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勞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遺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屏東縣竹田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懋進 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 律師
黃偉倫 律師被上訴人 張秀鳳
黃翠嬌 傅通華 王玉香 賴曉貞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遺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7月21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0年度潮勞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張秀鳳超過新台幣壹萬柒仟貳佰捌拾元本息、被上訴人黃翠嬌超過新台幣壹萬玖仟叁佰陸拾元本息、被上訴人傅通華超過新台幣壹萬柒仟貳佰捌拾元本息、被上訴人賴曉貞超過新台幣壹萬柒仟貳佰捌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張秀鳳、黃翠嬌、傅通華、王玉香、賴曉貞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張秀鳳、黃翠嬌、傅通華、王玉香、賴曉貞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1.被上訴人張秀鳳自民國(下同)95年9月4日起任職於上訴人鄉公所擔任收發工作;被上訴人黃翠嬌自87年3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鄉公所農業課負責農田轉作休耕及農田徵收等工作;被上訴人傅通華自91年9月2日起至95年1月2日止,及自95年6月16日起任職於上訴人鄉公所擔任公墓巡守員;被上訴人王玉香自97年2月4日起任職於上訴人鄉公所擔任公有市場管理員;被上訴人賴曉貞自95年6月20日起受僱於上訴人鄉公所擔任人事助理員。詎上訴人未經預告,即於
99年4月1日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與被上訴人5人之勞動契約,嗣經被上訴人5人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協調,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等相關費用,亦遭上訴人拒絕,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張秀鳳資遣費新台幣(下同)23,040元及預告期間工資17,280元,合計40,320元;給付被上訴人黃翠嬌資遣費190,373元及預告期間工資19,360元,合計209,733元;給付被上訴人傅通華資遣費84,960元及預告期間工資17,280元,合計102,240元;給付被上訴人王玉香資遣費605元及預告期間工資11,520
元,合計12,125元;給付被上訴人賴曉貞資遣費27,360元及預告期間工資17,280元,合計44,640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張秀鳳40,320元、給付被上訴人黃翠嬌209,733元、給付被上訴人傅通華102,240元、給付被上訴人王玉香12,125元、給付被上訴人賴曉貞44,640元,暨均自9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於本院主張:除引用原審主張及舉證外,又稱:
1.勞委會96年12月7日勞動4字第0960131061號函釋略以:……。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故臨時人員適用該法前後年資併計為退休要件,但退休金則分段計給,不生溯及既往問題等語(見上證一)。此乃就退休金而為之函釋,尚難以此認勞工無請領資遣費之權利。查勞工退休金係由雇主按月提撥至勞工個人專戶,俟其退休要件齊備後,始可自其退休金專戶內提領;又在97年
1月1日之前,因無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故雇主並未按月提撥工資之6%至勞工個人專戶,從而,勞工自無自其個人專戶內提領其退休金之可能。是退休金雖不生溯及既往問題,然勞工是否不可請領資遣費,自有疑問。
2.況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參照)。據此,勞工依其工作年資而生之權利,自應予以採認,始能保障勞工之權益。從而,勞工在97年1月1日之前之工作年資,應可請領資遣費。至「給與之標準」,則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之規定,即當時應適用之法令、各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3.然本件因無法令可資適用、上訴人亦無自訂規定,且兩造於99年亦無簽訂任何勞動契約,是以,資遣費應以何標準計算,即有漏洞。至上訴人所提之臨時人員僱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係98年所簽訂,且僱用契約為一年一簽,99年因鄉長改選,兩造並未簽訂新契約。自難認兩造就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已有約定資遣費不可請領。況且,系爭契約第9條所載,係屬定型化契約,且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條之規定,並非有效,亦經原審審認在案,更難認兩造就資遣費已有所協商。
4.本件資遣費之給與標準,應如何計算:參之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勞動基準法係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用以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而制定。且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之最低標準。兩造就資遣費既無協商,則基於上開法律之規定,自難遽認被上訴人不可請求資遣費。否則資方大可拒絕與勞方協商資遣費之給與,並以兩造就資遣費沒有協商,故拒絕給與勞工資遣費。如此之解釋,將造成由資方決定資遣費之給與,對勞工權益之保障,自有未週,並與上開條文之規定不符。是以,基於對勞工權益之保障,本件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計算被上訴人資遣費,原審據此認定並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自屬有理。
5.上訴人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2號判決,認被上訴人不可請領資遣費,並非可採。查該判決載稱:「竹田鄉公所為公務機構,對於97年1月1日前之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未制定工作規則,亦未就此之前臨時雇用人員任職年資資遣費如何計算作任何規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於勞基法適用前臨時雇用人員任職年資之計算,並無何法令可資適用,且 謝淑惠 等4人與竹田鄉公所針對適用勞基法前之給與亦無約定」等語(見上訴人提出之民事陳報二狀,頁2,第10-15行),自堪認兩造就適用勞基法前之給與並無約定之情事。
6.詎該判決竟以:惟於98年間曾簽訂「屏東縣竹田鄉公所臨時人員僱用契約書」,該第9條載明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不與給與,而認兩造業已就之前工作年資之資遣費不得請領有所約定,故謝淑惠等4人不得請求竹田鄉公所將勞基法適用前之年資併入計算資遣費之給付云云。所載顯然前後矛盾,既稱:謝淑惠等4人與竹田鄉公所針對適用勞基法前之給與並無約定,又稱:兩造契約已約定,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不與給與云云,所為之判決,不公至明。況該判決亦漏未審酌該份契約書係定型化契約,對勞工之一方顯有不公,應屬無效之主張,即遽為不利之判決,實屬偏頗,並非公允、妥適,自難引為本案判決之依據。
7.綜上,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爰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
㈠、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1.按公部門非依公務人員相關規定所進用臨時人員,自97年1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11月30日勞動1字第0960130914號函公告在案。依據兩造簽訂之臨時人員僱用契約書所載,僱用契約為一年一聘,工作項目及工作地點視上訴人之指派而定,包括上訴人指定之管理單位所指派之工作地點及其他因上訴人臨時性業務之需要調派之場所,可證被上訴人均係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臨時人員,不是雇員或人事助理,其中被上訴人張秀鳳任職期間自95年9月
4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其於95年9月4日至96年12月31日之薪資,係以日薪650元計給,97年1月1日至99年3月
31日之薪資則為每月17,280元;被上訴人黃翠嬌部分,依現存資料,僅知其任職期間自91年12月2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其於97年1月1日至99年3月31日止之薪資每月19,360元,96年以前則以日薪870元計給;被上訴人傅通華任職期間自91年9月2日起至95年1月2日止,其離職後另自95年6月16日起任職至99年3月31日止,其於97年1月1日至99年3月31日止之薪資每月17,280元,而91年9月2日至94年9月30日以日薪620元,95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以日薪650元計給;被上訴人王玉香任職期間自97年2月4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薪資每月17,280元;被上訴人賴曉貞任職期間自95年6月20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其於97年
1月1日至99年3月31日止之薪資每月17,280元,95年6月20日至96年12月31日則以日薪650元計給。又上訴人僱用被上訴人擔任臨時人員係一年一聘,須經公所內部簽核,提報鄉民代表會年度預算通過(業務費用項下)後,始能簽訂契約書僱用,是純屬行政內規,故被上訴人並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僱用關係,依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11月30日勞動1字第0960130914號函示,自應自97年1月1日起始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97年1月1日以前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2.次按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僱用關係既自97年1月1日起始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則被上訴人5人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之給與標準,依前揭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之規定,應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或兩造之協商計算。而依兩造間所訂臨時人員僱用契約書第
9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資遣乙方(即被上訴人)時,應依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等有關規定辦理,惟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不予給與」,是依兩造間之協商,被上訴人5人就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之資遣費,自無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權利,至多僅能就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又被上訴人傅通華於95年1月2日離職後,95年6月16日再經上訴人進用,其離職期間達5個半月,依勞動基準法第10條規定,前後年資不予併計。而被上訴人5人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自97年1月1日起至兩造僱用契約終止日99年3月31日止,均為2年3個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為1.125個月,則上訴人應給付之資遣費為被上訴人張秀鳳19,440元、黃翠嬌21,780元、傅通華19,440元、王玉香18,720元、賴曉貞19,440元,上訴人業於99年4月
6日給付完竣,故被上訴人張秀鳳、黃翠嬌、傅通華、賴曉貞請求上訴人補發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即97年1月1日以前之工作年資之資遣費,被上訴人王玉香請求不足資遣費,均屬無據。
3.上訴人僱用被上訴人為一年一聘,於98年12月因原鄉長未連任,上訴人於98年底與被上訴人簽訂99年度僱用契約之際,即已明確表示臨時人員99年度均未受保障,不予簽約,全權由新任鄉長處理簽訂。新任鄉長於99年3月1日上任,到任
3月初有鑑於鄉公所財政赤字高達3千多萬元,為改善財政赤字擴大,即宣布縮編臨時人員,全面告知所有臨時人員全部資遣,不予續用,並於0月00日生效,當時並有請各單位主管轉達,被上訴人張秀鳳之二級主管 李鳳珠 可證實主管確有告知解僱之事,且被上訴人黃翠嬌知即將解僱時,曾央請主管 鍾榮祥 幫忙關說。上訴人機關之臨時人員18名中,除應業務之確實需要留存6名外,包括被上人5人在內之其餘12名即予解雇,並按規定發給資遣費、不休假獎金,與非自願離職證明,被解僱之12人,因均知上情,除被上訴人5人外,均無異議,亦未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故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未為預告,與事實不符。爰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於本院抗辯:上訴人不服原判決關於資遣費之認定,除引用原審主張及舉證外,又稱:
1.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主旨:公部門各業臨時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後,其退休金計算方式,請查照。說明:一、…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雇之日起算,故臨時人員適用該法前後年資併計為退休要件,但退休金則分段計給,不生溯及既往問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6年12月7日勞動4字第0960131061號亦著有函釋可參(該函釋雖係針對退休金,但於資遣費應亦可一體適用)。是依上開法文及函釋意旨,本件被上訴人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給與標準,應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則依上訴人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而查本件被上訴人等公部門臨時人員,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並無相關法令規定其資遣費之給與標準,上訴人亦未就臨時人員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訂有相關規定,且兩造前就本件資遣費爭議,亦未能達成協議。因此,兩造間並無就被上訴人等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年資有達成協商,則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之規定,被上訴人等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既無相關法令規定或上訴人之自訂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可憑,自無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之權利。復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1項第8款及第2、3項定有明文。又勞委會於86年9月1日以(86)台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函(上證2)公告指定公務機構技工、工友、駕駛人及清潔隊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並於87年12月31日以(87)台勞動一字第059606號函(上證3)公告公務機構(技工、工友、駕駛人、清潔隊員及國會助理除外)之工作者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至公務機構之臨時僱用人員如擔任之工作與技工、工友、駕駛人、清潔隊員相同者,方屬上開人員範圍,而應適用該法規定,此為勞委會87年1月6日
(86)台勞動一字第053875號函釋在案。從而,本件被上訴人等既係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臨時人員,則被上訴人等究否自受僱時起即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自應以被上訴人等在上訴人處所從事之工作內容是否與技工、工友、駕駛人及清潔隊員相同而定,倘被上訴人等所從事之工作與上開人員之工作有別,即無上開勞委會87年1月6日(86)台勞動一字第053875號函釋之適用,而應適用勞委會96年11月30日勞動1字第0960130914號函(上證5),自97年1月1日起始適用勞動基準法。綜上,本件被上訴人張秀鳳係擔任收發工作、被上訴人黃翠嬌負責農田轉作休耕及農田徵收等工作、被上訴人傅通華擔任公墓巡守員、被上訴人王玉香擔任公有市場管理員、被上訴人賴曉貞則擔任人事助理員,均未舉證證明其等自受僱時起至96年12月31日止有擔任與技工、工友、駕駛人及清潔隊員相同之工作,則原判決認應自受僱時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並計算資遣費年資,即屬無據,而應自97年1月1日起始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況且,被上訴人等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依兩造間所訂臨時人員僱用契約書第
9條約定,其資遣費不予給與,則被上訴人等就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之資遣費,自無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權利,僅能就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
2.查「原審既認上訴人公司係自87年3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則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前即87年2月28日以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給與標準應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乃原審竟認上訴人公司在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前,其所修正之員工手冊第22條關於資遺費之規定,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7條強制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之給與標準,均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計算,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決意旨可稽。案經發回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審理結果,即認該案勞工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年資應適用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無一併適用現行勞動基準法之餘地,有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0號判決可參。因此,本件被上訴人等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年資,其資遣費之給與,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之規定,即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則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要無適用現行勞動基準法第17條計算之餘地,否則即與法律明文規定有違。又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既已明文規定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之給與,如當時無應適用之法令,則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計算之,從而,事業單位倘考量預算、營運狀況、收入及虧損等情形,而規定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資遣費,自非法所不許,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強行規定。而既然事業單位得以自訂規定不予給與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年資之資遣費,則於與勞工間之僱傭契約間加以約定,當亦無不可。本件上訴人係在考量鄉公所預算有限之情況下,與被上訴人等臨時人員約定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資遣費,而上訴人若以自訂規定為之,既屬合法有效,自不因以契約約定之而反成為無效。
3.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7年6月24日勞動1字第0970130313號函釋全文:「主旨:公部門各業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於同一事業單位曾任聘用人員或約僱人員期間之工作年資應否併計案,請查照轉知。說明:一、依勞動基準法第57條、第84條之2及其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
二、公部門各業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業經本會96年11月30日勞動1字第0960130914號公告指定自97年
1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其適用本法前後曾任聘用人員或約僱人員期間之年資,依本會97年4月22日邀集相關部會代表及專家學者與會討論決議:臨時人員於適用本法前,於同一事業單位曾任聘用或約僱人員之工作年資未曾間斷者,可併計工作年資;但自97年1月1日起適用本法後,擔任聘用或約僱人員期間之工作年資不予併計。」,係針對公部門各業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於同一事業單位曾任聘用人員或約僱人員期間之工作年資應否併計而為釋示,並非就「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而為釋示。又按「主旨:公部門各業臨時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後,其退休金計算方式,請查照。說明:一、…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雇之日起算,故臨時人員適用該法前後年資併計為退休要件,但退休金則分段計給,不生溯及既往問題。」勞委會96年12月7日勞動4字第0960131061號亦著有函釋可參。則依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及勞委會96年12月7日勞動4字第0960131061號函釋意旨,本件被上訴人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給與標準,應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則依上訴人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要無適用現行勞動基準法第17條計算之餘地,否則即與法律明文規定有違。
4.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就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給與標準已有明文規定,自無反於上開法律規定,而主張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之理。又勞動基準法第
84條之2既規定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給與標準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換言之,必勞雇雙方協商成立,勞方始得依據雙方之協商而向雇主請求就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年資計算給付資遣費,在協商不成立之場合,勞工即無請求雇主給付之權利,此等情形顯係立法者有意不為規定,並無漏洞可言。否則,勞工恆得拒絕與雇主協商,或故意協商不成立,而主張類推適用較優之現行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計算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年資之資遣費,如此一來,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豈非形同具文?此等作法又與所有事業單位一開始即適用勞動基準法何異(因為不管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皆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計算)?勞動基準法第3條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針對事業單位之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決定何時將事業單位納入勞動基準法適用之立法意旨,豈不是毫無意義可言?
5、甚且,本件兩造既在僱用契約書中經雙方合意約定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不予給與資遣費,此自屬勞雇協商之一種,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之規定,被上訴人即無反於兩造協商之內容而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之權利。縱認上開僱用契約內容尚非屬勞雇協商,且事後兩造有再行協商而未能達成協議,則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之規定,被上訴人等人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既無相關法令規定或上訴人之自訂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可憑,且此部分已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範之範圍內,被上訴人即無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之權利,更無主張類推適用現行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計算資遣費之餘地。又與本件基本事實幾近相同之實務見解即鈞院99年度勞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亦認:
「原告謝淑惠、 劉紹梅劉佳淳 於97年1月1日起始有勞基法之適用,且其等於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既無勞基法之適用,被告亦未就此自訂規定規範,兩造復無法達成協商,自不得請求被告將勞基法適用前之年資併入計算資遣費之給付」、「是本件原告謝淑惠、劉紹梅、劉佳淳於97年
1月1日起始有勞基法之適用,則其等於適用勞基法『前』之計算資遣費方式,即有勞基法第84條之2之『直接適用』,並無法律漏洞,亦無需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
6、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張秀鳳自民國95年9月4日起,任職於上訴人鄉公所擔任收發之工作,離職前每月薪資為17,280元;被上訴人黃翠嬌自87年3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鄉公所農業顆負責農田轉作休耕及農田徵收工作,離職前每月薪資為19,360元;被上訴人傅通華自91年9月2日起至95年1月2日止,及自95年6月16日起,任職於上訴人鄉公所擔任公墓巡守員,離職前每月薪資為17,280元;被上訴人王玉香自97年2月4日任職於上訴人鄉公所擔任公有市場管理員,離職前每月薪資為17,280元;被上訴人賴曉貞自95年6月20日起,受僱於上訴人鄉公所擔任人事助理員,離職前每月薪資為17,280元。而上訴人於99年4月1日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臨時人員僱用契約。
㈡、被上訴人等人與上訴人所簽訂之臨時人員僱用契約書(即上訴人所提之證一部分),係一年一簽,但99年新鄉長就任後並未簽訂。
㈢、被上訴人5人均自97年1月1日起已自上訴人領取該時日迄至99年3月31日資遣日之資遣費,分別為被上訴人張秀鳳領取19,440元,被上訴人黃翠嬌為21,780元,被上訴人傅通華為19,440元,被上訴人王玉香為18,720元,被上訴人賴曉貞為19,44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5人與上訴人間是否約定97年1月1日前之工作年資不可請求資遣費?
㈡、兩造如無前項之約定,則被上訴人5人於97年1月1日前之工作年資可否請求給付資遣費?資遣費給與標準如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上訴人張秀鳳自95年9月4日起,任職於上訴人鄉公所擔任收發之工作,離職前每月薪資為17,280元,被上訴人黃翠嬌自87年3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鄉公所農業顆負責農田轉作休耕及農田徵收工作,離職前每月薪資為19,360元;被上訴人傅通華自91年9月2日起至95年1月2日止,及自95年6月16日起,任職於上訴人鄉公所擔任公墓巡守員,離職前每月薪資為17,280元;被上訴人王玉香自97年2月
4日任職於上訴人鄉公所擔任公有市場管理員,離職前每月薪資為17,280元;被上訴人賴曉貞自95年6月20日起,受僱於上訴人鄉公所擔任人事助理員,離職前每月薪資為17,280元。而上訴人於99年4月1日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臨時人員僱用契約。又被上訴人等人與上訴人所簽訂之臨時人員僱用契約書係一年一簽,但99年新鄉長就任後並未簽訂。另被上訴人5人均已向上訴人領取自97年1月1日起至99年3月31日資遣日之資遣費,分別為被上訴人張秀鳳領取19,440元,被上訴人黃翠嬌為21,780元,被上訴人傅通華為19,440元,被上訴人王玉香為18,720元,被上訴人賴曉貞為19,440元。上開事實,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臨時人員僱用契約、資遣通報名冊、支出傳票、受款人清單、黏貼憑證用紙、簽呈與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臨時人員僱用契約等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二)按「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逾三年者,於屆滿三年後,勞工得終止契約。但應於三十日前預告雇主。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5、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因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亦為同法第18條第2款所明定。經查:
1、勞動契約按其性質,可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款等規定可知,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且所謂臨時性工作,應指無法預測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6個月以內者。本件被上訴人5人之工作,除王玉香已繼續工作2年以上,其餘被上訴人均已繼續工作3年以上,可知並非臨時性工作,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屬不定期契約,合先說明。
2、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鄉公所新任鄉長於99年3月1日上任,為改善財政赤字擴大,即宣布縮編臨時人員,全面告知包括被上訴人5人在內之所有臨時人員全部資遣,不予續用,並於0月00日生效,當時並有請各單位主管轉達,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未為預告,與事實不符等語。惟查:依據承辦製作資遣通報名冊之上訴人機關職員 鍾正財 於原審證稱:「(99年)3月29日通知他們(含被上訴人等之被資遣人),因為接到命令是這個時候才接到命令,是魏主任通知我的。」「因為黃翠嬌是請假,所以才打電話,另張秀鳳、傅通華、王玉香、賴曉貞,我是直接跟本人講,沒有透過科室主管,因為臨時人員是屬於行政科室所管理,開主管會報是各科室主管都有參加開會,但是科室主管有沒有先告知他們我不清楚。」「是3月29日(指魏主任通知時間),之前還在協商,開過主管會報之後魏主任在3月29日把名單給我,我是在3月29日通知名單上的這些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足見被上訴人5人是因為證人鍾正財之通知才知悉被資遣之事。又據上訴人於原審所舉證人即臨時員 張麗珍 證稱:我們不知道誰會留下來(指不被解僱),會有傳說,但是都不是正式的。問以:你是否知悉有無人告知原告他們不被續任?)答以:我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92頁)。證人即職員李鳳珠證稱:問以是否知悉 魏美芳 主任有跟被上訴人張秀鳳通知她要被解僱的事?則證稱「依照慣例新任鄉長都會把舊任鄉長的臨時人員解僱。」,問以全部嗎?答以「不一定,還會有人留下來。」等語。職員即農業課長鍾榮祥於原審證稱:「他(黃翠嬌)是我課內的同仁」「黃翠嬌被解僱我並沒有經手,他被解僱整個過程我不知道,因為他被解僱沒有經過我。「我不清楚,應該問黃翠嬌他接到命令是什麼時候,沒有通知我。」等語(原審卷第118頁),均只能證明因新舊任鄉長交接,含被上訴人5人在內之臨時人員有可能被解僱,但也有可能被留任,仍處於不確定狀態,亦即上訴人所舉上開證人均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於法定預告期間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所辯尚難採信。從而,本件既屬不定期勞動契約,上訴人又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勞約,自應給付被上訴人預告期間之工資,並依同法第17條規定給付勞工資遣費。
(三)承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查被上訴人張秀鳳、黃翠嬌、傅通華、賴曉貞均已繼續工作3年以上,上訴人依法應於3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惟其並未遵期為預告,自應給付張秀鳳、黃翠嬌、傅通華、賴曉貞各3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張秀鳳月薪為17,280元,每日以576元計算(計算式:17280÷30日=57
6),3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為17,280元(計算式:576×30=17280);黃翠嬌月薪為19,360元,每日以645元計算(計算式:19360÷30日=645),3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為19,360元(計算式:645×30=19360);傅通華月薪為17,280元,每日以576元計算(計算式:172800÷30日=576),3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為17,280元(計算式:576×30=17
280);賴曉貞月薪為17,280元,每日以576元計算(計算式:17280÷30日=576),3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為17,280元(計算式:576×20=11520)。被上訴人王玉香已繼續工作2年以上,上訴人依法應於2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惟其並未遵期為預告,自應給付王玉香2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王玉香月薪為17,280元,每日以576元計算(計算式:17
280÷30日=576),2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為11,520元(計算式:576×20=11520)。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張秀鳳預告期間工資17,280元,給付被上訴人黃翠嬌預告期間工資19,360元,給付被上訴人傅通華資預告期間工資17,280元,給付被上訴人王玉香預告期間工資11,520元,給付被上訴人賴曉貞預告期間工資17,280元。另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應自9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計付遲延利息;惟查預告期間工資屬未定期限清償之債權,於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第2、3項所明定,故被上訴人之請求應自聲請調解被拒絕給付時起,由上訴人負遲延責任,而兩造間是於99年10月20日調解無法成立,有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9頁),則被上訴人請求遲延利息即應自99年10月21日起算,其請求自99年4月1日起算核屬無據,於超過上述99年10月21日之利息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至於資遣費部分:被上訴人5人均自97年1月1日起已向上訴人領取該時日迄至99年3月31日資遣日之資遣費,分別為被上訴人張秀鳳領取19,440元,被上訴人黃翠嬌為21,780元,被上訴人傅通華為19,440元,被上訴人王玉香為18,720元,被上訴人賴曉貞為19,44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茲所爭執者為被上訴人5人可否請求上訴人給付97年1月1日前工作年資之資遣費?爰就上開兩造協議簡化之爭執事項,分別審酌如下:
⑴被上訴人5人與上訴人間是否約定97年1月1日前之工作年
資不可請求資遣費?查被上訴人5人與上訴人所簽訂之臨時人員僱用契約書(原審卷第35-43頁)係一年一簽,但99年新鄉長就任後並未簽訂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兩造所簽訂之臨時人員僱用契約書第9條固有載明「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不予給與」,惟該契約是在98年簽訂,有效期間為98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99年則因新任鄉長就任而未簽訂,上訴人即於99年4月1日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臨時人員僱用契約,因此,被上訴人於99年間自不受該契約之拘束。此外,被上訴人均否認99年間與上訴人有「資遣費不予給與」之約定,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99年間有此約定,顯見兩造並無約定97年1月1日前之工作年資不可請求資遣費。
⑵兩造如無前項之約定,則被上訴人5人於97年1月1日前之
工作年資可否請求給付資遣費?①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公部門各業臨時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後,其退休金計算方式。一、…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雇之日起算,故臨時人員適用該法前後年資併計為退休要件,但退休金則分段計給,不生溯及既往問題。」,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12月
7日勞動4字第0960131061號函釋可參。足見勞動基準法於85年12月27日修定公布增訂上開第84條之2規定,已確立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計算方式,係採分段計算,亦即勞動基準法適用前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至於適用勞基法後則依本法規定給與標準計算之原則明確,並無所謂法律漏洞或類推適用問題。次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7年6月24日所發勞動1字第0970130313號函文之適用法規意見,其原文略以:『臨時人員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前,於同一事業單位曾任聘用或約僱人員之工作年資未曾間斷者,可併計工作年資,但自97年1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後,擔任聘用或約僱人員期間之工作年資不予併計。依該函主旨所示有關公部門各業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於同一事業單位曾任聘用人員或約僱人員期間之工作年資應否併計案適用疑義,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示說明為:一、依勞動基準法第57條、第84條之2及其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二、公部門各業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業經本會96年11月30日勞動1字第0960130914號公告指定自97年1月
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其適用本法前後曾任聘用人員或約僱人員期間之年資,臨時人員於適用本法前,於同一事業單位曾任聘用或約僱人員之工作年資未曾間斷者,可併計工作年資;但自97年1月1日起適用本法後,擔任聘用或約僱人員期間之工作年資不予併計。』,依據該函文全文意旨乃指各公部門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雖是自97年1月1日起開始適用勞動基準法,但其適用前業已受雇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其適用前工作年資是併為合計之者,則既為合併計算之年資,於遭受不當資遣時,因已有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適用,自得適用相關資遣費請求規定,此乃就相關工作年資併計所作函釋,合先說明。
②經查兩造雖無約定97年1月1日前之工作年資不可請求資遣
費,業如前述;惟查本件被上訴人等公部門臨時人員,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並無相關法令規定其資遣費之給與標準,上訴人亦未就臨時人員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訂有相關規定,且兩造前就本件資遣費爭議,復未能達成協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故,揆諸上開說明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決意旨,兩造間並無就被上訴人等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年資有達成協商,則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之規定,被上訴人等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既無相關法令規定或上訴人之自訂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可資依循,自無再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之理。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7年1月1日前工作年資之資遣費及利息,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四)綜合上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張秀鳳預告期間工資17,280元、黃翠嬌預告期間工資19,360元、傅通華預告期間工資17,280元、王玉香預告期間工資11,520元、賴曉貞預告期間工資17,280元及各自99年10月2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此部分上訴人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請求給付資遣費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張秀鳳資遣費23,040元、黃翠嬌資遣費190,373元、傅通華資遣費27,360元、賴曉貞資遣費27,360元及其法定利息,並依職權命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此部分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予以廢棄改判,並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均不影響本判決基礎,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柯彩燕
法官劉怡孜法官胡晏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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