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39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永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3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永盛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晚間18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新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與長春路三段之無號誌路口處,於左轉往長春路三段內側車道直行行駛至長春路三段113巷口附近,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拖,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 何月娥 自長春路三段113巷由西往東方向並左偏步入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欲穿越長春路三段時,亦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林永盛所駕駛自用小客車遂擦撞何月娥致其受有左側骨盆骨折、左股骨骨折及左肱骨骨折等傷害。林永盛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月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永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本院卷第45-48、59-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月娥、告訴代理人 白貴春 之證述相符(偵字5540卷第7-9、10-11、43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8張、路口監視錄影器截圖畫面照片4張、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4張、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10月16日竹監鑑字第1133169139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1份等件在卷 可佐 (偵字5540卷第18-19、20-21、25-28、16-17、14-15、12頁、調偵字335卷第14-1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字5540卷第20-21頁)載明,案發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足見被告對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本案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憑(見調偵字355卷第14-15頁),堪認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又告訴人確係因本案車禍受有前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
承肇事犯罪一節,有被告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偵字5540卷第13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有骨折傷害不輕,所為實屬不該,並審及告訴人在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車道,又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本案車禍之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取得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2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