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92號
原告 黃孟雅
被告 陳皓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43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辦理車輛買賣事宜而與原告結識,被告得知原告欲販售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尚有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138,653元未清償,被告即於民國110年6月間,與原告相約在新竹縣某處洽談,由原告委託被告處理車輛出售事宜,並於同年10月29日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保管,且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新竹市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138,653元至被告前妻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被告代為清償汽車貸款,以便出售系爭車輛。惟被告收到系爭車輛及現金後,將系爭車輛及現金138,653元侵占入己(系爭車輛已於111年7月13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櫻花路尋獲),並造成系爭車輛損壞,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61,347元,以上共計200,000元之損害,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簡字第3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38,65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及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經核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述侵占行為,造成原告受有138,653元之損害,為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8,653元,於法有據;原告又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侵占期間受損,因而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74,020元(其中零件費用35,820元、工資費用12,500元、鈑金費用4,500元、烤漆費用21,200元),並提出估價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另有車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依卷內現有事證僅能推知系爭車輛係於111年7月13日原告尋獲前受損,故其出廠日距離111年7月13日,已超過5年之使用時間,故以5年計,上開零件費用35,820元扣除折舊金額後,僅餘殘值即其價額之10分之1,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費用應為3,582元(計算式:35,820×0.1=3,582)。再加計前開無需計算折舊之工資、鈑金費用及烤漆費用,合計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為41,782元(計算式:工資12,500元+鈑金4,500元+烤漆21,200元+折舊後零件3,582元=41,782元),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1,782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委屬無據。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80,435元(計算式:138,653元+41,782元=180,435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2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7號卷宗可稽,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435元,及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0年10月30日18時54分許
30,000元
2
110年10月30日19時1分許
30,000元
3
110年11月3日15時57分許
20,000元
4
110年11月7日18時23分許
50,000元
5
110年11月14日20時34分許
8,653元
共計:138,65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