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小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小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3年度竹小字第101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王偉齡 被告 林文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511元,及自民國98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嗣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13個月,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就上開借款自91年9月2日起即未按期繳款,現尚積欠本金13,511元,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而未依約清償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放歷史明細表、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書記官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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