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40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明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豐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彈1支(毛重13.1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非法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所為殊非可取;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另其所為未侵犯其他法益,兼衡其素行、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營商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彈1支(毛重13.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其餘扣案物品,核與本案被告持有毒品犯行無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53號

  被   告 李明豐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 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豐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夜店內,以新臺幣3,000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販毒者,購入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成分之電子菸彈1支(毛重13.1公克)後持有之。嗣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20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00號4樓住處,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菸彈1支(毛重13.1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豐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上開電子菸菸彈1支扣案可資佐證,又將上開電子菸彈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檢出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成分反應,有該中心112年11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彈,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吳季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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