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小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小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3年度竹小字第57號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忠 和訴訟代理人 曾俊翔 被告 徐碧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於民國102年7月25日7時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隘口三街時,因未讓右方車,致撞損由訴外人 謝淑珍 駕駛、經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業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處理在案。又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5,385元(鈑金工資11,400元、塗裝工資12,750元、零件11,235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由原告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求償權,爰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金額。為此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5,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出險通知書、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資料,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於103年1月16日以竹縣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件車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筆錄、調查報告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要非無據。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天候晴、視線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所載:「號誌:無」、「雙方當事人於上述路口交叉撞」等語,參以訴外人謝淑珍談話筆錄中所陳述:「當時我駕駛系爭車輛自新竹縣竹北市○○○路○段(東向西方向)行駛至隘口三街口時,突然從左方有一輛機車行駛過來,在路口與我的車輛發生碰撞」等語(見卷第45頁),復觀之現場照片及原告所提系爭車輛之估價單、車損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與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側發生擦撞,則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系爭車輛遭撞擊之位置,可知被告當時係駕車由隘口三街南向北方向行駛途中,與自六家五路東往西方向行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足見被告於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疏未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暫停讓同為直行之右方車先行,而擦撞到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其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謝淑珍於事故當時駕駛系爭車輛,由六家五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相當之過失存在,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謝淑珍就本件事故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五、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駕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因疏未暫停讓同為直行之右方車先行,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即應就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支出工資費用為24,150元、零件費用為11,235元,共計35,385元,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及估價單附卷可佐,堪認確係屬修復前開車輛所必要,惟因系爭車輛係101年1月份出廠使用,此有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附卷為憑,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即102年7月25日),有1年6個月之使用期間,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本院係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之標準。經核上開修復之零件費用為11,235元,折舊後金額應為5,781元(其計算方式詳如附表;至工資費用無折舊之問題),準此,本件訴外人即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本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金額即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29,931元(計算式:24,150+5,781)。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訴外人謝淑珍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應認訴外人謝淑珍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並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30%,則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20,952元(計算式:29,931×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亦應以20,952元為限。
七、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書記官謝淑敏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第一年之折舊│11,235x0.369=4,146│├──────────┼───────────────────┤│第二年未滿之折舊│(11,000-0000)x0.369x6/12=1,308│├──────────┼───────────────────┤│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11,235-4,146-1,308=5,781│├──────────┴───────────────────┤│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更多裁判書