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再字第6號再審原告值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士豪 再審被告 胡雪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亦為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所明定。再者,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規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102年度司促字第16693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3年3月6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3年3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送達代收人 林錫恩 律師,由受僱人 洪英哲 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103年度補字第122號卷第26頁)。
三、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參(見本院103年度補字第122號卷第27-32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