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一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一八二、六一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肆包(標示HR(+)者合計淨重捌點伍伍公克,包裝重壹點陸肆公克,標示HR(-)者淨重貳點伍肆公克,包裝重零點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參包(毛重分別為拾柒點捌公克、壹公克、參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人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戒治期滿,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一日止,連續在台中市○○路○○○巷○號六樓之三租處等地,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其又另行起意,自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日止,連續在台中市○○路○○○巷○號六樓之三租處等地,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上,其下以火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多次。嗣甲○○先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上址前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十七點八公克)。另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四包(經鑑定標示HR(+)者合計淨重八點五五公克,包裝重一點六四公克,標示HR(-)者淨重二點五四公克,包裝重0點五九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公克)。再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晚間九時五十八分許,在台中縣○里鄉○○路○○○巷○○號經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點一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食器一個。甲○○經強制戒治期滿而為不起訴處分後,於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另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有海洛因四包(經鑑定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標示HR(+)者合計淨重八點五五公克,包裝重一點六四公克,標示HR(-)者淨重二點五四公克,包裝重0點五九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安非他命三包(毛重分別為十七點八公克、一公克、三點一公克)及玻璃吸食器一個扣案可佐,而被告三次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分別送請台中市衛生局、彰化縣衛生局、台中醫院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檢驗尿水報告書三份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人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據。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亦有本院刑事裁定一份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分別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之前四、五日內施用第一級毒品,及起訴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至同月十八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未就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初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一日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就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日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起訴,惟前開犯行與已起訴施用第一級、第二毒級品部分,分別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復查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所犯二罪各有二種刑之加重,應分別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經處徒刑及強制戒治期滿後,猶施用毒品不輟,情節非輕,惟念及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四包(經鑑定標示HR(+)者合計淨重八點五五公克,包裝重一點六四公克,標示HR(-)者淨重二點五四公克,包裝重0點五九公克)及安非他命三包(毛重分別為十七點八公克、一公克、三點一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吸食器一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