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97號
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甲○○被告信昱科技有限公司(原名揚星科技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零陸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問題:
一、依兩造簽立之放款借據第一節總則條款第二十一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原告主張:緣被告信昱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邀同其餘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放款借據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七成移送中小企業基金保證),期限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至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止,在借用期限內一次撥貸不得循環動用,自撥款後本金分六十期,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為第一期,嗣後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利。詎借用人現尚結欠本金一百四十六萬零六百七十六元暨利息、違約金,屢次催討亦無效果,依借據約定,被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放款保證明細登錄卡、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被告戶籍謄本等資料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