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原交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交簡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義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林義夫(原住民族別:泰雅族)駕車經警攔檢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1.23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1份在卷可證(見103年度偵字第2063號卷第24頁背面),而民國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8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且呈現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以及被告駕駛時有發生車禍,顯然已無法正常駕駛,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林義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醉駕車前科,經本院以92年度竹交簡字第523號判處罰金銀元1萬1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3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和解書2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見103年度偵字第2063號卷第61至65頁)在卷可查,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及犯罪後坦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063號被告林義夫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屋鄉○○村○○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夫(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11月21日以92年度竹交簡字第523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1000元確定,於93年4月23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月30日上午9時至11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某處飲酒後,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48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台68線(東向西)武陵匝道出口附近時,因酒後注意力減低,不慎追撞前方由 李敏雄 所駕駛並搭載 沈淨嵩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再推撞前方由 莊晶潔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沈淨嵩因而受有右小腿挫傷及頸肩扭傷之傷害。嗣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測得沈淨嵩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義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敏雄、沈淨嵩、莊晶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檢察官鄭少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書記官邱馨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