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4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弘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4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甲○○與代號BG000-K11303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成年女子為前同居男女朋友,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甲○○因不甘A女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與其分手後另結新歡,竟基於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接續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違反A女意願,於113年7月22日某時許,持A女信用卡帳單及自己以「老公」口吻寫給A女之信件,至A女位於 新竹縣 ○○市○○○路00號遠東百貨竹北店之工作處,要求A女主管代為轉交,冀望A女見之後與其碰面、復和,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㈡違反A女意願,於113年7月29日晚上9時30分許,至遠東百貨竹北店6樓盯梢、守候A女,迨見A女下班擬搭乘員工電梯離開時,即上前拉扯A女,要求A女與其一起離開,後因A女奮力反抗,甲○○始罷手離開,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㈢違反A女意願,於113年8月5日某時許,放置自己偽造以「A女母親」口吻寫給A女之信件至A女上開工作處予A女,冀望A女見之後能與現任男友分手,返回其位於新竹縣○○市○○街000○0號10樓居所同住,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查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27、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偵卷第7-9、31頁及其反面)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六家派出所警員製作職務報告乙紙(偵卷第3頁)、被告以「老公」口吻寫給告訴人之書信2封翻拍照片(偵卷第16頁及其反面)、遠東百貨竹北店6樓女廁前之監視器錄影影像暨截圖4張(偵卷第17頁及其反面)、被告以「告訴人母親」口吻寫給告訴人之書信1封之翻拍照片(偵卷第33頁)、被告提出之與告訴人之imessage(偵卷第40-50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於偽造前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對A女所為之跟蹤騷擾行為,乃基於同一騷擾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實行跟蹤騷擾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偽造以「A女母親」口吻寫給A女之信件等事實,此部分犯行自屬本件起訴範圍,本院復於準備程序中,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對被告詢問確認及為實質之調查(見本院易字卷第26-27頁),使被告對此部分事實有答辯防禦之機會,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無妨礙,自得由本院適用上開法條規定予以判決,爰補充起訴法條如上。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告訴人意願而騷擾告訴人,並偽造告訴人母親之信件以行使,法治觀念淡薄,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告訴人未到庭(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是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憑參,其因思慮未周致罹刑典,所為固有非是,惟考量告訴人因未到庭調解或無調解意願,故無法達成和解,但被告既有賠償意願,此部分之不利益,不能全然歸責於被告;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是其犯罪情節雖非輕微,然被告確已坦承犯行而見悔意,顯有悛悔之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之事項,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所偽造以「A女母親」口吻寫給A女之信件1封,雖係被告犯罪所生、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告訴人,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接續犯意,違反A女意願,於113年7月29日中午某時許,持自己以「老公」口吻寫給A女之信件,至A女上開工作處,要求A女同事代為轉交,冀望A女於當日下班後,至遠東百貨竹北店停車場與其碰面。因認被告上開部分所為,亦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罪嫌等語。
㈡惟查,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而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29日中午被告有到我工作的地點交付書信給我的同事,要求我同事再轉交給我等語(偵卷第7-9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13年7月11日被告拿我之前信用卡帳單及明細在我上班地方找我,同年7月22日他又拿手寫書信到我上班地方給我,同年8月5日他偽造我媽媽名義寫信給我等語(偵卷第31頁及其反面);證人即A女之同事 曾淑琳 證稱:113年7月29日當天我沒有看到被告有拿書信,所以我不確定被告有無交付書信予告訴人等語(偵卷第10-12頁)。是此部分之犯行僅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單一指述,且與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不盡相符,自難就前開起訴犯罪事實,遽對被告以實行跟蹤騷擾罪嫌相繩,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起訴意旨,此部分如認有罪,與前開被告經論罪科刑之實行跟蹤騷擾罪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因被告自白本案全部犯行,本院始踐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及被告對該程序均無異議,又檢察官於本案辯論時亦全程到庭執行職務,其與被告各自充分實行其訴訟權,就此自無須再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常審判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