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26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裕坤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裕坤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恐嚇告訴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以理性手段解決糾紛,竟出言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並非可取;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之素行、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而家境貧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67號
被 告 楊裕坤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裕坤為楊○衫之弟,楊裕坤僱傭楊○衫為其照顧2個工地,因不滿楊○衫工作態度,將楊○衫辭退,雙方因此發生衝突,楊裕坤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4日12時16分許與楊○衫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通話中,以「...你再逼我我帶人去押你...」、「講一個沒輸贏的,你不讓我賺錢我也不讓你活」等語恐嚇楊○衫,使楊○衫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楊○衫的人身自由安全;又於同年月26日13時16分許,在楊○衫之子楊○賢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楊裕坤文字交談中,轉送「要這樣」、「那就這樣」、「沒啥好講的」、「叫他先去報警」、「他的車我會砸掉」、「他家我會放煙火」等文字,要楊○賢轉告楊○衫,使楊○衫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楊○衫的生命及財產安全。
二、案經楊○衫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裕坤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楊○衫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楊○賢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錄音光碟1片及譯文與勘驗筆錄暨手機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2次行為時間密接,應屬同一接續行為,僅以1次評價論以1罪已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