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重訴字第6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重訴字第609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戊○○被告惠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被告 毛王秀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陸仟玖佰貳拾玖萬伍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伍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定授信契約書第17條及保證書第8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法定代理人為蔡丁○○,嗣於民國98年7月以書狀陳報由變更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智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惠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利公司)於民國97
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6,000,000元,約定於民國98年4月14日到期一次清償,利率依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0.25%(目前年息4.153%),按月計付,逾期違約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其借款日、到期日及借款利率如附表之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
㈡被告惠利公司另於97年7月31日業邀同其餘被告乙○○
○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性支出專用之授信契約書,約定於授信總額度300,000,000元範圍內與原告為授信往來,利率依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0.502%,按月計付,未依約履行債務時,自應償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各筆現欠金額、墊款日、到期日、墊款利率、原墊款金額、違約金之計算如附表之二編號10及編號11所示之金額。
㈢被告惠利公司次與原告簽訂授信動撥申請書暨借款憑,
自97年10月2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貸9筆借款,合計142,910,000元,各筆欠款金額、借款日、到期日、借款利率、原借款金額、違約金如附表之一編號2至編號7及附表之二編號8、9及12所示。
詎被告惠利公司對上開11筆借款中之10筆借款僅繳息至98年2月24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息,且有附表編號1至編號
8、10及11等10筆借款已屆清償期仍未清償,原告履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169,295,89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基準利率利次變動明細表、借據、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暨借款憑證、開狀申請書、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貸款本息攤還表、匯票、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