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61號

原告 蔡宜珍

被告 侯奕文

(現因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彭智君

(現因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許昱泰

(現因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際,原以侯奕文、彭智君、 陳禹誠 、許昱泰、 黃思樺劉偉明 等6人為被告(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88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頁)。嗣本院刑事庭因就被告陳禹誠、黃思樺、劉偉明部分另行審結,爰以112年度附民字第887號裁定先行將原告對被告侯奕文、彭智君、許昱泰(下合稱侯奕文等3人)部分之訴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見本院卷第9頁、第13頁),是本件僅就上開侯奕文等3人部分進行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際,訴之聲明第1項僅載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見附民卷第3頁)。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侯奕文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5萬元(見本院卷第112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侯奕文等3人經囑託監所首長送達後,均已提出回覆表表明拒絕提解到場辯論(見本院卷第91頁、第97頁、第103頁),而拋棄應訴之權利,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許昱泰自111年12月前某時許,加入包含被告侯奕文、彭智君等人所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首腦「強子」於111年12月前某時許,透過該集團成員劉偉明指示被告侯奕文,再分別由該集團成員 陳禹諴 於112年1月某時許,承租「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地下室」;由被告許昱泰於112年2月某時許,承租「基隆市○○區○○○路000號」作為控站,並由劉偉明及被告侯奕文支付上開控站之租金及日常開銷,再由同集團成員 陳右人 及被告彭智君、侯奕文接應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人頭帳戶提供者(下稱車主) 黃楷翔李豪祥徐國應蘇裕威賴杰敏羅育杰古庭瑋鍾偉倫周宥宇俞明輝游惠萍 等人至控站,並由其等將上開車主載運至銀行臨櫃申辦、開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而被告許昱泰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黃思樺、陳禹諴負責看管及照護上開車主在上開控站之日常生活起居,以確保渠等所提供帳戶之使用狀況,使鉅額詐欺款項得以在複數金融機構帳戶間轉入及轉出,以加速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欲介紹股票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9日上午11時5分許匯款45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車主蘇裕威所申辦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筆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原告因此受有45萬元之損害;被告侯奕文等3人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24、517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侯奕文等3人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侯奕文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5萬元。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侯奕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以書面表示伊無罪,且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彭智君、許昱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以書面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本案刑事判決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判決刑事偵審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彭智君、許昱泰對此亦不爭執;被告侯奕文雖陳稱其無罪云云,然未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侯奕文等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規定,向被告侯奕文等3人請求連帶給付45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本件詐欺犯行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