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5號

原告 李艷梅 (住、居所詳卷)

被告 江子昕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2日某時,以約定每帳戶提供使用5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80,000元至100,000元不等之報酬,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放在基隆車站置物櫃,並以網路即時通訊軟體傳送本案帳戶之網路帳戶帳號暨操作密碼,及提款卡之操作密碼,而將本案帳戶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支配、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上開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該等真實姓名年齡不詳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投資獲利之詐欺話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3日上午9時53分許匯款2,500,000元至系爭帳戶中,旋遭當時支配系爭帳戶、真實姓名年齡不詳之人以網路轉帳方式再層轉入其他帳戶,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2,5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按: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操作畫面截圖、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3月20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3407號函暨附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暨相關資料)、同中心112年4月10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4331號函暨附件帳號相關資料、同中心112年4月18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4780號函暨附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暨相關資料)、同中心112年5月26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6867號函暨附件帳號相關資料、同中心112年3月17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3372號函暨附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暨相關資料)、帳戶個資等件附於刑事案卷可查】,本院刑事庭亦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損害2,500,000元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有2,500,000元之財產權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7日(附民卷頁1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五、原告陳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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