又告訴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由被告戊○○送回家時,係在酒醉狀態,故伊於酒醒後不記得醒前發生之事,亦是醉者常有之現象。㈡告訴人與被告二人、乙○○、被告丙○○之父母,於該車遺失之事澄清後,曾於八十八年二月底某日一起到采風咖啡館談論過戶乙情,業經該些人及庚○○ 陳明 在卷,告訴人雖力稱當天據伊了解,是討論被告丙○○要將該車過戶給伊,且伊中間曾外出幫被告戊○○買麵,故協議要將該車過戶給乙○○部分伊不知情,然被告二人均稱當時主要是討論要將該車賣給乙○○並過戶之事,被告丙○○之父母丁○○、己○○稱「因我們想說車子已經是辛○○的,若不趕快過戶給她,將來車子若發什麼事,責任就撇不清,所以那天知道他們要討論過戶的事,我們就跟去看,那天我們聽他們說要將車子過給辛○○,聽到這裡我們就放心了,他們再談論些什麼,我們就不是很清楚,但有聽到辛○○說車子過戶的事,全權交給戊○○處理」(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乙○○稱「那天在采風咖啡館談論車子過戶給我的事情,當時辛○○都站在戊○○旁邊」(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按告訴人與被告丙○○換車後,並無發生任何糾紛,被告丙○○父母尚且督促伊趕緊過戶以撇清責任(起訴書載被告丙○○不交付身分證致告訴人無法過戶並不實在,詳後述),是以若僅渠等間之單純過戶問題,實無刻意約在采風咖啡館討論之必要,且當天若非要討論車子過戶給乙○○之事,乙○○實無在現場參與之理由,又告訴人果未同意將該車賣給乙○○,於該車找到後,何以未將之牽回,卻任由被告二人將它賣掉?況該車屬告訴人所有一事,被告二人、乙○○、被告丙○○父母均已知悉,被告丙○○若未經告訴人同意,依常情應不敢出面以自己名義將該車賣給乙○○,參以告訴人前後所言有諸多不一或誇張處,如在告訴狀中載「告訴人欲報案失竊時,被告丙○○將行車執照騙去,謊稱替我報案」(偵卷第二頁),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其寫給檢察官的信中卻載「我打電話去警局報案,因警員說不是車主不能告知情形,我就通知被告丙○○到我家裡拿行車執照去警局報案」(偵卷第二十三頁),另不詳日期寫給檢察官的信中載「告訴人原車過戶給被告丙○○,可是丙○○一直不辦過戶車的手續給告訴人(起訴書尚載因丙○○不交付身分證所致)」(偵卷第四一頁),此經被告丙○○否認後,告訴人在本院稱「丙○○有和我去辦過戶,但因丙○○有一些稅捐及費用沒繳,才沒有辦成」,又稱「我希望戊○○趕快將錢還給我」,此部分辯護人劉君毅律師聞後略為激動的陳稱「有一次開偵查庭前一天,我叫戊○○準備一張即期支票給辛○○,在地檢署開庭前戊○○就要交給辛○○即期支票,但辛○○不接受,並說現在已不是錢的問題,要將戊○○告到底」(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因認告訴人動機可議,所言瑕疵甚多令人無法採信。㈢小型自用車辦理過戶僅須具備買賣雙方國民身分證正本、雙方印章、行車執照即可部分,有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監中字第八九○五二○三號函送之「車輛管理作業手冊」一份附卷可稽,今因丙○○就該車過戶給乙○○之事,純屬配合之角色,是以其稱因過戶不須用到車籍資料,以為該資料不重要,而順口敷衍乙○○之要求,亦非不可信。綜上所述,認被告二人所辯尚堪憑採,揆諸右揭判例旨意,尚非能僅憑告訴人之指而遽入被告二人於竊盜、贓物、背信等罪責。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右揭條文規定,自應為被告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