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四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志忠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於台中市○○路○段○○○巷○○○弄○○號八樓之一「龍諺有限公司」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向台中市○○路○○○號甲○○所經營之金時代企業社,詐購玻璃展示櫃一批,共計新臺幣(下同)七萬元,待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完工後(誤載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被告開立支票一紙支付貨款,惟屆期經提示上開支票,竟遭退票,甲○○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告訴人所提出之以被告所經營龍諺有限公司乙○○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四民分社,帳號一八七三-四,票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七萬元,票載發票日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之支票一紙附卷,並被告開設之龍諺有限公司上開帳戶係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才開戶,旋即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開始退票,並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為其依據。訊之被告乙○○對於其為龍諺有限公司負責人,且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確係以其名義所開立之情,固不否認,惟堅持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這不是我本人向甲○○定的,是我先生 陳文虎 訂的,我知道我先生有請甲○○到店裡面來做玻璃櫃,我只知道有請 邱瑞 來店裡估價、量尺寸,我店在八十四年左右開的,開不到半年就被搶了,我有報案,我分局與刑事組都有報案。發票人是我的名字,但是我先生開的,不是我開立的等語。經查:
㈠本件向告訴人訂購玻璃展示櫃,及事後交付支票一紙予告訴人之人,並非被告,
而係被告之夫陳文虎之情,業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指稱:「當初是男老闆向我訂的,不是今日到之被告向我訂的。」、「那是我做好後老闆開給我的,是否當場開給我的我忘了。票不是今日到庭被告交給我的。」等語明確。如是,告訴人於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時指稱係被告向其訂購玻璃展示櫃,且交付支票之情,顯然已與事實不符。況且,經本院質以為何告被告乙○○,告訴人答以:「因票是她的,我就告她。」等語,足見係被告之夫,向告訴人訂購玻璃展示櫃,並交付支票一紙予告訴人用以支付貨款。
㈡再參以被告之夫陳文虎在本件訂購玻璃展示櫃之前,亦曾於八十四年間向告訴人
開設之金時代企業社訂購玻璃展示櫃三次,而用以支付貨款之三紙支票,係用被告在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四民分社,帳號一七六九-六號帳戶所領用之支票開立,此有票號一二一二0三、一二一二0四、一三0五六七號,票面金額十萬元、十三萬元、二十萬元,票載發票日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之支票影本三紙附卷可稽。而該三紙支票均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後,由告訴人提示兌領之情,亦據本院向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第七商業銀行函查屬實,亦有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中市十一信總字第一二四九號函、第七商業銀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七營業字第五六一0號函在卷可查。如是,若認被告所經營之龍諺有限公司在開設之初,與其夫陳文虎向告訴人所開設之金時代企業社訂購玻璃展示櫃,即存有共同不法所有之意圖,意圖向告訴人詐騙貨品,則其又何須在前三次各給付告訴人十萬元、十三萬元、二十萬後,僅在最後一次向告訴人詐購僅七萬元之玻璃展示櫃,而不予付款,顯然有違於常情。是以,尚難以被告之夫,以被告名義開立之支票未予兌現,即據以認被告有何詐欺告訴人之意圖。
㈢況且,被告所經營設於在台中市○○路○段○○○巷○○○弄○○號八樓之一「
龍諺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凌晨二時許,遭歹徒持槍械洗劫財物之情,亦有被告所提出之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嗣經本院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函查結果,上開搶劫案件卷宗業已銷燬,此有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報告一紙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所辯稱:係因感歎國內治安,始舉家移民國外,而非避債等語,堪予採信。是以,被告所開設之龍諺有限公司之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四民分社,帳號一八七三-四號帳戶,雖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開戶,然龍諺有限公司隨即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凌晨遭歹徒持槍械搶劫財物,則對於甫開設經營之公司而言,其投入之資本,在一夕之間化為烏有,則其又如何能給付其曾開立之支票,是以,尚難以被告開設之龍諺有限公司上開帳戶係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才開戶,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開始退票,並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之情,即據以認被告開設龍諺有限公司之初,即存有詐欺之意圖。
㈣綜上,向告訴人訂購玻璃展示櫃及交付支票之人,係被告之夫陳文虎,而非被告
,且被告之夫陳文虎在此之前即同年(八十四年)向告訴人訂購玻璃展示櫃,亦曾交付被告名義所開立各十萬元、十三萬元、二十萬元之支票予告訴人提領兌現,猶難認被告僅為本件之七萬元,而詐騙告訴人。末查,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至於告訴人即持有被告名義所開立之支票,被告應否對告訴人負票據法上發票人之責任,僅係民事問題,應另循民事訴訟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顏世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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