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48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訴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甲案);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訴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乙案),上開甲、乙案經本院以92年聲字第2031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於93年1月9日入監執行, 嗣甲 案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2341號刑事裁定分別減為6月、2月,再與上開乙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96年9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4月18日清晨5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前,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於腳踏車菜籃內之皮夾1只(內有新臺幣100元、信用卡4張、提款卡3張、行動電話1具、身分證、健保卡及MUM-088號機車行照各1紙)得手離去。乙○○另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4月18日上午10時36分許,騎乘N62-183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起訴書誤載為雙十路2號)前,見行人丙○○獨自走於路上,認有機可趁,旋即自丙○○身後駛近,並徒手搶奪丙○○所有之隨身黑色手提包1只(內有黑色皮夾1只、新臺幣3,000元、信用卡、大樓大門感應卡各1張、提款卡2張、丙○○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各1張、行動電話1具及住家鑰匙1副)得手逃離現場。嗣因警方調閱上開建國路監視器影像而認乙○○涉嫌上開竊盜案件重大,乃於98年4月18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與寶橋路口攔查乙○○,經乙○○當場坦承犯行,並於警方尚不知乙○○涉嫌上開搶奪案件前,主動向員警供出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以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上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分別加重其刑。再查,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犯行,已因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而認被告涉嫌重大,另被告係於警方尚不知被告涉犯本案搶奪罪前,主動向員警供出涉嫌搶奪犯行等事實,有查獲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偵查機關已有相當證據足認其為本案竊盜罪涉嫌人後,始於為警攔查時供述犯行,當非自首,並無刑法第62條之適用。惟被告於警方尚不知其另涉嫌本案搶奪罪嫌前,主動向員警供承此部分犯行,則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賺取財物,前已有多次犯罪行為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竟仍再犯本案,破壞社會治安,侵害他人財產,行為不當,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法教化之效,惟念其犯後自首犯罪,並詳實供述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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