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8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簡嘉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5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26、1227、1228、122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嘉宏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嘉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後逃逸。嗣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陳冠全鄭文瑞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簡嘉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本院卷第41-44、45-5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龍和 宣、陳冠全、鄭文瑞、 莊淳舒林銘洲 、證人 朱宸儀 之證述相符(見偵字9938卷第7-8頁、偵字9345卷第8-9頁、偵字11039卷第5-6頁、偵字11319卷第5-6頁、偵字16055卷第4-7、8-10頁、偵字9345卷第10-11頁、偵字11039卷第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9938卷第11-16頁、偵字9345卷第12-15頁、偵字11039卷第7-10頁、偵字11319卷第11-15頁、偵字16055卷第22-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能順利竊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查被告所為附表編號6之犯行固應非難,然審酌被告竊得財物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不僅業已悉數賠償且被害人林銘洲尚具狀表示希望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頁),是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難認重大,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全部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給付超過其竊得物品金額之數額予附表編號3-6之被害人,有和解書影本附卷可查(本院卷第55、59、63、67-68、71頁),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財物,固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就此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如附表1所示之垃圾袋3個,雖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然已獲被害人之諒解(本院卷第55頁),考量被告竊得之物之價值甚低,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竊取物品

(新臺幣)

行竊手法

偵查案號

主文

1

113年4月23日18時許

新竹縣○○市

○○○路0段00號(阿根早餐店)

龍和宣

垃圾袋3個

徒手竊取

113年度偵緝字第1227號

簡嘉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4月24日20時20分許

(起訴書原載4月23日,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更正如上,見本院卷第42頁)

新竹縣○○市

○○○路0段00號

(阿根早餐店)

龍和宣

徒手打開收銀機搜尋財物無所獲而未遂

113年度偵緝字第1227號

簡嘉宏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3年3月5日3時24分許

新竹縣○○市

○○○路00號1樓(自強剪髮店)

陳冠全

(提告)

現金7,900元

徒手竊取

113年度偵緝字第1228號

簡嘉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3年3月2日17時39分許

新竹縣○○市

○○○路00號1樓(想平方-FUNBOX)

鄭文瑞

(提告)

價值1萬1,000元公仔1個

徒手竊取

113年度偵緝字第1229號

簡嘉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3年3月2日9時44分許

新竹縣○○市

○○○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竹北福興東店)

莊淳舒

(提告)

價值493元typec傳輸線1個、價值299元威剛64G隨身碟1個、價值399元快充式充電頭1個、價值390元鋼彈GFRAMEFA051個及價值180元機動戰士鋼彈1個

徒手竊取

113年度偵緝字第1226號

簡嘉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3年3月5日2時34分許

(起訴書原載3月3日,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更正如上,見本院卷第42頁)

新竹縣○○市

○○路000號(理髮店)

林銘洲

現金2,500元

以不詳物品破壞窗戶後侵入行竊,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113年度偵字第16055號

簡嘉宏犯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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